注册会计师法发表时间:2020-11-18 16:36 注册会计师法
一、关于第二十、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令第89号: 一、关于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二、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三)合伙人(股东);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分所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名称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的; (二)分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备案手续的。
三、关于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六、关于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七、单独条款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注: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查:24号令: 一、关于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七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第十条、第五十八条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五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所;(二)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三)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四)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七)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三)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管理的;(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三、单独条款: 第五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