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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发表时间:2020-11-16 16:50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2010年修订版)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1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1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14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 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16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 审计工作底稿1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 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 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2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 与治理层的沟通3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 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3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 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3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 计划审计工作3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3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 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4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4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41—— 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48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 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5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 审计证据5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 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5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 —— 5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 分析程序6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 审计抽样6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 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6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 关联方66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 持续经营6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 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7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 期后事项74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41—— 书面声明7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 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7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 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8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 利用专家的工作8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 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8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 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9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 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96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 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98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 注册会计师对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的责任10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 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10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验 104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 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10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4——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10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1 ——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11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 ——银行间函证程序119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3 ——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12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1 ——财务报表审计中对环境事项的考虑125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2 ——衍生金融工具的审计130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3 ——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138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第2101 ——财务报表审阅142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 ——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146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 ——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153

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 ——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157

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代编财务信息159

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 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162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

财会[2010]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现予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文中《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等35项准则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

2.财会[2006]4号文中废止的35项准则名称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2:财会[2006]4号文中废止的35项准则名称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审计业务约定书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

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考虑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

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

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

1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2号--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重要性

1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

1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

1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存货监盘

1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

1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

1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和其他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

1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会计估计的审计

2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2号--公允价值计量和披露的审计

2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

2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

2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接受委托时对期初余额的审计

2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

2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41号--管理层声明

2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2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

2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

2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

3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

3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数据

3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号--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

3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特殊目的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3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21号--对小型被审计单位审计的特殊考虑

35.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

编者注:财会[2006]4号文发布,未被财会[2010]21号文废止的13项准则名称:

1.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1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3号--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2号--衍生金融工具的审计

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3号--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

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第2101号--财务报表审阅

10.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

12.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13.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号--代编财务信息


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明确鉴证业务的目标和要素,确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分别简称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适用的鉴证业务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鉴证业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准则以及依据本准则制定的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准则所称鉴证业务要素,是指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鉴证对象、标准、证据和鉴证报告。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简称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第二章鉴证业务的定义和目标

第五条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

鉴证对象信息是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和计量的结果。如责任方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标准)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进行确认、计量和列报(包括披露,下同)而形成的财务报表(鉴证对象信息)。

第六条鉴证对象信息应当恰当反映既定标准运用于鉴证对象的情况。如果没有按照既定标准恰当反映鉴证对象的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错报,而且可能存在重大错报。

第七条鉴证业务分为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和直接报告业务。

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责任方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信息以责任方认定的形式为预期使用者获取。如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责任方)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进行确认、计量和列报(评价或计量)而形成的财务报表(鉴证对象信息)即为责任方的认定,该财务报表可为预期报表使用者获取,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这种业务属于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注册会计师直接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或者从责任方获取对鉴证对象评价或计量的认定,而该认定无法为预期使用者获取,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鉴证报告获取鉴证对象信息。如在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法从管理层(责任方)获取其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报告(责任方认定),或虽然注册会计师能够获取该报告,但预期使用者无法获取该报告,注册会计师直接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并出具鉴证报告,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该鉴证报告获得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信息(鉴证对象信息)。这种业务属于直接报告业务。

第八条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如在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计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高水平保证(合理保证),在审计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积极方式提出结论。这种业务属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

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如在历史财务信息审阅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将审阅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高于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中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阅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低于高水平的保证(有限保证),在审阅报告中对历史财务信息采用消极方式提出结论。这种业务属于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第三章

第九条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

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第十条在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后,只有认为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且拟承接的业务具备下列所有特征,注册会计师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

(一)鉴证对象适当;

(二)使用的标准适当且预期使用者能够获取该标准;

(三)注册会计师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

(四)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以书面报告形式表述,且表述形式与所提供的保证程度相适应;

(五)该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如果鉴证业务的工作范围受到重大限制,或委托人试图将注册会计师的名字和鉴证对象不适当地联系在一起,则该业务可能不具有合理的目的。

第十一条当拟承接的业务不具备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鉴证业务的所有特征,不能将其作为鉴证业务予以承接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提请委托人将其作为非鉴证业务(如商定程序、代编财务信息、管理咨询、税务服务等相关服务业务),以满足预期使用者的需要。

第十二条如果某项鉴证业务采用的标准不适当,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一项新的鉴证业务:

(一)委托人能够确认鉴证对象的某个方面适用于所采用的标准,注册会计师可以针对该方面执行鉴证业务,但在鉴证报告中应当说明该报告的内容并非针对鉴证对象整体;

(二)能够选择或设计适用于鉴证对象的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对已承接的鉴证业务,如果没有合理理由,注册会计师不应将该项业务变更为非鉴证业务,或将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变更为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当业务环境变化影响到预期使用者的需求,或预期使用者对该项业务的性质存在误解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考虑同意变更该项业务。如果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不应忽视变更前获取的证据。

第四章鉴证业务的三方关系

第十四条鉴证业务涉及的三方关系人包括注册会计师、责任方和预期使用者。

责任方与预期使用者可能是同一方,也可能不是同一方。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接符合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各类鉴证业务。

如果鉴证业务涉及的特殊知识和技能超出了注册会计师的能力,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包括专家在内的项目组整体已具备执行该项鉴证业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并充分参与该项鉴证业务和了解专家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六条责任方是指下列组织或人员:

(一)在直接报告业务中,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二)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并可能同时对鉴证对象负责的组织或人员。

责任方可能是鉴证业务的委托人,也可能不是委托人。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通常提请责任方提供书面声明,表明责任方已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无论该声明是否能为预期使用者获取。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当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时,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法获取此类书面声明。

第十八条预期使用者是指预期使用鉴证报告的组织或人员。责任方可能是预期使用者,但不是唯一的预期使用者。

注册会计师可能无法识别使用鉴证报告的所有组织和人员,尤其在各种可能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识别预期使用者。

在可行的情况下,鉴证报告的收件人应当明确为所有的预期使用者。

第十九条在可行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预期使用者或其代表,与注册会计师和责任方(如果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还包括委托人)共同确定鉴证业务约定条款。

无论其他人员是否参与,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负责确定鉴证业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并对鉴证业务中发现的、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作出重大修改的问题进行跟踪。

第二十条当鉴证业务服务于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鉴证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使用者或特定目的,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鉴证对象与鉴证对象信息具有多种形式,主要包括:

(一)当鉴证对象为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历史或预测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信息是财务报表;

(二)当鉴证对象为非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企业的运营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反映效率或效果的关键指标;

(三)当鉴证对象为物理特征时(如设备的生产能力),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有关鉴证对象物理特征的说明文件;

(四)当鉴证对象为某种系统和过程时(如企业的内部控制或信息技术系统),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关于其有效性的认定;

(五)当鉴证对象为一种行为时(如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鉴证对象信息可能是对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或执行效果的声明。

第二十二条鉴证对象具有不同特征,可能表现为定性或定量、客观或主观、历史或预测、时点或期间。这些特征将对下列方面产生影响:

(一)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的准确性;

(二)证据的说服力。

鉴证报告应当说明与预期使用者特别相关的鉴证对象特征。

第二十三条适当的鉴证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鉴证对象可以识别;

(二)不同的组织或人员对鉴证对象按照既定标准进行评价或计量的结果合理一致;

(三)注册会计师能够收集与鉴证对象有关的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提出适当的鉴证结论。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标准是指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基准,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标准可以是正式的规定,如编制财务报表所使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也可以是某些非正式的规定,如单位内部制定的行为准则或确定的绩效水平。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在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需要有适当的标准。

适当的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所有特征:

(一)相关性:相关的标准有助于得出结论,便于预期使用者作出决策;

(二)完整性:完整的标准不应忽略业务环境中可能影响得出结论的相关因素,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三)可靠性:可靠的标准能够使能力相近的注册会计师在相似的业务环境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

(四)中立性:中立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无偏向的结论;

(五)可理解性:可理解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清晰、易于理解、不会产生重大歧义的结论。

注册会计师基于自身的预期、判断和个人经验对鉴证对象进行的评价和计量,不构成适当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运用于具体业务的标准是否具备本准则第二十五条所述的特征,以评价该标准对此项业务的适用性。在具体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评价标准各项特征的相对重要程度,需要运用职业判断。

标准可能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国家认可的专业团体依照公开、适当的程序发布的,也可能是专门制定的。采用标准的类型不同,注册会计师为评价该标准对于具体鉴证业务的适用性所需执行的工作也不同。

第二十七条标准应当能够为预期使用者获取,以使预期使用者了解鉴证对象的评价或计量过程。标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供预期使用者获取:

(一)公开发布;

(二)在陈述鉴证对象信息时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三)在鉴证报告中以明确的方式表述;

(四)常识理解,如计量时间的标准是小时或分钟。

如果确定的标准仅能为特定的预期使用者获取,或仅与特定目的相关,鉴证报告的使用也应限于这些特定的预期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七章

第一节

第二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第二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尤其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考虑重要性、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二节职业怀疑态度

第三十条职业怀疑态度是指注册会计师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责任方提供的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

第三十一条鉴证业务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注册会计师也不是鉴定文件记录真伪的专家,但应当考虑用作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包括考虑与信息生成和维护相关的控制的有效性。

如果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其认为文件记录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记录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第三节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三十二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主要与注册会计师确定的样本量有关。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所需证据的数量受鉴证对象信息重大错报风险的影响,即风险越大,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多;所需证据的数量也受证据质量的影响,即证据质量越高,可能需要的证据数量越少。

尽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相关,但如果证据的质量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仅靠获取更多的证据可能无法弥补其质量上的缺陷。

第三十三条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证据的具体环境。

注册会计师通常按照下列原则考虑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比内部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无论是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证据比口头形式的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证据比从传真或复印件获取的证据更可靠。

在运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原则评价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意可能出现的重大例外情况。

第三十四条如果针对某项认定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该项认定相关的证据通常具有更强的说服力。

如果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或获取的不同性质的证据不一致,可能表明某项证据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予以解决。

第三十五条针对一个期间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通常要比针对一个时点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更困难。

针对过程提出的结论通常限于鉴证业务涵盖的期间,注册会计师不应对该过程是否在未来以特定方式继续发挥作用提出结论。

第三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

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四节

第三十七条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估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在考虑重要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并评估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数量和性质因素考虑重要性。在具体业务中评估重要性以及数量和性质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需要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

第五节鉴证业务风险

第三十八条鉴证业务风险是指在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提出不恰当结论的可能性。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鉴证对象信息仅体现在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中,鉴证业务风险包括注册会计师不恰当地提出鉴证对象在所有重大方面遵守标准的结论的可能性。

第三十九条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具体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获取合理保证,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由于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不同,其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但注册会计师实施的证据收集程序至少应当足以获取有意义的保证水平,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当注册会计师获取的保证水平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时,这种保证水平是有意义的保证水平。

第四十条鉴证业务风险通常体现为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重大错报风险是指鉴证对象信息在鉴证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检查风险是指某一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是重大的,但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这种错报的可能性。

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的考虑受具体业务环境的影响,特别受鉴证对象性质,以及所执行的是合理保证鉴证业务还是有限保证鉴证业务的影响。

第六节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四十一条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因业务的不同而不同。注册会计师应当清楚表达证据收集程序,并以适当的形式运用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

第四十二条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为了能够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下列不断修正的、系统化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在适用的情况下包括了解内部控制;

(二)在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基础上,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应对评估的风险,包括制定总体应对措施以及确定进一步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四)针对已识别的风险实施进一步程序,包括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及在必要时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五)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四十三条合理保证提供的保证水平低于绝对保证。由于下列因素的存在,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零几乎不可能,也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一)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

(二)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大多数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四)在获取和评价证据以及由此得出结论时涉及大量判断;

(五)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具有特殊性。

第四十四条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都需要运用鉴证技术和方法,收集充分、适当的证据。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相比,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在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等方面是有意识地加以限制的。

无论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如果注意到某事项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是否需要作出重大修改产生疑问,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其他足够的程序,追踪这一事项,以支持鉴证结论。

第七节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四十五条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受下列因素的影响:

(一)鉴证对象和鉴证对象信息的特征;

(二)业务环境中除鉴证对象特征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对任何类型的鉴证业务,如果下列情形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范围构成重大限制,阻碍注册会计师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注册会计师提出无保留结论是不恰当的:

(一)客观环境阻碍注册会计师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

(二)责任方或委托人施加限制,阻碍注册会计师获取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

第八节

第四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提供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其已按照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第四十八条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

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进行判断,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

第四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过程中考虑的所有重大事项记录于工作底稿。

在运用职业判断确定工作底稿的编制和保存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使未曾接触该项鉴证业务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了解实施的鉴证程序,以及作出重大决策的依据。

第八章

第五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含有鉴证结论的书面报告,该鉴证结论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就鉴证对象信息获取的保证。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他报告责任,包括在适当时与治理层沟通。

第五十一条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注册会计师的鉴证结论可以采用下列两种表述形式:

(一)明确提及责任方认定,如“我们认为,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公允的”。

(二)直接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如“我们认为,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

在直接报告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明确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

第五十二条在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如“我们认为,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或“我们认为,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公允的”。

在有限保证的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如“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根据×标准,×系统在任何重大方面是无效的”或“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系统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不公允的”。

第五十三条当存在本准则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所述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影响程度作出判断。如果这些情况影响重大,注册会计师不能出具无保留结论的报告。

第五十四条对任何类型的鉴证业务,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十五条如果存在下列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其影响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的报告:

(一)注册会计师的结论提及责任方的认定,且该认定未在所有重大方面作出公允表达;

(二)注册会计师的结论直接提及鉴证对象和标准,且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

第五十六条在承接业务后,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可能误导预期使用者,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其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的报告。

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造成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十七条当注册会计师针对鉴证对象信息出具报告,或同意将其姓名与鉴证对象联系在一起时,则注册会计师与该鉴证对象发生了关联。

如果获知他人不恰当地将其姓名与鉴证对象相关联,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其停止这种行为,并考虑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包括将不恰当使用注册会计师姓名这一情况告知所有已知的使用者或征询法律意见。

第九章

第五十八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五十九条某些业务可能符合本准则第五条鉴证业务的定义,使用者可能从业务报告的意见、观点或措辞中推测出某种程度的保证,但如果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这些业务不必遵守本准则:   

(一)注册会计师的意见、观点或措辞对整个业务而言仅是附带性的;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报告被明确限定为仅供报告中所提及的使用者使用;

(三)与特定预期使用者达成的书面协议中,该业务未被确认为鉴证业务;

(四)在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中,该业务未被称为鉴证业务。

第六十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确立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明确注册会计师为实现总体目标而需要执行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承担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审计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当执行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适用的相关审计准则,以满足此类业务的要求。

第二章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通常是指项目合伙人或项目组其他成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当审计准则明确指出应由项目合伙人遵守的规定或承担的责任时,使用项目合伙人而非注册会计师的称谓。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表,是指依据某一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被审计单位历史财务信息作出的结构性表述,包括相关附注,旨在反映某一时点的经济资源或义务或者某一时期经济资源或义务的变化。相关附注通常包括重要会计政策概要和其他解释性信息。财务报表通常是指整套财务报表,有时也指单一财务报表。整套财务报表的构成应当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历史财务信息,是指以财务术语表述的某一特定实体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来自特定实体的会计系统,反映了过去一段时间内发生的经济事项,或者过去某一时点的经济状况或情况。

第六条 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指法律法规要求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或者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就被审计单位性质和财务报表目标而言,采用的可接受的财务报告编著基础。

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分为通用目的编制基础和特殊目的编制基础。

通用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广大财务报表使用者共同的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主要是指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特殊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财务报表特定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包括计税核算基础、监管机构的报告要求和合同的约定等。

第七条 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在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包括部分或全部的治理层成员,如治理层中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或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兼经理)。

第八条 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监督财务报告过程。在某些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可能包括管理层,如治理层中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或业主兼经理。

第九条 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责任相关的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以下简称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是指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认可并理解其应当承担下列责任,这些责任构成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如适用);

(二)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注册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如记录、文件 和其他事项),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条 错报,是指某一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与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应当列示的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之间存在的差异。错报可能是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

当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时,错报还包括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判断,为使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实现公允反映,需要对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作出的必要调整。

第十二条 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意见所依据的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 合理保证,是指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提供的一种高水平但非绝对的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风险,是指当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审计风险取决于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第十四条 重大错报风险,是指财务报表在审计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重大错报风险分为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由固定风险和控制风险两个部分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考虑相关的内部控制之前,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某一认定易于发生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的可能性。

控制风险,是指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某一认定发生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但没有被内部控制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检查风险,是指如果存在某一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注册会计师为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而实施程序后没有发现这种错报的风险。

第十六条 职业判断,是指在审计准则、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和职业道德要求的框架下,注册会计师综合运用相关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适合审计业务具体情况、有根据的行动决策。

第十七条 职业怀疑,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一种态度,包括采取质疑的思维方式,对可能表明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错报的迹象保持警觉,以及对审计证据进行审慎评价。

第三章 财务报表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的目的是提高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的信赖程度。这一目的可以通过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得以实现。就大多数通用目的财务报告框架而言,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执行审计工作,能够形成这样的意见。

第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编制的。审计准则不对管理层或治理层设定责任,也不超越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或治理层责任作出的规定。

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认可与财务报表相关的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构成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

财务报表审计并不减轻管理层或治理层的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合理保证是一种高水平保证。当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时,就获取了合理保证。

由于审计存在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据以得出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的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因此,审计只能提供合理保证,不能提供绝对保证。

第二十一条 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以及评价已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和未更正的错报(如有)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重要性概念。

如果合理预期某一错报(包括漏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该项错报通常被认为是重大的。

重要性取决于在具体环境下对错报金额或性质的判断,或同时受到两者的影响,并受到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了解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审计意见,因此没有责任发现对财务报表整体影响并不重大的错报。

第二十二条 审计准则旨在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运用职业判断和保持职业怀疑。

需要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的重要审计环节主要包括:

(一)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二)通过对评估的风险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针对是否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依据从获取的审计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的形式取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还可能就审计中出现的事项,负有与管理层、治理层和其他财务报表使用者进行沟通和向其报告的责任。

第四章 总体目标

第二十五条 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是:

(一)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使得注册会计师能够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

(二)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根据审计结果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并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不能获取合理保证,并且在审计报告中发表保留意见也不足以实现向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报告的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终止审计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第一节 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包括遵守有关独立性的要求。

第二节 职业怀疑

第二十八条 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可能存在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

第三节 职业判断

第二十九条 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

第四节 审计证据和审计风险

第三十条 为了获取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使其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五节 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与审计工作相关的所有审计准则。如果某项审计准则有效且所适用的情形存在,则该项审计准则与审计工作相关。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每项审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每项审计准则的目标并恰当地遵守其要求。

第三十三条 除非注册会计师已经遵守本准则以及与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所有审计准则,否则,注册会计师不得在审计报告中声称遵守了审计准则。

第三十四条 为了实现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在运用规定的目标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考虑各项审计准则之间的相互关系,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为了实现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除审计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审计程序;

(二)评价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三十五条 除非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审计准则的所有要求:

(一)某项审计准则的全部内容与具体审计工作不相关;

(二)由于审计准则的某项要求存在适用条件,而该条件并不存在,导致该项要求不适用。

第三十六条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认为有必要偏离某项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实现相关要求的目的。只有当相关要求的内容是实施某项特定审计程序,而该程序无法在具体审计环境下有效地实现要求的目的时,注册会计师才能偏离该项要求。

第三十七条 如果不能实现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这是否使其不能实现总体目标。如果不能实现总体目标,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不能实现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构成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予以记录。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自2012 1 1 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以及与管理层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规范被审计单位控制范围内的,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有必要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规范注册会计师控制范围内的业务承接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第三条 审计的前提条件,是指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可接受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及管理层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的认同。

第四条 在本准则中单独提及的管理层,应当理解为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

第三章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只有通过实施下列工作就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达成一致意见,才承接或保持审计业务:

(一)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存在;

(二)确认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层已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章

第一节 审计的前提条件

第六条 为了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是可接受的;

(二)就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管理层达成一致意见。

管理层的责任包括: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如适用);

(二)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注册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如记录、文件和其他事项),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所需要的其他信息,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七条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在拟议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对审计工作的范围施加限制,以致注册会计师认为这种限制将导致其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不应将该项业务作为审计业务予以承接,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八条 如果审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管理层沟通。在下列情况下,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拟议的审计业务:

(一)除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注册会计师确定被审计单位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不可接受;

(二)注册会计师未能与管理层达成本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一致意见。

第二节 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管理层或治理层(如适用)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达成一致意见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记录于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与范围;

(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三)管理层的责任;

(四)指出用于编制财务报表所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五)提及注册会计师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的预期形式和内容,以及对在特定情况下对出具的审计报告可能不同于预期形式和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如果法律法规足够详细地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条款,注册会计师除了记录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的事实外,不必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事项记录于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层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似,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可能确定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与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效果上是等同的。如果等同,注册会计师可以使用法律法规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管理层的责任;如果不等同,注册会计师应当使用本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措辞,在书面协议中描述这些责任。

第三节 连续审计

第十三条 对于连续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评估是否要求对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作出修改,以及是否需要提醒被审计单位注意现有的条款。

第四节 审计业务约定条款的变更

第十四条 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不应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

第十五条 在完成审计业务前,如果被审计单位或委托人要求将审计业务变更为保证程度较低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如果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就新的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记录于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

第十七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不同意变更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而管理层又不允许继续执行原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在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审计业务约定;

(二)确定是否有约定义务或其他义务向治理层、所有者或监管机构等报告该事项。

第五节 业务承接时的其他考虑

第十八条 如果相关部门对涉及财务会计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承接审计业务时应当确定该补充规定是否与企业会计准则存在冲突。

如果存在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沟通补充规定的性质,并就下列事项之一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能否满足补充规定的要求;

(二)对财务报表中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描述是否可以作出相应修改。

如果无法采取上述任何措施,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九条 如果相关部门要求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不可接受,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一)管理层同意在财务报表中作出额外披露,以避免财务报表产生误导;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明确,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以提醒使用者关注额外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对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中不使用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公允反映了……”等措辞,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二十条 如果不具备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但相关部门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接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评价财务报表误导的性质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二)在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适当提及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如果相关部门规定的审计报告的结构或措辞与审计准则要求的明显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使用者是否可能误解从财务报表审计中获取的保证;

(二)如果可能存在误解,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是否能够减轻这种误解。

如果认为审计报告中作出的补充解释不能减轻可能的误解,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该项审计业务。

按照相关部门的这类规定执行的审计工作,并不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因此,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已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
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质量控制程序的责任,以及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结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制度(包括政策和程序),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本准则基于这样的前提,即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

第四条 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框架下,项目组有责任实施适用于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程序,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信息,以使质量控制制度中有关独立性的内容发挥作用。

第五条 在实施适用于审计业务质量控制程序时,项目组可以依赖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除非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机构或人员提供的信息表明其不可信赖。

第二章

第六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用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七条 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第八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是指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由这类人员组成的小组。

第九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在执行专业服务业务方面有权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的个人。

第十一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二条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具有担任项目合伙人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的个人,如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组织中具有适当经验的人员。

第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四条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审计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审计程序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十五条 网络事务所,是指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十六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七条 职业准则,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八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项目组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通常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中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规定。

第十九条 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第二十条 检查,是指实施程序以获取证据,确定项目组在已完成的业务中是否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业务层面实施质量控制程序,以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

(一)在审计工作中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第一节 对审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派的每项审计业务的总体质量负责。

第二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整个审计过程中,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观察和必要的询问,对项目组成员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迹象保持警觉。

第二十四条 如果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或其他途径注意到项目组成员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项目合伙人应当在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讨论后,确定采取的适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就适用于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求的遵守情况形成结论。

在形成结论时,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从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获取相关信息,识别、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评价识别出的有关违反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信息,以确定其是否对审计业务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三)采取适当的行动,运用防范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在必要时解除审计业务约定(除非法律法规禁止);对未能解决的事项,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三节 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有关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质量控制程序已得到遵守,并确定得出的有关结论是恰当的。

第二十七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在接受审计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将该信息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节 项目组的工作委派

第二十八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项目组和项目组以外的专家整体上具有适当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以便能够: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审计业务;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五节 业务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负责: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监督与执行审计业务;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项目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复核政策和程序实施的复核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和与项目组讨论,确信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得出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涉及咨询时,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对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承担责任;

(二)确信项目组成员在审计过程中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咨询可能在项目组内部进行,或者在项目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之间进行;

(三)确信这些咨询的性质、范围以及形成的结论已由被咨询者认可;

(四)确定这些咨询形成的结论已得到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派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二)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讨论在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包括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过程中识别出的重大事项;

(三)只有完成了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能签署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客观地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评价工作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合伙人讨论重大事项;

(二)复核财务报表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审计报告的恰当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在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审计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三十六条 如果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项目组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及解决意见分歧的政策和程序。

第六节

第三十七条 有效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监控过程,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第三十八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通报的最新监控信息考虑实施监控过程的结果,并考虑监控信息提及的缺陷是否会对审计业务产生影响。

第七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识别出的与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有关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

(二) 针对适用于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求的遵守情况得出的结论,以及为支持该结论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讨论;

(三)得出的有关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结论;

(四)在审计过程中咨询的性质、范围和形成的结论。

第四十条 针对已复核的审计业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会计师事务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政策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没有注意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 1 1 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
审计工作底稿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格式、内容和范围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明确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附录中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在特定情况下就相关事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提出具体要求,但并不构成对本准则普遍适用性的限制。相关法律法规也可能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提出额外要求。

第三条 在符合本准则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要求的情况下,审计工作底稿能够实现下列目的:

(一)提供证据,作为注册会计师得出实现总体目标结论的基础;

(二)提供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还可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有助于项目组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

(二)有助于负责督导的项目组成员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履行指导、监督与复核审计工作的责任;

(三)便于项目组说明其执行审计工作的情况;

(四)保留对未来审计工作持续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记录;

(五)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实施质量控制复核与检查;

(六)便于监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要求,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执业质量检查。

第二章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对制定的审计计划、实施的审计程序、获取的相关审计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六条 审计档案,是指一个或多个文件夹或其他存储介质,以实物或电子形式存储构成某项具体业务的审计工作底稿的记录。

第七条 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具有审计实务经验,并且对下列方面有合理了解的人士:

(一)审计过程;

(二)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被审计单位所处的经营环境;

(四)与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相关的会计和审计问题。

第三章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以便:

(一)提供充分、适当的记录,作为出具审计报告的基础;

(二)提供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已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

第四章

第一节 及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节 记录实施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当使得未曾接触该项审计工作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清楚了解:

(一)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实施审计程序的结果和获取的审计证据;

(三)审计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得出的结论,以及在得出结论时作出的重大职业判断。

第十一条 在记录已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

(一)测试的具体项目或事项的识别特征;

(二)审计工作的执行人员及完成审计工作的日期;

(三)审计工作的复核人员及复核的日期和范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与管理层、治理层和其他人员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包括所讨论的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讨论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第十三条 如果识别出的信息与针对某重大事项得出的最终结论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如何处理该不一致的情况。

第十四条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有必要偏离某项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实施的替代审计程序如何实现相关要求的目的以及偏离的原因。

第十五条 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后实施了新的或追加的审计程序,或者得出新的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

(一)遇到的例外情况;

(二)实施的新的或追加的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以及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三)对审计工作底稿作出相应变动的时间和人员,以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第十六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国际会计公司成员所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涉外业务时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日后及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归整为审计档案,并完成归整最终审计档案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审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完成审计业务,审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审计业务中止后的六十天内。

第十八条 在完成最终审计档案的归整工作后,注册会计师不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届满前删除或废弃任何性质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审计报告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如果注册会计师未能完成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审计业务中止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条 除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在完成最终审计档案归整工作后,如果注册会计师发现有必要修改现有审计工作底稿或增加新的审计工作底稿,无论修改或增加的性质如何,注册会计师均应当记录:

(一)修改或增加审计工作底稿的理由;

(二)修改或增加审计工作底稿的时间和人员,以及复核的时间和人员。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附录:

其他审计准则对编制工作底稿的具体要求

本附录列示了其他审计准则对注册会计师在特定情况下就相关事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具体要求。考虑本附录中列示的事项,并不能代替考虑本准则和应用指南中的规定。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第二十九条;

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与治理层的沟通》第二十四条;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计划审计工作》第十二条;

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三十五条;

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十四条;

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1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第十六条;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二十八条;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关联方》第二十九条;

1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六十三条;

1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第十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
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涉及识别、评估和应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本准则是对注册会计师如何应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进一步扩展。

第三条 财务报表的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所致。舞弊和错误的区别在于,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错报的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非故意行为。

第四条 舞弊是一个宽泛的法律概念,但注册会计师关注导的是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舞弊。

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故意错报,包括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的错报和侵占资产导致的错报。

尽管注册会计师可能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舞弊,甚至在极少数情况下识别出发生的舞弊,但注册会计师并不对舞弊是否已实际发生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判定。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和管理层对防止或发现舞弊负有主要责任。

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高度重视对舞弊的防范和遏制是非常重要的。对舞弊进行防范可以减少舞弊发生的机会;对舞弊进行遏制,即发现和惩罚舞弊行为,能够警示被审计单位人员不要实施舞弊。对舞弊的防范和遏制需要管理层营造诚实守信和合乎道德的文化,并且这一文化能够在治理层的有效监督下得到强化。

治理层的监督包括考虑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或对财务报告过程施加其他不当影响的可能性,例如,管理层为了影响分析师对被审计单位业绩和盈利能力的看法而操纵利润。

第六条 在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第七条 在舞弊导致错报的情况下,固有限制的潜在影响尤其重大。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大于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其原因是舞弊可能涉及精心策划和蓄意实施以进行隐瞒(如伪造证明或故意漏记交易),或者故意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陈述。如果涉及串通舞弊,注册会计师可能更加难以发现蓄意隐瞒的企图。串通舞弊可能导致原本虚假的审计证据被注册会计师误认为具有说服力。

注册会计师发现舞弊的能力取决于舞弊者实施舞弊的技巧、舞弊者操纵会计记录的频率和范围、舞弊者操纵的每笔金额的大小、舞弊者在被审计单位的职位级别、串通舞弊的程度等因素。

即使可以识别出实施舞弊的潜在机会,但对于诸如会计估计等判断领域的错报,注册会计师也难以确定这类错报是由于舞弊还是错误导致的。

第八条 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大于员工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其原因是管理层往往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操纵会计记录,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或凌驾于为防止其他员工实施类似舞弊而建立的控制之上。

第九条 在获取合理保证时,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考虑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可能性,并认识到对发现错误有效的审计程序未必对发现舞弊有效。

本准则的规定旨在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和评估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设计用以发现这类错报的审计程序。

第二章

第十条 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

第十一条 舞弊风险因素,是指表明实施舞弊的动机或压力,或者为实施舞弊提供机会的事项或情况。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二)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恰当应对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第四章

第一节 职业怀疑

第十三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而不应受到以前对管理层、治理层正直和诚信形成的判断的影响。

第十四条 除非存在相反的理由,注册会计师可以将文件和记录作为真品。但如果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注册会计师认为文件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但未告知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

第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对询问作出的答复相互之间不一致或与其他信息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这种不一致加以调查。

第二节 项目组内部的讨论

第十六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项目组成员之间应当进行讨论,并由项目合伙人确定将哪些事项向未参与讨论的项目组成员通报。

项目组内部讨论的重点应当包括财务报表易于发生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方式和领域,包括舞弊可能如何发生。

在讨论过程中,项目组成员不应假定管理层和治理层是正直和诚信的。

第三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以获取用以识别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所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层询问:

(一)管理层对财务报表可能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包括评估的性质、范围和频率等;

(二)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包括管理层识别出的或注意到的特定舞弊风险,或可能存在舞弊风险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

(三)管理层就其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向治理层的通报;

(四)管理层就其经营理念和道德观念向员工的通报。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内部的其他人员(如适用),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

第二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内部审计人员,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并获取这些人员对舞弊风险的看法。

第二十一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治理层如何监督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以及为降低舞弊风险而建立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二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治理层,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治理层对这些询问的答复,还可在一定程度上作为管理层答复的佐证信息。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在实施分析程序时识别出的异常或偏离预期的关系(包括与收入账户有关的关系),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获取的其他信息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通过其他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获取的信息,是否表明存在舞弊风险因素。

存在舞弊风险因素并不必然表明发生了舞弊,但在舞弊发生时通常存在舞弊风险因素,因此,舞弊风险因素可能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四节 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财务报表层次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的认定层次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七条 在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基于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评价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认定导致舞弊风险。

如果认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从而未将收入确认作为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领域,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形成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作为特别风险。如果此前未了解与此类风险相关的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相关控制,包括了解控制活动。

第五节 应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在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在分派和督导项目组成员时,考虑承担重要业务职责的项目组成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能力,并考虑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二)评价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特别是涉及主观计量和复杂交易的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是否可能表明管理层通过操纵利润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

(三)在选择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增加审计程序的不可预见性。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应当能够应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例如,针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更多的相互印证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层处于实施舞弊的独特地位,其原因是管理层有能力通过凌驾于控制之上操纵会计记录并编制虚假财务报表,而这些控制却看似有效运行。

尽管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水平因被审计单位而异,但所有被审计单位都存在这种风险。

由于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行为发生方式不可预见,这种风险属于由于 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从而也是一种特别风险。

第三十三条 无论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的评估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用以:

(一)测试日常会计核算过程中作出的会计分录以及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调整是否适当;

(二)复核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并评价产生这种偏向的环境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对于超出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或基于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在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而显得异常的重大交易,评价其商业理由(或缺乏商业理由)是否表明被审计单位从事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或掩盖侵占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测试日常会计核算过程中作出的会计分录以及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调整是否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向参与财务报告过程的人员询问与处理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相关的不恰当或异常的活动;

(二)选择在报告期末作出的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三)考虑是否有必要测试整个会计期间的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复核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评价管理层在作出会计估计时所作的判断和决策是否反映出管理层的某种偏向(即使判断和决策单独看起来是合理的),从而可能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如果存在偏向,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整体上重新评价会计估计。

(二)追溯复核与以前年度财务报表反映的重大会计估计相关的管理层判断和假设。

第三十六条 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实施的程序无法涵盖特定的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其他风险时,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应对识别出的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

第六节 评价审计证据

第三十七条 在就财务报表与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的情况是否一致形成总体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在临近审计结束时实施的分析程序,是否表明存在此前尚未识别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三十八条 如果识别出某项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项错报是否表明存在舞弊。

如果存在舞弊的迹象,鉴于舞弊不太可能是孤立发生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项错报对审计工作其他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对管理层声明可靠性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如果识别出某项错报,并有理由认为该项错报是或可能是由于舞弊导致的,且涉及管理层,特别是涉及较高级别的管理层,无论该项错报是否重大,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重新评价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以及该结果对旨在应对评估的风险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的影响。

在重新考虑此前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相关的情形是否表明可能存在涉及员工、管理层或第三方的串通舞弊。

第四十条 如果确认财务报表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或无法确定财务报表是否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这两种情况对审计的影响。

第七节 无法继续执行审计业务

第四十一条 如果由于舞弊或舞弊嫌疑导致出现错报,致使注册会计师遇到对其继续执行审计业务的能力产生怀疑的异常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适用于具体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需要向审计业务委托人或监管机构报告;

(二)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需要解除业务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决定解除业务约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解除业务约定的决定和理由;

(二)考虑是否存在职业责任或法律责任,需要向审计业务委托人或监管机构报告解除业务约定的决定和理由。

第八节 书面声明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获取书面声明:

(一)管理层和治理层认可其设计、执行和维护内部控制以防止和发现舞弊的责任;

(二)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管理层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三)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已知的涉及管理层、在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财务报表出现重大错报的情况下)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四)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从现任和前任员工、分析师、监管机构等方面获知的、影响财务报表的舞弊指控或舞弊嫌疑。

第九节 与管理层和治理层的沟通

第四十四条 如果识别出舞弊或获取的信息表明可能存在舞弊,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将此类事项向适当层级的管理层通报,以便管理层告知对防止和发现舞弊事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如果确定或怀疑舞弊涉及下列人员,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将此类事项向治理层通报,除非治理层全部人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

(一) 管理层

(二) 在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

(三)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情况下)

如果怀疑舞弊涉及管理层,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此怀疑向治理层通报,并与其讨论为完成审计工作所必需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四十六条 如果根据判断认为还存在与治理层职责相关的、涉及舞弊的其他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治理层沟通。

第十节 向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如果识别出舞弊或怀疑存在舞弊,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责任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机构报告。

尽管注册会计师对客户信息负有的保密义务可能妨碍这种报告,但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履行报告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下列内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项目组内部就由于舞弊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的讨论所得出的重要结论;

(二)识别和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四十九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下列内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总体应对措施;

(二)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三)审计程序与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之间的联系;

(四)实施审计程序(包括用于应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而实施的审计程序)的结果。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与管理层、治理层、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各方就舞弊事项进行沟通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如果认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得出该结论的理由。

第五章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
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接受专项委托,对被审计单位遵守特定法律法规进行单独测试并出具报告的鉴证业务。

第三条 不同的法律法规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差异很大。被审计单位需要遵守的所有法律法规,构成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法规框架。

某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财务报表有直接影响,决定财务报表中报告的金额和披露。而有些法律法规需要管理层遵守,或规定了允许被审计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但不会对财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某些被审计单位处于高度管制的行业,如银行或化工企业等。而有些被审计单位仅受到通常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约,如安全生产和公平就业等。

违反法律法规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面临罚款、诉讼或其他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后果。

第四条 在治理层的监督下,保证被审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包括遵守那些决定财务报表中报告的金额和披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管理层的责任。

第五条 本准则旨在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由于违反法律法规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防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也不能期望其发现所有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法律法规框架。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地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就法律法规而言,由于下列原因,审计的固有限制对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的能力的潜在影响会加大:

(一)许多法律法规主要与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相关,通常不影响财务报表,且不能被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所获取;

(二)违反法律法规可能涉及故意隐瞒的行为,如共谋、伪造、故意漏记交易、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或故意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陈述;

(三)某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法律法规,最终只能由法院认定。通常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与财务报表反映的交易和事项越不相关,就越难以被注册会计师关注或识别。

第七条 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的界定,是根据被审计单位需要遵守的下列两类不同的法律法规而作出的:

(一)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如税收和企业年金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金额和披露没有直接影响的其他法律法规,但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如遵守经营许可条件、监管机构对偿债能力的规定或环境保护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持续经营能力或避免大额罚款至关重要;违反这些法律法规,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第八条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提及的两类不同的法律法规,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作出不同的规定。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第(一)项提及的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就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第(二)项提及的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仅限于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为了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所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识别出或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本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对此保持警觉。

考虑到法律法规对被审计单位产生影响的范围,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尤为重要。

第二章

第十条 本准则所称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被审计单位有意或无意违背除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行为。例如,被审计单位进行的或以被审计单位名义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或者治理层、管理层或员工代表被审计单位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的交易。违反法律法规不包括由治理层、管理层或员工实施的、与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无关的不当个人行为。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针对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规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针对其他法律法规,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恰当应对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章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考虑

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总体了解下列事项:

(一)适用于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处行业或领域的法律法规框架;

(二)被审计单位如何遵守这些法律法规框架。

第十三条 针对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规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这些法律法规;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许可证颁发机构或监管机构的往来函件。

第十五条 在审计过程中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保持警觉。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以表明被审计单位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所有知悉的、且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没有识别出或不怀疑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除执行本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所述的工作外,注册会计师不必针对被审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第二节 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时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如果注意到与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相关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了解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性质及其发生的环境;

(二)获取进一步的信息,以评价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九条 如果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进行讨论。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不能提供充分的信息,证明被审计单位遵守了法律法规,并且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认为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征询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如果针对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获取充分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缺乏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审计的其他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对注册会计师风险评估和被审计单位书面声明可靠性的影响,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节 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因而知悉注册会计师已沟通的、涉及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有关违反法律法规的事项,但不必沟通明显不重要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如果根据判断认为本准则第二十二条提及的需要沟通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是故意和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尽快向治理层通报。

第二十四条 如果怀疑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涉及管理层或治理层,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等更高层级的机构通报。

如果不存在更高层级的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不会对通报作出反应,或者注册会计师不能确定向谁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征询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 如果认为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且未能在财务报表中得到充分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因管理层或治理层阻挠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根据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如果由于审计范围受到管理层或治理层以外的其他方面的限制而无法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评价这一情况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如果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有责任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相关机构或人员报告。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以及与管理层、治理层和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相关机构或人员(如可行)进行讨论的结果。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
与治理层的沟通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治理层沟通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种治理结构和规模的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审计,并针对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的情形以及上市实体提出了特殊考虑。本准则并不规范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或所有者的沟通,除非他们同时履行治理职责。

第三条 本准则是针对财务报表审计制定的,但对于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如果治理层对其他历史财务信息的编制负有监督责任,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考虑到有效的双向沟通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的重要性,本准则为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的沟通提供了一个基础框架,并明确了应当与其沟通的一些具体事项。

作为对本准则沟通要求的补充,附录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需要沟通的补充事项作出了规定。此外,《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针对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通报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提出了具体要求。

法律法规、业务约定或其他规定可能要求沟通本准则或其他审计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本准则并不禁止注册会计师就此与治理层沟通。

第五条 本准则主要规范由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提议的沟通。但是,有效的双向沟通十分重要,这有助于:

(一)注册会计师和治理层了解与审计相关的背景事项,并建立建设性的工作关系;在建立这种关系时,注册会计师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

(二)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例如,治理层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确定审计证据的适当来源,以及提供有关具体交易或事项的信息;

(三)治理层履行其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责任,从而降低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责任与治理层沟通本准则要求的事项,管理层也有责任与治理层沟通有关治理的事项,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并不减轻管理层的这种责任。同样,管理层与治理层就注册会计师需要沟通的事项进行的沟通,也不减轻注册会计师沟通这些事项的责任。但是,管理层就这些事项进行的沟通可能会影响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沟通的形式或时间安排。

第七条 清晰地沟通审计准则要求的具体事项是每项审计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是,审计准则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专门实施程序,以识别与治理层沟通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八条 法律法规可能限制注册会计师就某些事项与治理层沟通。例如,法律法规可能特别禁止某些沟通或其他行为,以避免妨碍有关机关调查实际发生的或涉嫌的非法行为。

在某些情形下,注册会计师的保密义务与沟通义务之间的潜在冲突可能十分复杂,此时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法律咨询意见。

第二章

第九条 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在某些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可能包括管理层成员。

第十条 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在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包括部分或全部的治理层成员。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就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与治理层进行清晰地沟通;

(二)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

(三)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中发现的与治理层监督财务报告过程的责任相关的重大事项;

(四)推动注册会计师和治理层之间有效的双向沟通。

第四章

第一节 沟通的对象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与被审计单位治理结构中的哪些适当人员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的下设组织(如审计委员会)或个人沟通,应当确定是否还需要与治理层整体进行沟通。

第十四条 在某些情况下,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例如,在一家小企业中,仅有的一名业主管理该企业,并且没有其他人负有治理责任。此时,如果就本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沟通的事项已与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沟通,且这些人员同时负有治理责任,

注册会计师无需就这些事项再次与负有治理责任的相同人员沟通。然而,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与负有管理责任人员的沟通能够向所有负有治理责任的人员充分传递应予沟通的内容。

第二节 沟通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负责对管理层在治理层监督下编制的财务报表形成和发表意见;

(二)财务报表审计并不减轻管理层或治理层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问题:

(一)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实务(包括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财务报表披露)重大方面的质量的看法。在适当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向治理层解释为何某项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下可以接受的重大会计实务,并不一定最适合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

(三)已与管理层讨论或需要书面沟通的、审计中出现的重大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要求提供的书面声明,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

(四)审计中出现的、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监督财务报告过程重大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是上市实体,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与治理层沟通下列内容:

(一)就审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了独立性作出声明;

(二)根据职业判断,注册会计师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网络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的可能影响独立性的所有关系和其他事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在财务报表涵盖期间为被审计单位和受被审计单位控制的组成部分提供审计、非审计服务的收费总额;这些收费应当分配到适当的业务类型中,以帮助治理层评估这些服务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影响;

(三)为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已经采取的相关防范措施。

第三节 沟通的过程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沟通的形式、时间安排和拟沟通的基本内容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中的重大发现,如果根据职业判断认为采用口头形式沟通不适当,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与治理层沟通。书面沟通不必包括审计过程中的所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本准则第十八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以书面形式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与治理层之间的双向沟通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充分。如果认为双向沟通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以及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能力的影响,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如果本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是以口头形式沟通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包括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并记录沟通的时间和对象。

如果本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是以书面形式沟通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保存一份沟通文件的副本,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一部分。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附录:

质量控制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对与治理层沟通的具体要求

质量控制准则和下列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沟通特定事项,但其规定并不影响本准则的普遍适用性: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第十条;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函证》第十六条;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第九条;

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关联方》第二十八条;

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持续经营》第二十二条;

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期后事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

1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第十条;

1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第二十一条;

1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注册会计师对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的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

15.《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
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

2010111日制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恰当通报在财务报表审

计中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范了注册会计师了解内部控制以及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的责任,本准则不对注册会计师在这方面的责任提出额外要求。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与治理层的沟通》进一步规范了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沟通审计相关事项的责任。

第三条 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在进行风险评估时,注册会计师了解内部控制的目的是设计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而不是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无论在风险评估过程中,还是在审计工作的其他阶段,注册会计师都有可能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本准则具体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应当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哪些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四条 本准则并不禁止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其他内部控制事项。

第二章

第五条 内部控制缺陷,是指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

(一)某项控制的设计、执行或运行不能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财务报表错报;

(二)缺少用以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财务报表错报的必要控制。

第六条 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职业判断,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治理层关注的内部控制的一个缺陷或多个缺陷的组合。

第三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恰当通报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根据职业判断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治理层和管理层各自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四章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执行的审计工作,确定是否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

第九条 如果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执行的审计工作,确定该缺陷单独或连同其他缺陷是否构成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通报下列内部控制缺陷:

(一)已向或拟向治理层通报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除非在具体情况下不适合直接向管理层通报;

(二)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其他方尚未向管理层通报而注册会计师根据职业判断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管理层关注的内部控制其他缺陷。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事项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通报。

第十二条 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的书面沟通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缺陷的描述以及对其潜在影响的解释;

(二)使治理层和管理层能够了解沟通背景的充分的信息。

在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提供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说明下列事项:

(一)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工作的目的是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二)审计工作包括考虑与财务报表编制相关的内部控制,其目的是设计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如果结合财务报表审计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应当删除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的措辞);

(三)报告的事项仅限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认为足够重要从而值得向治理层报告的缺陷。

第五章

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
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的沟通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通常由后任注册会计师主动发起,但需征得被审计单位的同意。

第三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

第二章

第四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是指已对被审计单位上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但被现任注册会计师接替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

接受委托但未完成审计工作,已经或可能与委托人解除业务约定的注册会计师,也视为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五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是指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接替前任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本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

如果被审计单位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已审计财务报表进行重新审计,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也视为后任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在接受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与前任注册会计师就影响业务承接决策的事项进行必要沟通,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二)在接受委托后,后任注册会计师在必要时与前任注册会计师就对审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进行沟通,以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

(三)前任注册会计师在征得被审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对后任注册会计师提出的沟通要求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四章

第一节 接受委托前的沟通

第七条 在接受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沟通,并对沟通结果进行评价,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八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以书面方式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对其询问作出充分答复。如果被审计单位不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作出答复,或限制答复的范围,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询问原因,并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九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向前任注册会计师询问的内容应当合理、具体,至少包括:

(一)是否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存在正直和诚信方面的问题;

(二)前任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存在的意见分歧;

(三)前任注册会计师向被审计单位治理层通报的管理层舞弊、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以及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四)前任注册会计师认为导致被审计单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十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对后任注册会计师的合理询问及时作出充分答复。

如果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诉讼的顾虑,决定不向后任注册会计师作出充分答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表明其答复是有限的,并说明原因。

如果得到的答复是有限的,或未得到答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二节 接受委托后的沟通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后,如果需要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并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

第十二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后任注册会计师查阅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以及查阅的内容。

第十三条 在允许查阅工作底稿之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获取确认函,就审计工作底稿的使用目的、范围和责任等与后任注册会计师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四条 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获取的信息可能影响后任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但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自身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得出的审计结论负责。

后任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表明,其审计意见全部或部分地依赖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工作。

第三节 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时的处理

第十五条 如果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必要时,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安排三方会谈,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前任注册会计师拒绝参加三方会谈,或后任注册会计师对解决问题的方案不满意,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审计意见的影响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四节 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沟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即使未接受委托,后任注册会计师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沟通的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
计划审计工作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计划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基于连续审计业务作出规定,同时也对首次审计业务作出补充规定。

第三条 计划审计工作包括针对审计业务制定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计划审计工作有利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具体包括:

(一)有助于注册会计师适当关注重要的审计领域;

(二)有助于注册会计师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问题;

(三)有助于注册会计师恰当地组织和管理审计业务,以有效的方式执行审计业务;

(四)有助于选择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和胜任能力的项目组成员应对预期的风险,并有助于向项目组成员分派适当的工作;

(五)有助于指导和监督项目组成员并复核其工作;

(六)在适用的情况下,有助于协调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和专家的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计划审计工作,以使审计工作以有效的方式得到执行。

第三章

第一节 项目组关键成员的参与

第五条 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其他关键成员应当参与计划审计工作,包括参与项目组成员的讨论。

第二节 初步业务活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本期审计业务开始时开展下列初步业务活动: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针对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审计业务,实施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

(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评价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包括评价遵守独立性要求)的情况;

(三)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规定,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被审计单位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节 计划活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制定总体审计策略,以确定审计工作的范围、时间安排和方向,并指导具体审计计划的制定。

第八条 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审计业务的特征,以界定审计范围;

(二)明确审计业务的报告目标,以计划审计的时间安排和所需沟通的性质;

(三)根据职业判断,考虑用以指导项目组工作方向的重要因素;

(四)考虑初步业务活动的结果,并考虑项目合伙人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其他业务时获得的经验是否与审计业务相关(如适用);

(五)确定执行业务所需资源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制定具体审计计划。

具体审计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计划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在认定层次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三)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计划应当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

第十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必要时对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作出更新和修改。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制定计划,确定对项目组成员的指导、监督以及对其工作进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总体审计策略;

(二)具体审计计划;

(三)在审计过程中对总体审计策略或具体审计计划作出的任何重大修改及其理由。

第五节 首次审计业务的补充考虑

第十三条 在首次审计业务开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开展下列活动: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针对接受客户关系和具体审计业务,实施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

(二)如果被审计单位变更了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要求的规定,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

第四章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制定本准则。

第二章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与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关内部控制的概念一致。

控制,是指内部控制一个或多个要素,或要素表现出的各个方面。

第三条 认定,是指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作出的明确或隐含的表达,注册会计师将其用于考虑可能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潜在错报。

第四条 风险评估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以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无论错报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而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五条 经营风险,是指可能对被审计单位实现目标和实施战略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状况、事项、情况、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的风险,或由于制定不恰当的目标和战略而导致的风险。

第六条 特别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识别和评估的、根据判断认为需要特别考虑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三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无论该错报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从而为设计和实施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提供基础。

第四章

第一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为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提供基础。但是,风险评估程序本身并不能为形成审计意见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风险评估程序应当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以及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

(二)分析程序;

(三)观察和检查。

需要询问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是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认为可能拥有某些信息的人员,这些信息有助于识别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客户接受或保持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是否与识别重大错报风险相关。

第十一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已为被审计单位执行了其他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考虑所获取的信息是否与识别重大错报风险相关。

第十二条 如果拟利用以往与被审计单位交往的经验和以前审计中实施审计程序获取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自以前审计后是否已发生变化,进而可能影响这些信息对本期审计的相关性。

第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其他关键成员应当讨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以及如何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运用使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向未参与讨论的项目组成员通报哪些事项。

第二节 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一)相关行业状况、法律环境和监管环境及其他外部因素,包括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二)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包括经营活动、所有权和治理结构、正在实施和计划实施的投资(包括对特殊目的实体的投资)的类型、组织结构和筹资方式。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可以使注册会计师了解预期在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

(三)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包括变更会计政策的原因。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评价会计政策是否适当,并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相关行业使用的会计政策保持一致;

(四)被审计单位的目标、战略以及可能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相关经营风险;

(五)对被审计单位财务业绩的衡量和评价;

(六)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了解内部控制。

第三节 了解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虽然大部分与审计相关的控制可能与财务报告相关,但并非所有与财务报告相关的控制都与审计相关。确定一项控制单独或连同其他控制是否与审计相关,需要注册会计师作出职业判断。

第十六条 在了解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运用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人员和其他程序,以评价这些控制的设计,并确定其是否得到执行。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控制环境。作为了解控制环境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是否营造并保持了诚实守信和合乎道德的文化;

(二)控制环境总体上的优势是否为内部控制的其他要素奠定了适当的基础,以及这些其他要素是否未被控制环境中存在的缺陷所削弱。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已建立风险评估过程,包括:

(一)识别与财务报告目标相关的经营风险;

(二)估计风险的重要性;

(三)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四)决定应对这些风险的措施。

第十九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已建立风险评估过程,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风险评估过程及其结果。

如果识别出管理层未能识别出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存在这类风险,即注册会计师预期被审计单位风险评估过程应当识别出而未识别出的风险。如果存在这类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风险评估过程未能识别出的原因,并评价风险评估过程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或者确定与风险评估过程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二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建立风险评估过程,或具有非正式的风险评估过程,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讨论是否识别出与财务报告目标相关的经营风险以及如何应对这些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缺少记录的风险评估过程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或确定是否表明存在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包括相关业务流程):

(一)在被审计单位经营过程中,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各类交易;

(二)在信息技术和人工系统中,被审计单位的交易生成、记录、处理、必要的更正、结转至总账以及在财务报表中报告的程序;

(三)用以生成、记录、处理和报告(包括纠正不正确的信息以及信息如何结转至总账)交易的会计记录、支持性信息和财务报表中的特定账户;

(四)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如何获取除交易以外的对财务报表重大的事项和情况;

(五)用于编制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包括作出的重大会计估计和披露)的财务报告过程;

(六)与会计分录相关的控制,这些分录包括用以记录非经常性的、异常的交易或调整的非标准会计分录。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如何沟通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人员的角色和职责以及与财务报告相关的重大事项。这种沟通包括:

(一)管理层与治理层之间的沟通;

(二)外部沟通,如与监管机构的沟通。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是注册会计师为评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并设计进一步审计程序应对评估的风险而认为有必要了解的控制活动。审计并不要求了解与财务报表中每类重大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或与其每项认定相关的所有控制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了解被审计单位控制活动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如何应对信息技术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用于监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的主要活动,包括了解针对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的监督,以及被审计单位如何对控制缺陷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下列事项,以确定内部审计是否可能与审计相关:

(一)内部审计的职能范围以及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组织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内部审计已实施或拟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监督活动所使用信息的来源,以及管理层认为信息对于实现目的足够可靠的依据。

第四节 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下列两个层次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为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提供基础:

(一)财务报表层次;

(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认定层次。

第二十九条 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与风险相关的控制)的整个过程中,结合对财务报表中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考虑,识别风险;

(二)评估识别出的风险,并评价其是否更广泛地与财务报表整体相关,进而潜在地影响多项认定;

(三)结合对拟测试的相关控制的考虑,将识别出的风险与认定层次可能发生错报的领域相联系;

(四)考虑发生错报的可能性(包括发生多项错报的可能性),以及潜在错报的重大程度是否足以导致重大错报。

第三十条 作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述的风险评估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职业判断,确定识别出的风险是否为特别风险。在进行判断时,注册会计师不应考虑识别出的控制对相关风险的抵消效果。

第三十一条 在判断哪些风险是特别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至少考虑下列方面:

(一)风险是否属于舞弊风险;

(二)风险是否与近期经济环境、会计处理方法或其他方面的重大变化相关,因而需要特别关注;

(三)交易的复杂程度;

(四)风险是否涉及重大的关联方交易;

(五)财务信息计量的主观程度,特别是计量结果是否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六)风险是否涉及异常或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二条 如果认为存在特别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与该风险相关的控制(包括控制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于某些风险,注册会计师可能认为仅从实质性程序中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不可能或不可行的。这些风险可能与对日常和重大类别的交易或账户余额作出的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记录相关,对这些交易或账户余额通常可以采用高度自动化处理,不存在或存在很少人工干预。在这种情况下,被审计单位针对这类风险建立的控制与审计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这些控制。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可能随着审计过程中不断获取审计证据而作出相应的变化。

如果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或获取的新信息,与注册会计师之前作出评估所依据的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修正风险评估结果,并相应修改原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五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项目组进行的讨论以及得出的重要结论;

(二)根据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各个方面的了解要点、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内部控制各项要素的了解要点,获取上述了解的信息来源,以及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

(三)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识别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四)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识别出的风险和了解的相关控制。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
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运用重要性概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如何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三条 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通常从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的角度阐释重要性概念。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可能以不同的术语解释重要性,但通常而言,重要性概念可从下列方面进行理解:

(一)如果合理预期错报(包括漏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通常认为错报是重大的;

(二)对重要性的判断是根据具体环境作出的,并受错报的金额或性质的影响,或受两者共同作用的影响;

(三)判断某事项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重大,是在考虑财务报表使用者整体共同的财务信息需求的基础上作出的。由于不同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需求可能差异很大,因此不考虑错报对个别财务报表使用者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条 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重要性概念的规定,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确定重要性提供了参考依据。如果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未对重要性概念作出规定,本准则第三条为注册会计师确定重要性提供了参考依据。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重要性的确定属于职业判断,受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认识的影响。就审计而言,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使用者作出下列假定是合理的:

(一)拥有经营、经济活动和会计方面的适当知识,并有意愿认真研究财务报表中的信息;

(二)理解财务报表是在运用重要性水平基础上编制、列报和审计的;

(三)认可建立在对估计和判断的应用以及对未来事项的考虑的基础上的会计计量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

(四)依据财务报表中的信息作出合理的经济决策。

第六条 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和审计意见的影响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七条 在计划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需要对认为重大的错报金额作出判断。

作出的判断为下列方面提供了基础:

(一)确定风险评估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三)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在计划审计工作时确定的重要性(即确定的某一金额),并不必然表明单独或汇总起来低于该金额的未更正错报一定被评价为不重大。即使某些错报低于重要性,与这些错报相关的具体情形可能使注册会计师将其评价为重大。

尽管设计审计程序以发现仅因其性质而可能被评价为重大的错报并不可行,但是注册会计师在评价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不仅要考虑错报金额的大小,还要考虑错报的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

第二章

第八条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是指注册会计师确定的低于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一个或多个金额,旨在将未更正和未发现错报的汇总数超过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可能性降至适当的低水平。如果适用,实际执行的重要性还指注册会计师确定的低于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重要性水平的一个或多个金额。

第三章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恰当地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四章

第一节 计划审计工作时确定重要性和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第十条 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特定情况,如果存在一个或多个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其发生的错报金额虽然低于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但合理预期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确定适用于这些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实际执行的重要性,以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二节 审计过程中修改重要性

第十二条如果在审计过程中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确定与原来不同的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或者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如果认为运用低于最初确定的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和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是适当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修改实际执行的重要性,并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是否仍然适当。

第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金额以及在确定这些金额时考虑的因素:

(一)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二)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

(三)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四)随着审计过程的推进,对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作出的任何修改。

第五章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应对措施,制定本准则。

第二章

第二条 实质性程序,是指用于发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的审计程序。实质性程序包括下列两类程序:

(一)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细节测试;

(二)实质性分析程序。

第三条 控制测试,是指用于评价内部控制在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认定层次重大错报方面的运行有效性的审计程序。

第三章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章

第一节 总体应对措施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总体应对措施。

第二节 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包括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七条 在设计拟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考虑形成某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的依据;

(二)评估的风险越高,需要获取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

形成某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的依据包括:

(一)因相关交易类别、账户余额或披露的具体特征而导致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即固有风险);

(二)风险评估是否考虑了相关控制(即控制风险),从而要求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控制是否有效运行(即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拟信赖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节 控制测试

第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针对相关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在评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时,预期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即在确定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拟信赖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二)仅实施实质性程序并不能够提供认定层次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在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时,对控制有效性的信赖程度越高,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在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将询问与其他审计程序结合使用,以获取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二)确定拟测试的控制是否依赖其他控制(间接控制)。如果依赖其他控制,确定是否有必要获取支持这些间接控制有效运行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证据应当包括:

(一) 控制在所审计期间的相关时点是如何运行的;

(二) 控制是否得到一贯执行;

(三) 控制由谁或以何种方式执行。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测试其拟信赖的特定时点或整个期间的控制,为预期信赖程度提供恰当的依据。

第十二条 如果已获取有关控制在期中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获取这些控制在剩余期间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

(二)确定针对剩余期间还需获取的补充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 在确定利用以前审计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是否适当,以及再次测试控制的时间间隔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部控制其他要素的有效性,包括控制环境、被审计单位对控制的监督以及被审计单位的风险评估过程;

(二)控制特征(人工控制还是自动化控制)产生的风险;

(三)信息技术一般控制的有效性;

(四)控制设计及其运行的有效性,包括在以前审计中发现的控制运行偏差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是否发生对控制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变动;

(五)是否存在由于环境发生变化而特定控制缺乏相应变化导致的风险;

(六)重大错报风险和对控制的信赖程度。

第十四条 如果拟利用以前审计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获取这些控制在以前审计后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确定以前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与本期审计持续相关。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实施询问并结合观察或检查程序,获取这些控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以确认对这些控制的了解,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一)如果已发生变化,且这些变化对以前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持续相关性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本期审计中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二)如果未发生这些变化,注册会计师应当每三年至少对控制测试一次,并且在每年审计中测试部分控制,以避免将所有拟信赖控制的测试集中于某一年,而在之后的两年中不进行任何测试。

第十五条 如果确定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是特别风险,并拟信赖针对该风险实施的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本期审计中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在评价相关控制运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发现的错报是否表明控制未得到有效运行。但通过实质性程序未发现错报,并不能证明与所测试认定相关的控制是有效的。

第十七条 如果发现拟信赖的控制出现偏差,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专门询问以了解这些偏差及其潜在后果,并确定:

(一)已实施的控制测试是否为信赖这些控制提供了适当的基础;

(二)是否有必要实施追加的控制测试;

(三)是否需要针对潜在的错报风险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四节 实质性程序

第十八条 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设计和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将函证程序用作实质性程序。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实质性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与财务报表编制完成阶段相关的审计程序:

(一)将财务报表与其所依据的会计记录进行核对或调节;

(二)检查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作出的重大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第二十一条 如果认为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是特别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专门针对该风险实施实质性程序。如果针对特别风险实施的程序仅为实质性程序,这些程序应当包括细节测试。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期中实施了实质性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剩余期间实施下列程序之一,以将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合理延伸至期末:

(一)结合对剩余期间实施的控制测试,实施实质性程序;

(二)如果认为对剩余期间拟实施的实质性程序是充分的,仅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二十三条 如果期中检查出注册会计师在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未预期到的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需要修改相关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针对剩余期间拟实施的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范围。

第五节 列报和披露的恰当性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审计程序,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与相关披露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

第六节 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二十五条 在得出总体结论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评价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是否仍然适当。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审计证据,无论该证据与财务报表认定相互印证还是相互矛盾。

第二十七条 如果对重大的财务报表认定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尽可能获取进一步的审计证据。

如果仍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七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总体应对措施,以及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与评估的认定层次风险之间的联系;

(三)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的结果,包括在结果不明显时得出的结论。

第二十九条 如果拟利用在以前审计中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信赖这些控制的理由和结论。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能够证明财务报表与其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是一致的或调节相符的。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41——
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服务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涉及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包括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足够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针对这些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本准则是对注册会计师如何应用这些准则的进一步扩展。

第三条 许多被审计单位将其部分业务外包给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范围很广,从按照被审计单位的指令执行特定任务,到整体替代被审计单位部分业务单元或职能。服务机构提供的很多服务构成被审计单位业务经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并非所有这些服务都与审计相关。

第四条 如果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和对服务的控制,构成被审计单位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包括相关业务流程)的一部分,则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服务机构的多数控制可能与财务报告相关,也可能有其他控制(如与资产保护相关的控制)与审计相关。如果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影响到下列任何一项,则该服务被视为构成被审计单位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包括相关业务流程)的一部分:

(一)在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过程中,对财务报表重大的各类交易;

(二)在信息技术和人工系统中,对被审计单位的交易生成、记录、处理、必要的更正、结转至总账以及在财务报表中报告的程序;

(三)用以生成、记录、处理和报告(包括纠正不正确的信息以及信息如何结转至总账)被审计单位交易的会计记录(电子或人工形式)、支持性信息和财务报表中的特定账户;

(四)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如何获取除交易以外的对财务报表重大的事项和情况;

(五)用于编制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包括作出的重大会计估计和披露)的财务报告过程;

(六)与会计分录相关的控制,这些分录包括用以记录非经常性的、异常的交易或调整的非标准会计分录。

第五条 对于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注册会计师拟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取决于服务的性质、服务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性以及与审计的相关性。

第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在某一金融机构开设账户,该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仅限于按照被审计单位的特别授权在该账户下处理交易,(如银行对支票账户交易的处理或证券经纪机构对证券交易的处理),则本准则不适用。

如果被审计单位拥有其他实体(如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合资公司)的所有权经济利益,并且这些实体对所有权经济利益进行会计核算和向所有者报告,本准则不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因拥有这些实体所有权经济利益而产生的交易的审计。

第二章

第七条 服务机构,是指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服务,并且其服务构成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组成部分的第三方机构(或第三方机构的分部)。

第八条 使用服务机构的被审计单位,在本准则中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使用服务机构且正在接受财务报表审计的实体。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在本准则中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的注册会计师。

第十条 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是指接受服务机构委托,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出具鉴证报告的注册会计师。

第十一条 针对服务机构对控制的描述和设计出具的报告(本准则中称为第一类报告),内容包括:

(一)由服务机构管理层对服务机构系统、控制目标以及在特定日期已得到设计和执行的相关控制作出的描述;

(二)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旨在向使用者提供合理保证),包括针对服务机构对于系统、控制目标和相关控制的描述,以及控制的设计对于实现特定控制目标的适当性发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针对服务机构对控制的描述、设计和运行有效性出具的报告(本准则中称为第二类报告),内容包括:

(一)由服务机构管理层作出的描述,涉及服务机构系统、控制目标和相关控制、在特定日期或特定期间控制的设计和执行,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控制在特定期间运行的有效性;

(二)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旨在向使用者提供合理保证),包括:针对服务机构对于系统、控制目标和相关控制的描述,控制的设计对于实现特定控制目标的适当性,以及控制运行的有效性发表的意见;针对控制测试及其结果作出的描述。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的系统,是指为了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的报告所涵盖的服务而由服务机构设计、执行和维护的政策和程序。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互补性控制,是指服务机构在设计服务时假定将由被审计单位实施的控制。如果对实现控制目标是必要的,则应当在服务机构系统描述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分包服务机构,是指服务机构为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服务而使用的另一个服务机构,其提供的服务是服务机构应提供服务的一部分,且构成被审计单位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当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了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和重要性,及其对与审计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影响,以足够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二)针对识别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

第四章

第一节 了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十七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了解被审计单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在经营中如何利用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包括:

(一)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以及该服务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性,包括由此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产生的影响;

(二)由服务机构处理的交易、受服务机构影响的账户或财务报告过程的性质和重要性;

(三)服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活动的相互影响程度;

(四)被审计单位与服务机构关系的性质,包括服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就提供服务订立的相关合同条款。

第十八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与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相关的控制的设计和执行情况,这些控制包括应用于服务机构所处理的交易的控制。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已充分了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和重要性,及其对与审计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影响,以作为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基础。

第二十条 如果不能从被审计单位获得充分的了解,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程序:

(一)获取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

(二)通过被审计单位联系服务机构,以获取特定信息;

(三)访问服务机构,并实施可以获取有关服务机构相关控制的必要信息的程序;

(四)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实施可以获取有关服务机构相关控制的必要信息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确定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提供的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

(一)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具有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并独立于服务机构;

(二)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所依据的标准是适当的。

第二十二条 如果拟利用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作为审计证据,以支持对服务机构内部控制设计和执行情况的了解,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评价对服务机构控制的描述和设计所针对的时点或期间是否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

(二)对了解与审计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而言,评价报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和适当;

(三)确定服务机构系统描述中明确的被审计单位的互补性控制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相关;如果相关,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设计和执行了此类控制。

第二节 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三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是否能够从被审计单位保存的记录中获取有关财务报表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如果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则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代其对服务机构实施这些程序。

第二十四条 如果在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预期服务机构的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程序,以获取有关这些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一)获取第二类报告(如可行);

(二)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实施适当测试;

(三)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代其对服务机构的控制实施测试。

第二十五条 如果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利用第二类报告作为服务机构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实施下列程序,确定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的报告是否能够提供有关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

(一)评价对服务机构控制的描述、设计和运行有效性所针对的时点或期间是否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的;

(二)确定服务机构系统描述中明确的被审计单位的互补性控制是否与被审计单位相关;如果相关,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设计和执行了此类控制,如是,测试其运行有效性;

(三)评价控制测试的涵盖期间和自实施控制测试以来的时间间隔的适当性;

(四)评价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报告中所述的、由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实施的控制测试及其结果是否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认定相关并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注册会计师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拟利用的第一类报告或第二类报告不涵盖分包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而这些服务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针对这些由分包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确定服务机构是否曾经向被审计单位报告,或被审计单位是否以其他方式获知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舞弊、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未更正错报。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这些事项如何影响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并评价对得出的结论和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针对服务机构提供的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服务,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不应在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提及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的相关工作,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提及,审计报告应当指出这种提及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如果提及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与理解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非无保留意见相关,审计报告应当指出,这种提及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
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规定了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确定是否已就此获取合理保证得出结论。

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得出的结论,考虑了对未更正错报的评价及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规范了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恰当运用重要性概念的责任。

第二章

第三条 错报,是指某一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与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应当列示的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之间存在的差异;或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判断,为使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实现公允反映,需要对金额、分类、列报或披露作出的必要调整。错报可能是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

第四条 未更正错报,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累积的且被审计单位未更正的错报。

第三章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

(二)评价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第四章

第一节 累积识别出的错报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累积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除非错报明显微小。

第二节 随着审计的推进考虑识别出的错报

第七条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一)识别出的错报的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环境表明可能存在其他错报,并且可能存在的其他错报与审计过程中累积的错报合计起来可能是重大的;

(二)审计过程中累积的错报合计数接近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的规定确定的重要性。

第八条 如果管理层应注册会计师的要求,检查了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并更正了已发现的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以确定错报是否仍然存在。

第三节 沟通和更正错报

第九条 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将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进行沟通。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要求管理层更正这些错报。

第十条 如果管理层拒绝更正沟通的部分或全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管理层不更正错报的理由,并在评价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时考虑该理由。

第四节 评价未更正错报的影响

第十一条 在评价未更正错报的影响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评估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的规定确定的重要性,以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财务结果确认其是否仍然适当。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重大。在确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相对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而言,错报的金额和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

(二)与以前期间相关的未更正错报对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十三条 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未更正错报,以及这些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对审计意见产生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在沟通时应当逐项指明重大的未更正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更正未更正错报。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与以前期间相关的未更正错报对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五节 书面声明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说明其是否认为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不重大。这些错报项目的概要应当包含在书面声明中或附在其后。

第六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设定的某一金额,低于该金额的错报视为明显微小;

(二)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以及是否已得到更正;

(三)注册会计师就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重大得出的结论,以及得出结论的基础。

第五章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
审计证据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确定审计证据的构成,明确注册会计师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责任,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获取和评价所有审计证据。其他审计准则,对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提出了进一步要求。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等准则规范了审计的具体方面对审计证据的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持续经营》等准则规范了针对特定问题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分析程序》等准则规范了获取审计证据需要实施的具体程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准则规范了对已获取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的评价。

第三条 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环境。判断审计证据可靠性的一般原则包括: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相关控制有效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比控制薄弱时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以文件记录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审计证据比口头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从原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复印、传真或通过拍摄、数字化或其他方式转化成电子形式的文件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通常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以函证方式直接从被询证者获取的审计证据,比被审计单位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通过函证等方式从独立来源获取的相互印证的信息,可以提高注册会计师从会计记录或管理层书面声明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保证水平。

第二章

第四条 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五条 会计记录,是指对初始会计分录形成的记录和支持性记录。例如,支票、电子资金转账记录、发票和合同;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分录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分录;支持成本分配、计算、调节和披露的手工计算表和电子数据表。

第六条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第七条 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意见所依据的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 管理层的专家,是指在会计、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其工作被管理层利用以协助编制财务报表。

第三章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四章

第一节 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节 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

第十一条 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 如果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在编制时利用了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对实现注册会计师目的的重要性,并在必要的范围内实施下列程序:

(一)评价管理层的专家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和客观性;

(二)了解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

(三)评价将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用作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的适当性。

第十三条 在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信息对实现注册会计师的目的是否足够可靠,包括根据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实施下列程序:

(一)获取有关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审计证据;

(二)评价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足够准确和详细。

第三节 选取测试项目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四条 在设计控制测试和细节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以有效实现审计程序的目的。

第四节 审计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或对审计证据可靠性存有疑虑

第十五条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需要修改或追加哪些审计程序予以解决,并考虑存在的情形对审计其他方面的影响:

(一)从某一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与从另一来源获取的不一致;

(二)注册会计师对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存有疑虑。

第五章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
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的某些方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对本准则第一条提及的特定项目的某些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章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针对特定项目的下列方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存货的存在和状况;

(二)涉及被审计单位的诉讼和索赔事项的完整性;

(三)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分部信息的列报与披露。

第三章

第一节

第四条 如果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除非不可行);

(二)对期末存货记录实施审计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准确反映实际的存货盘点结果。

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管理层用以记录和控制存货盘点结果的指令和程序;

(二)观察管理层制订的盘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存货;

(四)执行抽盘。

第五条 如果存货盘点在财务报表日以外的其他日期进行,注册会计师除实施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外,还应当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审计证据,确定存货盘点日与财务报表日之间的存货变动是否已得到恰当的记录。

第六条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无法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另择日期实施监盘,并对间隔期内发生的交易实施审计程序。

第七条 如果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存货监盘不可行,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存货的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不能实施替代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八条 如果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两项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该存货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向持有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第三方函证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二)实施检查或其他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

第二节 诉讼和索赔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识别涉及被审计单位的可能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诉讼和索赔事项。

这些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其他内部人员,包括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法律顾问;

(二)查阅治理层的会议纪要和被审计单位与外部法律顾问之间的往来信函;

(三)复核法律费用账户记录。

第十条 如果评估识别出的诉讼或索赔事项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或者实施的审计程序表明可能存在其他的重大诉讼或索赔事项,注册会计师除实施其他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外,还应当寻求与被审计单位外部法律顾问进行直接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亲自寄发由管理层编制的询证函,要求外部法律顾问直接与注册会计师沟通。

如果法律法规禁止被审计单位的外部法律顾问与注册会计师进行直接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如果管理层不同意注册会计师与外部法律顾问沟通或会面,或者外部法律顾问拒绝对询证函恰当回复或被禁止回复,并且注册会计师无法通过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确认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所有其知悉的、已经或可能发生的、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诉讼和索赔事项,并确认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进行了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三节 分部信息

第十三条 针对被审计单位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列报与披露的分部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了解管理层在确定分部信息时使用的方法;

(二)实施分析程序或其他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

在了解管理层确定分部信息使用的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使用的方法是否以使分部信息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披露;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测试对这些方法的应用。

第四章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 ——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的规定使用函证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诉讼和索赔事项实施询问程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规定了有关诉讼和索赔的审计程序。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规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受其来源和性质的影响,并取决于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环境。

判断审计证据可靠性的一般原则包括: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其他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或推论得出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以文件记录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审计证据比口头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通常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以函证方式直接从被询证者获取的审计证据,比被审计单位内部生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第四条 下列审计准则明确了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审计证据的重要性: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总体应对措施,针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包括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设计和实施实质性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将函证程序用作实质性程序。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评估的风险越高,需要获取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为此,注册会计师可以增加审计证据的数量或者获取更相关、更可靠的审计证据,或将两种方式结合使用。例如,注册会计师更加重视直接从第三方获取审计证据,或从不同的独立来源获取相互印证的审计证据。实施函证程序,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获取可靠性高的审计证据,以应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特别风险。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规定,针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更多的相互印证的信息。(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规定,通过函证等方式从独立来源获取的相互印证的信息,可以提高注册会计师从会计记录或管理层书面声明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保证水平。

第二章

第五条 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

第六条 积极式函证,是指要求被询证者直接向注册会计师回复,表明是否同意询证函所列示的信息,或填列所要求的信息的一种询证方式。

第七条 消极式函证,是指要求被询证者只有在不同意询证函所列示的信息时才直接向注册会计师回复的一种询证方式。

第八条 未回函,是指被询证者对积极式询证函未予回复或回复不完整,或询证函因未被送达而退回。

第九条 不符事项,是指被询证者提供的信息与询证函要求确认的信息不一致,或与被审计单位记录的信息不一致。

第三章

第十条 在使用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设计和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第四章

第一节 函证程序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认定层次的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在作出决策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以及通过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如何将检查风险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

如果不对这些项目实施函证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

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如果不对应收账款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当实施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询证函保持控制,包括:

(一)确定需要确认或填列的信息;

(二)选择适当的被询证者;

(三)设计询证函,包括正确填列被询证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被询证者直接向注册会计师回函的地址等信息;

(四)发出询证函并予以跟进,必要时再次向被询证者寄发询证函。

第二节 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

第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询问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的原因,并就其原因的正当性及合理性收集审计证据;

(二)评价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对评估的相关重大错报风险(包括舞弊风险),以及其他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的影响;

(三)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第十六条 如果认为管理层不允许寄发询证函的原因不合理,或实施替代程序无法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进行沟通。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其对审计工作和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三节 实施函证程序的结果

第十七条 如果存在对询证函回函的可靠性产生疑虑的因素,注册会计师应当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消除这些疑虑。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询证函回函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对评估的相关重大错报风险(包括舞弊风险),以及其他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的影响。

第十九条 在未回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取得积极式函证回函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必要程序,则替代程序不能提供注册会计师所需要的审计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获取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其对审计工作和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调查不符事项,以确定是否表明存在错报。

第四节 消极式函证

第二十二条 消极式函证比积极式函证提供的审计证据的说服力低。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注册会计师不得将消极式函证作为唯一实质性程序,以应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

(一)注册会计师将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为低水平,并已就与认定相关的控制的运行的有效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需要实施消极式函证程序的总体由大量的小额、同质的账户余额、交易或事项构成;

(三)预期不符事项的发生率很低;

(四)没有迹象表明接收询证函的人员或机构不认真对待函证。

第五节 评价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实施函证程序的结果是否提供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或是否有必要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
分析程序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将分析程序用作实质性程序(即实质性分析程序),以及在临近审计结束时设计和实施分析程序以有助于对财务报表形成总体结论,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除本准则以外,其他审计准则也对注册会计师使用分析程序作出了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将分析程序用作风险评估程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这些程序可能包括实质性分析程序。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使用分析程序时,还需要遵守这些准则的规定。

第二章

第三条 分析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通过分析不同财务数据之间以及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在关系,对财务信息作出评价。分析程序还包括在必要时对识别出的、与其他相关信息不一致或与预期值差异重大的波动或关系进行调查。

第三章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在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时,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二)在临近审计结束时,设计和实施分析程序,帮助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形成总体结论,以确定财务报表是否与其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一致。

第四章

第一节 实质性分析程序

第五条 在设计和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时,无论单独使用或与细节测试结合使用,注册会计师都应当:

(一)考虑针对所涉及认定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和实施的细节测试(如有),确定特定实质性分析程序对这些认定的适用性;

(二)考虑可获得信息的来源、可比性、性质和相关性以及与信息编制相关的控制,评价在对已记录的金额或比率作出预期时使用数据的可靠性;

(三)对已记录的金额或比率作出预期,并评价预期值是否足够精确地识别重大错报(包括单项重大的错报和单项虽不重大但连同其他错报可能导致财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的错报);

(四)确定已记录金额与预期值之间可接受的,且无需按本准则第七条的要求作进一步调查的差异额。

第二节 有助于形成总体结论的分析程序

第六条 在临近审计结束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分析程序,帮助其对财务报表形成总体结论,以确定财务报表是否与其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一致。

第三节 调查分析程序的结果

第七条 如果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实施分析程序,识别出与其他相关信息不一致的波动或关系,或与预期值差异重大的波动或关系,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调查这些差异:

(一)询问管理层,并针对管理层的答复获取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根据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第五章

第八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
审计抽样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程序时使用审计抽样,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要求注册会计师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该准则还要求注册会计师确定用以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能够有效实现审计程序的目的,审计抽样是其中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本准则作为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的补充,规范了注册会计师在设计和选择审计样本以实施控制测试和细节测试,以及评价样本结果时对统计抽样和非统计抽样的使用。

第二章

第四条 审计抽样(即抽样),是指注册会计师对具有审计相关性的总体中低于百分之百的项目实施审计程序,使所有抽样单元都有被选取的机会,为注册会计师针对整个总体得出结论提供合理基础。

第五条 总体,是指注册会计师从中选取样本并期望据此得出结论的整个数据集合。

第六条 抽样单元,是指构成总体的个体项目。

第七条 统计抽样,是指同时具备下列特征的抽样方法:

(一)随机选取样本项目;

(二)运用概率论评价样本结果,包括计量抽样风险。

不同时具备前款提及的两个特征的抽样方法为非统计抽样。

第八条 抽样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样本得出的结论,可能不同于如果对整个总体实施与样本相同的审计程序得出的结论的风险。

抽样风险可能导致两种类型的错误结论:

(一)在实施控制测试时,注册会计师推断的控制有效性高于其实际有效性;或在实施细节测试时,注册会计师推断某一重大错报不存在而实际上存在。注册会计师主要关注这类错误结论,原因是其影响审计效果,非常有可能导致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在实施控制测试时,注册会计师推断的控制有效性低于其实际有效性;或在实施细节测试时,注册会计师推断某一重大错报存在而实际上不存在。这类错误结论影响审计效率,原因是其通常导致注册会计师实施额外的工作,以证实初始结论是错误的。

第九条 非抽样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由于任何与抽样风险无关的原因而得出错误结论的风险。

第十条 异常误差,是指对总体中的错报或偏差明显不具有代表性的错报或偏差。

第十一条 分层,是指将总体划分为多个子总体的过程,每个子总体由一组具有相同特征(通常为货币金额)的抽样单元组成。

第十二条 可容忍错报,是指注册会计师设定的货币金额,注册会计师试图对总体中的实际错报不超过该货币金额获取适当水平的保证。

第十三条 可容忍偏差率,是指注册会计师设定的偏离规定的内部控制程序的比率,注册会计师试图对总体中的实际偏差率不超过该比率获取适当水平的保证。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在使用审计抽样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为得出有关抽样总体的结论提供合理的基础。

第四章

第一节 样本设计、样本规模和选取测试项目

第十五条 在设计审计样本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审计程序的目的和抽样总体的特征。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足够的样本规模,以将抽样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取样本项目时,应当使总体中的每个抽样单元都有被选取的机会。

第二节 实施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选取的每个项目,实施适合具体目的的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如果审计程序不适用于选取的项目,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替代项目实施该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如果未能对某个选取的项目实施设计的审计程序或适当的替代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该项目视为控制测试中对规定的控制的一项偏差,或细节测试中的一项错报。

第三节 偏差和错报的性质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调查识别出的所有偏差或错报的性质和原因,并评价其对审计程序的目的和审计的其他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样本中发现的某项偏差或错报是异常误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该项偏差或错报对总体不具有代表性获取高度肯定。

在获取这种高度肯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该项偏差或错报不影响总体的其余部分。

第四节 推断错报

第二十三条 当实施细节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样本中发现的错报推断总体错报。

第五节 评价审计抽样结果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下列方面进行评价:

(一)样本结果;

(二)使用审计抽样是否已为注册会计师针对所测试的总体得出的结论提供合理基础。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
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有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涉及审计会计估计时,本准则是对注册会计师如何应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的进一步扩展。

本准则还涉及如何处理个别会计估计的错报和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第三条 某些财务报表项目不能精确计量,只能进行估计。在本准则中,对这些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作为会计估计。

管理层可获得的用以支持作出会计估计的信息的性质和可靠性差别很大,并因此影响与会计估计相关的估计不确定性的程度。估计不确定性的程度影响与会计估计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包括会计估计对有意或无意的管理层偏向的敏感性。

第四条 会计估计的计量目标可能因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和所报告的报表项目而存在差异。

一些会计估计的计量目标是,在需要作出会计估计的情况下,预测一项或多项交易、事项或情况的结果。而对于包括许多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在内的其他一些会计估计,计量目标有所不同,表现为按照计量日普遍存在的状况(如对某一特定类型资产或负债估计的市场价格)反映某一当前交易或财务报表项目的价值。例如,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可能要求公允价值计量以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的假定的当前交易为基础,而不是过去或者未来时点的交易为基础。

第五条 会计估计的结果与财务报表中原来已确认或披露的金额存在差异,并不必然表明财务报表存在错报。这对于公允价值会计估计而言尤其如此,因为任何已观察到的结果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作出会计估计的时点后所发生的事项或情况的影响。

第二章

第六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估计,是指在缺乏精确计量手段的情况下采用的某项金额的近似值。会计估计一般包括存在估计不确定性时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额,以及其他需要估计的金额。

当仅针对涉及公允价值计量的会计估计时,本准则采用公允价值会计估计的术语。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点估计或区间估计,是指从审计证据中得出的、用于评价管理层点估计的金额或金额区间。

第八条 估计不确定性,是指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在计量方面对固有不精确性的敏感性。

第九条 管理层偏向,是指管理层在编制和列报信息时缺乏中立性。

第十条 管理层的点估计,是指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确认或披露一项会计估计而选择的金额。

第十一条 会计估计的结果,是指需要作出会计估计的交易、事项或情况得以解决时发生的实际货币金额。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

(一)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财务报表中确认或披露的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是否合理;

(二)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财务报表中的相关披露是否充分。

第四章

第一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当实施《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要求的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下列内容,作为识别和评估会计估计重大错报风险的基础:

(一)与会计估计(包括相关披露)相关的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

(二)管理层如何识别可能需要作出会计估计并在财务报表中确认或披露的交易、事项和情况。在进行了解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层询问可能导致新的或需要修改现有的会计估计的环境变化;

(三)管理层如何作出会计估计,以及会计估计所依据的数据。

管理层作出会计估计的方法和依据包括:

(一)用以作出会计估计的方法,包括模型(如适用);

(二)相关控制;

(三)管理层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四)会计估计所依据的假设;

(五)用以作出会计估计的方法是否已经发生或应当发生不同于上期的变化,以及变化的原因;

(六)管理层是否评估以及如何评估估计不确定性的影响。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上期财务报表中会计估计的结果,或者复核管理层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对上期会计估计作出的后续重新估计(如适用)。

在确定复核的性质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会计估计的性质,以及复核时获取的信息是否可能与识别和评估本期财务报表中会计估计的重大错报风险相关。

但是,注册会计师复核的目的不是质疑上期依据当时可获得的信息而作出的判断。

第二节 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五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与会计估计相关的估计不确定性的程度。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职业判断确定识别出的具有高度估计不确定性的会计估计是否会导致特别风险。

第三节 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七条基于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

(一)管理层是否恰当运用与会计估计相关的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

(二)作出会计估计的方法是否恰当,并得到一贯运用,以及会计估计或作出会计估计的方法不同于上期的变化是否适合于具体情况。

第十八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会计估计的性质,并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程序:

(一)确定截至审计报告日发生的事项是否提供有关会计估计的审计证据;

(二)测试管理层如何作出会计估计以及会计估计所依据的数据;

在进行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采用的计量方法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恰当,以及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确定的计量目标,管理层使用的假设是否合理;

(三)测试与管理层如何作出会计估计相关的控制的运行有效性,并实施恰当的实质性程序;

(四)作出注册会计师的点估计或区间估计,以评价管理层的点估计。

在执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下列两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如果使用有别于管理层的假设或方法,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管理层的假设或方法,以确定注册会计师在作出点估计或区间估计时已考虑了相关变量,并评价与管理层的点估计存在的任何重大差异;

(二)如果认为使用区间估计是恰当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基于可获得的审计证据来缩小区间估计,直至该区间估计范围内的所有结果均可被视为合理。

第十九条 在确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或者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具备与会计估计的一个或多个方面相关的专门技能或知识,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节 实施进一步实质性程序以应对特别风险

第二十条 对导致特别风险的会计估计,除实施《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的其他实质性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

(一)评价管理层如何考虑替代性的假设或结果,以及拒绝采纳的原因,或者在管理层没有考虑替代性的假设或结果的情况下,评价管理层在作出会计估计时如何处理估计不确定性;

(二)评价管理层使用的重大假设是否合理;

(三)当管理层实施特定措施的意图和能力与其使用的重大假设的合理性或对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恰当应用相关时,评价这些意图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如果根据职业判断认为管理层没有适当处理估计不确定性对导致特别风险的会计估计的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必要时作出用于评价会计估计合理性的区间估计。

第二十二条 对导致特别风险的会计估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下列方面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

(一)管理层对会计估计在财务报表中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策;

(二)作出会计估计所选择的计量基础。

第五节 评价会计估计的合理性并确定错报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评价财务报表中的会计估计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下是合理的还是存在误导。

第六节 与会计估计相关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与会计估计相关的财务报表披露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导致特别风险的会计估计,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评价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下,财务报表中对估计不确定性的披露的充分性。

第七节 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管理层在作出会计估计时的判断和决策,以识别是否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在得出某项会计估计是否合理的结论时,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本身并不构成错报。

第八节 书面声明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获取书面声明,以确定其是否认为在作出会计估计时使用的重要假设是合理的。

第九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导致特别风险的会计估计的合理性及其披露的充分性,注册会计师得出结论的基础;

(二)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
关联方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涉及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本准则是对注册会计师如何应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的进一步扩展。

第三条 许多关联方交易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类似的非关联方交易相比,这些关联方交易可能并不具有更高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性质可能导致关联方交易比非关联方交易具有更高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例如:

(一)关联方可能通过广泛而复杂的关系和组织结构进行运作,相应增加关联方交易的复杂程度;

(二)信息系统可能无法有效识别或汇总被审计单位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

(三)关联方交易可能未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条款和条件进行,

例如,某些关联方交易可能没有相应的对价。

第四条 由于关联方之间彼此并不独立,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性质,以及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对财务报表实际或潜在的影响,许多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会计处理和披露作出了规定。

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作出这些规定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实施审计程序,以识别、评估和应对被审计单位未能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进行恰当会计处理或披露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五条 即使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作出很少的规定或没有作出规定,注册会计师仍然需要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以足以确定财务报表(就其受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影响而言)是否实现公允反映。

第六条 由于关联方之间更容易发生舞弊,因此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与其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的规定评价是否存在一项或多项舞弊风险因素相关。

第七条 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计划和实施了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就关联方而言,由于下列原因,审计的固有限制对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能力的潜在影响会加大:

(一)管理层可能未能识别出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特别是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没有对关联方作出规定时;

(二)关联方关系可能为管理层的串通舞弊、隐瞒或操纵行为提供更多机会。

第八条 由于存在未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可能性,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在计划和实施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有关的审计工作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尤为重要。

本准则的规定旨在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和评估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有关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设计审计程序以应对评估的风险。

第二章

第九条 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是指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定义的关联方。

第十条 公平交易,是指按照互不关联、各自独立行事且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的自愿的买方和自愿的卖方达成的条款和条件进行的交易。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 无论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对关联方作出规定,充分了解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以便能够确认由此产生的、与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相关的舞弊风险因素(如有);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就财务报表受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影响而言,确定财务报表是否实现公允反映。

(二)如果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作出规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确定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得到恰当识别、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四章

第一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工作。作为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工作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本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和相关工作,以获取与识别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的信息。

第十三条 项目组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的规定进行内部讨论时,应当特别考虑由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导致的舞弊或错误使得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层询问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的名称和特征,包括关联方自上期以来发生的变化;

(二)被审计单位和关联方之间关系的性质;

(三)被审计单位在本期是否与关联方发生交易,如发生,交易的类型、定价策略和目的。

第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建立了下列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实施其他适当的风险评估程序,以获取对相关控制的了解: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进行识别、会计处理和披露;

(二)授权和批准重大关联方交易和安排;

(三)授权和批准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和安排。

第十六条 某些安排或其他信息可能显示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关系或关联方交易,在审计过程中检查记录或文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这些安排或其他信息保持警觉。

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下列记录或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关系或关联方交易:

(一)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时获取的银行和律师的询证函回函;

(二)股东会和治理层会议的纪要;

(三)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其他记录或文件。

第十七条 在实施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审计程序或其他审计程序时,如果识别出被审计单位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层询问这些交易的性质以及是否涉及关联方。

第十八条 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与项目组其他成员分享获取的关联方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识别和评估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识别和评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并确定这些风险是否为特别风险。在确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识别出的、超出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关联方交易导致的风险确定为特别风险。

第二十条 如果在实施与关联方有关的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工作中识别出舞弊风险因素,包括与能够对被审计单位或管理层施加支配性影响的关联方有关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的规定,在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考虑这些信息。

第三节 针对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针对评估的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这些程序应当包括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如果识别出可能表明存在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关系或关联方交易的安排或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相关情况是否能够证实关联方关系或关联方交易的存在。

第二十三条 如果识别出管理层以前未识别出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关系或重大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立即将相关信息向项目组其他成员通报;

(二)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管理层识别与新识别出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所有交易,以便注册会计师作出进一步评价;询问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相关的控制为何未能识别或披露关联方关系或交易;

(三)对新识别出的关联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实施恰当的实质性审计程序;

(四)重新考虑可能存在管理层以前未识别出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其他关联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的风险,如有必要,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

(五)如果管理层不披露关联方关系或交易看似是有意的,因而显示可能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评价这一情况对审计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对于识别出的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关联方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如有);

(二)获取交易已经恰当授权和批准的审计证据。

如果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交易的商业理由(或缺乏商业理由)是否表明被审计单位从事交易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或为了隐瞒侵占资产的行为;

(二)交易条款是否与管理层的解释一致;

(三)关联方交易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得到恰当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作出认定,声明关联方交易是按照等同于公平交易中通行的条款执行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该项认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节 评价识别出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识别出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得到恰当会计处理和披露;

(二)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导致财务报表未实现公允反映。

第五节 书面声明

第二十七条 如果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关联方作出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获取下列书面声明:

(一)已经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全部已知的关联方名称和特征、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二)已经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进行了恰当的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六节 与治理层的沟通

第二十八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关联方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七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识别出的关联方名称、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以及关联方交易类型和交易要素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
持续经营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持续经营假设下,被审计单位被视为在可预见的将来会继续经营下去。

通用目的财务报表是在持续经营基础上编制的,除非管理层计划将被审计单位予以清算或终止经营,或者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现实可行的选择。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或不按照)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例如,在特定国家或地区,持续经营基础与某些按照计税核算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无关)。

如果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适当的,则被审计单位对其资产和负债的记录是建立在正常经营过程中能够变现资产、清偿债务的基础上的。

第三条 某些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明确要求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评估,并规定了与此相关的需要考虑的事项和作出的披露。

相关法律法规还可能对管理层评估持续经营能力的责任和相关财务报表披露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其他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可能没有明确要求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评估。然而,正如本准则第二条所述,由于持续经营假设是编制财务报表的基本原则,即使其他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管理层也需要在编制财务报表时评估持续经营能力。

第五条 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估涉及在特定时点对事项或情况的未来结果作出判断,这些事项或情况的未来结果具有固有不确定性。下列因素与管理层的判断相关:

(一)某一事项或情况或其结果出现的时点距离管理层作出评估的时点越远,与事项或情况的结果相关的不确定性程度将显著增加。因此,明确要求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评估的大多数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可能规定了管理层应当考虑的所有可获得信息的期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经营活动的性质和状况以及被审计单位受外部因素影响的程度,将影响对事项或情况的结果作出的判断。

(三)对未来的所有判断都以作出判断时可获得的信息为基础。管理层作出的判断在当时情况下可能是合理的,但之后发生的事项可能导致事项或情况的结果与作出的判断不一致。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就管理层在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就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得出结论。

即使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没有明确要求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专门评估,注册会计师的这种责任仍然存在。

第七条 如果存在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不再持续经营的未来事项或情况,审计的固有限制对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能力的潜在影响会加大。注册会计师不能对这些未来事项或情况作出预测。相应地,注册会计师未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持续经营的不确定性,不能被视为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的保证。

第二章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就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就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得出结论;

(三)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三章

第一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九条 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风险评估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在进行考虑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管理层是否已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作出初步评估。

如果管理层已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初步评估,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进行讨论,并确定管理层是否已识别出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如果管理层已识别出这些事项或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其讨论应对计划。

如果管理层未对持续经营能力作出初步评估,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讨论其拟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基础,询问管理层是否存在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

第十条 针对有关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警觉。

第二节 评价管理层的评估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管理层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作出的评估。

第十二条 在评价管理层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作出的评估时,注册会计师的评价期间应当与管理层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或法律法规(如果法律法规要求的期间更长)的规定作出评估的涵盖期间相同。

如果管理层评估持续经营能力涵盖的期间短于自财务报表日起的十二个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层将其至少延长至自财务报表日起的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 在评价管理层作出的评估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该评估是否已包括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三节 询问超出管理层评估期间的事项或情况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管理层是否知悉超出评估期间的、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

第四节 识别出事项或情况时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如果识别出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包括考虑缓解因素),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这些程序应当包括:

(一)如果管理层尚未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作出评估,提请其进行评估;

(二)评价管理层与持续经营评估相关的未来应对计划,这些计划的结果是否可能改善目前的状况,以及管理层的计划对于具体情况是否可行;

(三)如果被审计单位已编制现金流量预测,且对预测的分析是评价管理层未来应对计划时所考虑的事项或情况的未来结果的重要因素,评价用于编制预测的基础数据的可靠性,并确定预测所基于的假设是否具有充分的支持;

(四)考虑自管理层作出评估后是否存在其他可获得的事实或信息;

(五)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有关未来应对计划及其可行性的书面声明。

第五节 审计结论与报告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运用职业判断,确定是否存在与事项或情况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且这些事项或情况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

如果注册会计师根据职业判断认为,鉴于不确定性潜在影响的重要程度和发生的可能性,为了使财务报表实现公允反映,有必要适当披露该不确定性的性质和影响,则表明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运用持续经营假设适合具体情况,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

(一)财务报表是否已充分描述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管理层针对这些事项或情况的应对计划;

(二)财务报表是否已清楚披露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并由此导致被审计单位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和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如果财务报表已作出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并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强调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事实,并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本准则第十七条所述事项的披露。

第十九条 如果财务报表未作出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恰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重大不确定性。

第二十条 如果财务报表已在持续经营基础上编制,但根据判断认为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不适当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否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如果管理层不愿按照注册会计师的要求作出评估或延长评估期间,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一情况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六节 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就识别出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进行沟通,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

与治理层的沟通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这些事项或情况是否构成重大不确定性;

(二)在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中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否适当;

(三)财务报表中的相关披露是否充分。

第七节 严重拖延对财务报表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在财务报表日后严重拖延对财务报表的批准,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拖延的原因。如果认为拖延可能涉及与持续经营评估相关的事项或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本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有必要实施的追加的审计程序,并考虑本准则第十六条所述的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对审计结论的影响。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开始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
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首次审计业务时对期初余额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当财务报表包括比较财务信息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的规定同样适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计划审计工作》对首次审计业务开始前的活动提出补充要求。

第二章

第三条 首次审计业务,是指在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或上期财务报表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下承接的审计业务。

第四条 期初余额,是指期初存在的账户余额。期初余额以上期期末余额为基础,反映了以前期间的交易和事项以及上期采用的会计政策的结果。期初余额也包括期初存在的需要披露的事项,如或有事项和承诺事项。

第五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是指已对被审计单位上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但被现任注册会计师接替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第六条 在执行首次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针对期初余额的目标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

(一)期初余额是否含有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

(二)期初余额反映的恰当的会计政策是否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得到一贯运用,或会计政策的变更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作出恰当的会计处理和充分的列报与披露。

第四章

第一节 审计程序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阅读最近期间的财务报表和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获取与期初余额相关的信息,包括披露。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采取下列措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是否包含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

(一)确定上期期末余额是否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在适当的情况下已作出重新表述;

(二)确定期初余额是否反映对恰当会计政策的运用;

(三)实施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包括:

(一)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审计,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以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

(二)评价本期实施的审计程序是否提供了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

(三)实施其他专门的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如果获取的审计证据表明期初余额存在可能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合具体情况的追加的审计程序,以确定对本期财务报表的影响。

如果认为本期财务报表中存在这类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的规定,就这类错报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沟通。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反映的会计政策是否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得到一贯运用,以及会计政策的变更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作出恰当的会计处理和充分的列报与披露。

第十一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发表了非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在评估本期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时,评价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的影响。

第二节 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如果不能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三条 如果认为期初余额存在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且错报的影响未能得到恰当的会计处理或适当的列报与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四条 如果认为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框架,与期初余额相关的会计政策未能在本期得到一贯运用,或者会计政策的变更未能得到恰当的会计处理或适当的列报与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五条 如果前任注册会计师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了非无保留意见,并且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对本期财务报表仍然相关和重大,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的规定,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五章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
期后事项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期后事项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财务报表可能受到财务报表日后发生的事项的影响。

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通常专门提及期后事项,将其区分为下列两类:

(一)对财务报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证据的事项;

(二)对财务报表日后发生的情况提供证据的事项。

审计报告的日期向财务报表使用者表明,注册会计师已考虑其知悉的、截至审计报告日发生的事项和交易的影响。

第二章

第三条 期后事项,是指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日后知悉的事实。

第四条 财务报表日,是指财务报表涵盖的最近期间的截止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日,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在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署的日期。

第六条 财务报表报出日,是指审计报告和已审计财务报表提供给第三方的日期。

第七条 财务报表批准日,是指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所有报表(包括相关附注)已编制完成,并且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的日期。

第三章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需要在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是否已经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在财务报表中得到恰当反映;

(二)恰当应对在审计报告日后注册会计师知悉的、且如果在审计报告日知悉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修改审计报告的事实。

第四章

第一节 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事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所有在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需要在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均已得到识别。但是,注册会计师并不需要对之前已实施审计程序并已得出满意结论的事项执行追加的审计程序。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实施审计程序,以使审计程序能够涵盖财务报表日至审计报告日(或尽可能接近审计报告日)之间的期间。

在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风险评估的结果。这些程序应当包括:

(一)了解管理层为确保识别期后事项而建立的程序;

(二)询问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确定是否已发生可能影响财务报表的期后事项;

(三)查阅被审计单位的所有者、管理层和治理层在财务报表日后举行会议的纪要,在不能获取会议纪要的情况下,询问此类会议讨论的事项;

(四)查阅被审计单位最近的中期财务报表(如有)。

第十一条 在实施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后,如果注册会计师识别出需要在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应当确定这些事项是否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得到恰当反映。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41——书面声明》的规定,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确认所有在财务报表日后发生的、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应予调整或披露的事项均已得到调整或披露。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日后至财务报表报出日前知悉的事实

第十三条 在审计报告日后,注册会计师没有义务针对财务报表实施任何审计程序。

在审计报告日后至财务报表报出日前,如果知悉了某事实,且若在审计报告日知悉可能导致修改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与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讨论该事项;

(二)确定财务报表是否需要修改;

(三)如果需要修改,询问管理层将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处理该事项。

第十四条 如果管理层修改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修改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二)除非本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情形适用,将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延伸至新的审计报告日,并针对修改后的财务报表出具新的审计报告。新的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修改后的财务报表被批准的日期。

第十五条 在有关法律法规或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未禁止的情况下,如果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修改仅限于反映导致修改的期后事项的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也仅对有关修改进行批准,注册会计师可以仅针对有关修改将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述的审计程序延伸至新的审计报告日。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选用下列处理方式之一:

(一)修改审计报告,针对财务报表修改部分增加补充报告日期,从而表明注册会计师对期后事项实施的审计程序仅限于财务报表相关附注所述的修改;

(二)出具新的或经修改的审计报告,在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中说明注册会计师对期后事项实施的审计程序仅限于财务报表相关附注所述的修改。

第十六条 在某些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或财务报告框架可能不要求管理层报出经修改的财务报表,相应地,注册会计师也无需出具经修改的或新的审计报告。然而,如果认为管理层应当修改财务报表而没有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如果审计报告尚未提交给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然后再提交审计报告;

(二)如果审计报告已经提交给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通知管理层和治理层(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报表作出必要修改前不要向第三方报出。如果财务报表在未经必要修改的情况下仍被报出,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设法防止财务报表使用者信赖该审计报告。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报出后知悉的事实

第十七条 在财务报表报出后,注册会计师没有义务针对财务报表实施任何审计程序。

在财务报表报出后,如果知悉了某事实,且若在审计报告日知悉该事实可能导致修改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与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讨论该事项;

(二)确定财务报表是否需要修改;

(三)如果需要修改,询问管理层将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处理该事项。

第十八条 如果管理层修改了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修改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二)复核管理层采取的措施能否确保所有收到原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人士了解这一情况;

(三)除非本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情形适用,将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延伸至新的审计报告日,并针对修改后的财务报表出具新的审计报告,新的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修改后的财务报表被批准的日期;

(四)如果本准则第十五条所述的情形适用,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改审计报告或提供新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新的或经修改的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财务报表附注中有关修改原财务报表的详细原因和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原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如果管理层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收到原财务报表的人士了解这一情况,也没有在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修改的情况下修改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通知管理层和治理层(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其将设法防止财务报表使用者信赖该审计报告。

如果注册会计师已经通知管理层或治理层,而管理层或治理层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设法防止财务报表使用者信赖该审计报告。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41——
书面声明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向管理层获取书面声明,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附录中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注册会计师在特定情况下就相关事项获取书面声明提出具体要求,但并不构成对本准则普遍适用性的限制。

第三条 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书面声明是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需要获取的必要信息,也是审计证据。

第四条 尽管书面声明提供必要的审计证据,但其本身并不为所涉及的任何事项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且,管理层已提供可靠书面声明的事实,并不影响注册会计师就管理层责任履行情况或具体认定获取的其他审计证据的性质和范围。

第二章

第五条书面声明,是指管理层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书面陈述,用以确认某些事项或支持其他审计证据。

书面声明不包括财务报表及其认定,以及支持性账簿和相关记录。

第六条 在本准则中单独提及管理层时,应当理解为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管理层负责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

第三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向管理层获取其认为自身已履行编制财务报表和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完整信息的责任的书面声明;

(二)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或其他审计准则有要求,通过书面声明支持与财务报表或具体认定相关的其他审计证据;

(三)恰当应对管理层提供的书面声明或管理层不提供注册会计师要求的书面声明的情况。

第四章

第一节 提供书面声明的管理层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对财务报表承担相应责任并了解相关事项的管理层提供书面声明。

第二节 针对管理层责任的书面声明

第九条 针对财务报表的编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提供书面声明,确认其根据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履行了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如适用)的责任。

第十条 针对提供的信息和交易的完整性,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就下列事项提供书面声明:

(一)按照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已向注册会计师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允许注册会计师不受限制地接触所有相关信息以及被审计单位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按照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中对管理层责任的描述方式,在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要求的书面声明中对管理层责任进行描述。

第三节 其他书面声明

第十二条 除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要求的书面声明外,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获取一项或多项其他书面声明,以支持与财务报表或者一项或多项具体认定相关的其他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提供这些书面声明。

第四节 书面声明的日期和涵盖的期间

第十三条 书面声明的日期应当尽量接近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但不得在审计报告日后。书面声明应当涵盖审计报告针对的所有财务报表和期间。

第五节 书面声明的形式

第十四条 书面声明应当以声明书的形式致送注册会计师。如果法律法规要求管理层就其责任作出书面公开陈述,并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这些陈述提供了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要求的部分或全部声明,则这些陈述所涵盖的相关事项不必包括在声明书中。

第六节 对书面声明可靠性的疑虑以及管理层不提供要求的书面声明

第十五条 如果对管理层的胜任能力、诚信、道德价值观或勤勉尽责存在疑虑,或者对管理层在这些方面的承诺或贯彻执行存在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这些疑虑对书面或口头声明和审计证据总体的可靠性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六条 如果书面声明与其他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审计程序以设法解决这些问题。如果问题仍未解决,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考虑对管理层的胜任能力、诚信、道德价值观或勤勉尽责的评估,或者重新考虑对管理层在这些方面的承诺或贯彻执行的评估,并确定书面声明与其他审计证据的不一致对书面或口头声明和审计证据总体的可靠性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书面声明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本准则第十九条所提及的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其对审计意见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八条 如果管理层不提供要求的一项或多项书面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与管理层讨论该事项;

(二)重新评价管理层的诚信,并评价该事项对书面或口头声明和审计证据总体的可靠性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本准则第十九条提及的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该事项对审计意见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九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一)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层的诚信产生重大疑虑,以至于认为其按照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要求作出的书面声明不可靠;

(二)管理层不提供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要求的书面声明。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附录:其他审计准则对书面声明的具体要求

下列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特定情况下就相关事项获取书面声明,但其规定并不影响本准则的普遍适用性。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四十三条;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第十六条;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第十五条;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对存货等、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十二条;

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二十七条;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关联方》第二十六条;

7.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持续经营》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

8.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期后事项》第十二条;

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第十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
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集团审计时的特殊考虑,特别是涉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特殊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规范集团审计的特定方面,其他审计准则同样适用于集团审计。

第三条 在执行非集团审计时,如果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委托其他注册会计师对存放在偏远地点的存货实施监盘或对存放在偏远地点的固定资产实施检查),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因法律法规要求或其他原因,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集团项目组可以决定利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所依据的审计证据,作为集团审计的审计证据,但仍需要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第五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执行集团审计业务的人员(包括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从整体上具备适当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

集团项目合伙人还需要对指导、监督和执行集团审计业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无论是集团项目组还是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集团项目合伙人都需要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相关规定。

当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时,本准则有助于集团项目合伙人满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要求。

第七条 审计风险取决于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在集团审计中,审计风险包括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可能没有发现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存在的错报(该错报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以及集团项目组可能没有发现该错报的风险。

本准则规定了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和进一步审计程序时,集团项目组在确定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需要考虑的事项。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二章

第八条 集团,是指由所有组成部分构成的整体,并且所有组成部分的财务信息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集团至少拥有一个以上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集团财务报表,是指包括一个以上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的财务报表。集团财务报表也指没有母公司但处在同一控制下的各组成部分编制的财务信息所汇总生成的财务报表。

第十条 本准则所称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指适用于集团财务报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第十一条 集团管理层,是指负责编制集团财务报表的管理层。

第十二条 集团层面控制,是指集团管理层设计、执行和维护的与集团财务报告相关的控制。

第十三条 集团审计,是指对集团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

第十四条 集团审计意见,是指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集团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如果集团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集团项目合伙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如果联合注册会计师执行集团审计,联合项目合伙人及其项目组整体上构成集团项目合伙人和集团项目组。但是,本准则并不规范联合注册会计师之间的关系,或参与联合审计的一方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与另一方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集团项目组,是指参与集团审计的,包括集团项目合伙人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集团项目组负责制定集团总体审计策略,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沟通,针对合并过程执行相关工作,并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作为形成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十七条 组成部分,是指某一实体或某项业务活动,其财务信息由集团或组成部分管理层编制并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

第十八条 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组成部分:

(一)单个组成部分对集团具有财务重大性;

(二)由于单个组成部分的特定性质或情况,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

第十九条 组成部分管理层,是指负责编制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的管理层。

第二十条 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指基于集团审计目的,按照集团项目组的要求,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的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一条 组成部分重要性,是指集团项目组为组成部分确定的重要性。

第二十二条 合并过程,是指:

(一)通过合并、比例合并、权益法或成本法,在集团财务报表中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进行确认、计量、列报和披露;

(二)对没有母公司但处在同一控制下的各组成部分编制的财务信息进行汇总。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担任集团审计的注册会计师;

(二)如果担任集团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工作的范围、时间安排和发现的问题,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进行清晰地沟通;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和合并过

程,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对集团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框架编制发表审计意见。

第四章

第一节

第二十四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监督和执行集团审计业务,并确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注册会计师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应提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提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指明,这种提及并不减轻集团项目合伙人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团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二节 集团审计业务的承接与保持

第二十五条 在具体运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时,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是否能够合理预期获取与合并过程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相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集团审计意见的基础。因此,集团项目组应当了解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以足以识别可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评价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程度是否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如果集团项目合伙人认为由于集团管理层施加的限制,使集团项目组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由此产生的影响可能导致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视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如果是新业务,拒绝接受业务委托,如果是连续审计业务,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二)如果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拒绝接受业务委托,或者注册会计师不能解除业务约定,在可能的范围内对集团财务报表实施审计,并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七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规定,就集团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管理层或治理层(如适用)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节 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第二十八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计划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集团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第二十九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复核集团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第四节 了解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集团项目组应当:

(一)在业务承接或保持阶段获取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包括集团层面控制;

(二)了解合并过程,包括集团管理层向组成部分下达的指令。

第三十一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对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获取充分的了解,以足以:

(一)确认或修正最初识别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评估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

第五节 了解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二条 如果计划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的相关工作,集团项目组应当了解下列事项:

(一)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了解并将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特别是独立性要求;

(二)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

(三)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程度是否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四)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处于积极的监管环境中。

第三十三条 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不符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独立性要求,或集团项目组对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项存有重大疑虑,集团项目组应当就组成部分财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不应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

第六节 重要性

第三十四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与重要性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在制定集团总体审计策略时,确定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二)根据集团的特定情况,如果存在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其发生的错报金额低于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但合理预期将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集团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确定适用于这些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

(三)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或审阅,基于集团审计目的,为这些组成部分确定组成部分重要性。为将未更正和未发现错报的汇总数超过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可能性降至适当的低水平,组成部分重要性应当低于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四)设定临界值,不能将超过该临界值的错报视为对集团财务报表明显微小的错报。

第三十五条 如果基于集团审计目的,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审计工作,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在组成部分层面确定的实际执行的重要性的适当性。

第三十六条 如果因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要求对组成部分进行审计,并且集团项目组决定利用该审计为集团审计提供审计证据,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下列方面是否符合本准则的规定:

(一)组成部分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二)组成部分层面的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第七节 针对评估的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

对于组成部分财务信息,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由其亲自执行或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代为执行的相关工作的类型。集团项目组还应当确定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对合并过程或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实施的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如果预期集团层面控制运行有效,或者仅实施实质性程序不能提供认定层次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集团项目组应当测试或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 就集团而言,对于具有财务重大性的单个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或代表集团项目组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该组成部分的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

第四十条 对由于其特定性质或情况,可能包括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或代表集团项目组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下列一项或多项工作:

(一)使用组成部分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

(二)针对与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相关的一个或多个账户余额、某类交易或披露事项实施审计;

(三)针对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不重要的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应当在集团层面实施分析程序。

第四十二条 如果集团项目组认为执行下列工作不能获取形成集团审计意见所依据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采取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措施:

(一)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的工作;

(二)对集团层面控制和合并过程执行的工作;

(三)在集团层面实施的分析程序。

集团项目组应当选择某些不重要的组成部分,并对已选择的组成部分财务信息亲自执行或由代表集团项目组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下列一项或多项工作:

(一)使用组成部分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

(二)对一个或多个账户余额、一类或多类交易或披露实施审计;

(三)使用组成部分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阅;

(四)实施特定程序。

集团项目组应当在一段时间之后更换所选择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审计,集团项目组应当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以识别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集团项目组参与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受其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所了解情况的影响,但至少应当包括:

(一)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或组成部分管理层讨论对集团而言重要的组成部分业务活动;

(二)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讨论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三)复核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识别出的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备忘录的形式,反映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针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得出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如果在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相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内,识别出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针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拟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恰当性。根据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了解,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参与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八节 合并过程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集团项目组应当了解集团层面的控制和合并过程,包括集团管理层向组成部分下达的指令。

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对合并过程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基于预期集团层面控制有效运行,或者仅实施实质性程序不能提供认定层次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集团项目组应当亲自测试或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代为测试集团层面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针对合并过程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应对评估的、由合并过程导致的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设计和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应当包括评价所有组成部分是否均已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

第四十七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合并调整和重分类事项的适当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评价是否存在舞弊风险因素或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第四十八条 如果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没有按照集团财务报表采用的会计政策编制,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是否已得到适当调整,以满足编制和列报集团财务报表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沟通中提及的财务信息是否就是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的财务信息。

第五十条 如果集团财务报表包括的组成部分财务报表的报告期末不同于集团财务报表,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这些财务报表作出恰当调整。

第九节 期后事项

第五十一条 如果集团项目组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集团项目组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审计程序,以识别组成部分自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日至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可能需要在集团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审计以外的工作,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告知其注意到的、可能需要在集团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

第十节 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第五十三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及时向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通报工作要求。通报的内容应当明确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执行的工作和集团项目组对其工作的利用,以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与集团项目组沟通的形式和内容。

通报的内容还应当包括:

(一)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知悉集团项目组将利用其工作的前提下,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确认其将配合集团项目组的工作。

(二)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特别是独立性要求。

(三)在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或审阅的情况下,组成部分的重要性和针对特定的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采用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以及临界值,超过临界值的错报不能视为对集团财务报表明显微小的错报。

(四)识别出的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相关的、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及时沟通所有识别出的、在组成部分内的其他由于舞弊或错误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以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针对这些特别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五)集团管理层编制的关联方清单和集团项目组知悉的任何其他关联方。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及时沟通集团管理层或集团项目组以前未识别出的关联方。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是否需要将新识别的关联方告知其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四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沟通与得出关于集团审计的结论相关的事项。沟通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已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包括对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

(二)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已遵守集团项目组的要求;

(三)指出作为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对象的组成部分财务信息;

(四)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信息;

(五) 组成部分财务信息中未更正错报的清单(清单不必包括低于集团项目组通报的临界值且明显微小的错报);

(六) 表明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七)描述识别出的组成部分层面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八)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向组成部分治理层已通报或拟通报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涉及组成部分管理层、在组成部分层面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出现重大错报的情况下)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九)可能与集团审计相关或者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期望集团项目组加以关注的其他事项,包括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要求组成部分管理层提供的书面声明中指出的例外事项;

(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总体发现、得出的结论和形成的意见。

第十一节 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五十五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集团项目组应当:

(一)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组成部分管理层或集团管理层(如适用)讨论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

(二)确定是否有必要复核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底稿的相关部分。

第五十六条 如果认为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不充分,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需要实施哪些追加的程序,以及这些程序是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还是由集团项目组实施。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通过对合并过程实施的审计程序以及由集团项目组和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的工作,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形成集团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五十八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评价未更正错报(无论该错报是由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还是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告知的)和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对集团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二节 与集团管理层和集团治理层的沟通

第五十九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的规定,确定哪些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需要向集团治理层和集团管理层通报。

在确定通报的内容时,集团项目组应当考虑:

(一)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集团层面内部控制缺陷;

(二)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组成部分层面内部控制缺陷;

(三)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提请集团项目组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六十条 如果集团项目组识别出舞弊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提请集团项目组关注舞弊,或者有关信息表明可能存在舞弊,集团项目组应当及时向适当层级的集团管理层通报,以便管理层告知主要负责防止和发现舞弊事项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 因法律法规要求或其他原因,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在这种情况下,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集团管理层告知组成部分管理层其尚未知悉的、集团项目组注意到的可能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

如果集团管理层拒绝向组成部分管理层通报该事项,集团项目组应当与集团治理层进行讨论。

如果该事项仍未得到解决,集团项目组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有关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考虑是否建议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在该事项得到解决之前,不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除《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与治理层的沟通》和其他审计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外,集团项目组还应当与集团治理层沟通下列事项:

(一)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执行工作的类型的概述;

(二)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执行的工作中,集团项目组计划参与其工作的性质的概述;

(三)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作出的评价,引起集团项目组对其工作质量产生疑虑的情形;

(四)集团审计受到的限制,如集团项目组接触某些信息受到的限制;

(五)涉及集团管理层、组成部分管理层、在集团层面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出现重大错报的情况下)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第十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六十三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组成部分的分析,指明重要组成部分以及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工作的类型;

(二)对于重要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参与该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如果适用,还包括集团项目组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底稿的相关部分进行的复核以及由此得出的结论;

(三)集团项目组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就集团项目组提出的工作要求的书面沟通函件。

第五章

第六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
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时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明确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内部审计可能与注册会计师审计相关的情况,但不适用于内部审计人员在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时提供直接帮助的情况。

第三条 内部审计的目标是由管理层和治理层确定的。尽管内部审计的目标和注册会计师的目标不同,但用以实现各自目标的某些方式可能是相似的。

第四条 不论内部审计的自主程度和客观性如何,都不能像注册会计师那样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时独立于被审计单位。

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因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而减轻。

第二章

第五条 内部审计职责(简称内部审计),是指由被审计单位建立的或由外部机构以服务形式提供的一种评价活动。内部审计的职能包括检查、评价和监督内部控制的恰当性和有效性等。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是指执行内部审计活动的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属于内部审计部门或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类似部门。

第三章

第七条 在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且注册会计师认为可能与其审计相关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特定工作;

(二)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特定工作,确定该项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第四章

第一节 确定是否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

(一)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是否可能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二)如果可能足以实现审计目的,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产生的预期影响。

第九条 在确定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是否可能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内部审计的客观性;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人员在执行工作时是否可能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

(四)内部审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之间是否可能进行有效的沟通。

第十条 在确定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产生的预期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内部审计人员已执行或拟执行的特定工作的性质和范围;

(二)针对特定的某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

(三)在评价支持相关认定的审计证据时,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观程度。

第二节 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特定工作

第十一条 如果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特定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内部审计人员的特定工作并实施审计程序,以确定该项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第十二条 在确定内部审计人员的特定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由经过充分技术培训且精通业务的人员执行;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是否得到适当的监督、复核和记录;

(三)内部审计人员是否已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使其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

(四)内部审计人员得出的结论是否恰当,编制的报告是否与已执行工作的结果一致;

(五)内部审计人员披露的例外或异常事项是否得到恰当解决。

第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特定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针对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恰当性进行评价得出的结论;

(二)针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五章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
利用专家的工作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时利用专家的工作,明确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的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项目组拥有在会计或审计专业领域中具有专长的成员,或向在会计或审计专业领域中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咨询。《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及其应用指南这种情况进行了规范。

(二)注册会计师利用在会计、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的工作,并且其工作被管理层利用以协助编制财务报表(即利用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及其应用指南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范。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利用专家的工作而减轻。

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得出结论认为专家的工作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专家在其专业领域的工作结果或结论,并作为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章

第四条 专家,即注册会计师的专家,是指在会计或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并且其工作被注册会计师利用,以协助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专家既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专家(如会计师事务所或其网络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包括临时员工),也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外部专家。

第五条 专长,是指在某一特定领域中拥有的专门技能、知识和经验。

第六条 管理层的专家,是指在会计或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其工作被管理层利用以协助编制财务报表。

第三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二)如果利用专家的工作,确定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第四章

第一节 确定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八条 如果在会计或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的专长对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必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节 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九条 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将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在确定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与专家工作相关的事项的性质;

(二)与专家工作相关的事项中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专家的工作在审计中的重要程度;

(四)注册会计师对专家以前所做工作的了解,以及与之接触的经验;

(五)专家是否需要遵守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三节 专家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和客观性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专家是否具有实现审计目的所必需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和客观性。在评价外部专家的客观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可能对外部专家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利益和关系。

第四节 了解专家的专长领域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专家的专长领域,以能够:

(一)为了实现审计目的,确定专家工作的性质、范围和目标;

(二)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注册会计师的目的。

第五节 与专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专家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根据需要形成书面协议:

(一)专家工作的性质、范围和目标;

(二)注册会计师和专家各自的角色和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和专家之间沟通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包括专家提供的报告的形式;

(四)对专家遵守保密规定的要求。

第六节 评价专家的工作的恰当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包括:

(一)专家的工作结果或结论的相关性和合理性,以及与其他审计证据的一致性;

(二)如果专家的工作涉及使用重要的假设和方法,这些假设和方法在具体情况下的相关性和合理性;

(三)如果专家的工作涉及使用重要的原始数据,这些原始数据的相关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 如果确定专家的工作不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一)就专家拟执行的进一步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与专家达成一致意见;

(二)根据具体情况,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

第七节 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不应在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提及专家的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指明,这种提及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并且这种提及与理解审计报告中的非无保留意见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指明,这种提及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
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以及作为财务报表审计结果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或者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时,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如何受到影响。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审计的特殊考虑。

第四条 本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保持审计报告的一致性。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了审计工作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保持审计报告的一致性,将有助于使用者更容易识别已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的审计业务,从而增强审计报告的可信性,同时有助于使用者理解以及识别发生的异常情况。

第二章

第五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表,是指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包括相关附注。相关附注通常包括重要会计政策概要和其他解释性信息。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决定了财务报表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整套财务报表的构成。

第六条 通用目的财务报表,是指按照通用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 通用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广大财务报表使用者共同的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第八条 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第九条 无保留意见,是指当注册会计师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时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十条 标准审计报告,是指不含有说明段、强调事项段、其他事项段或其他任何修饰性用语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包含其他报告责任段,但不含有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也被视为标准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非标准审计报告,是指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和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在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二)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清楚地表达审计意见,说明其形成基础。

第四章

第一节 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形成审计意见。

第十四条 为了形成审计意见,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得出结论,确定是否已就此获取合理保证。

在得出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的规定,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构成重大错报;

(三)本准则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要求作出的评价。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

在评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会计实务的质量,包括表明管理层的判断可能出现偏向的迹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特别评价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是否充分披露了选择和运用的重要会计政策;

(二)选择和运用的会计政策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并适合于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

(三)管理层作出的会计估计是否合理;

(四)财务报表列报的信息是否具有相关性、可靠性、可比性和可理解性;

(五)财务报表是否作出充分披露,使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能够理解重大交易和事项对财务报表所传递的信息的影响;

(六)财务报表使用的术语(包括每一财务报表的标题)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评价还应当包括财务报表是否实现公允反映。

在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实现公允反映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的整体列报、结构和内容是否合理;

(二)财务报表(包括相关附注)是否公允地反映了相关交易和事项。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财务报表是否恰当提及或说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第二节 审计意见的形式

第十九条 如果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

第二十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如果财务报表没有实现公允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该事项与管理层讨论,并视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和该事项得到解决的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三节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

(五)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

(六)审计意见段;

(七)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八)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盖章;

(九)报告日期。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应当具有标题,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的要求载明收件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的引言段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指出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说明财务报表已经审计;

(三)指出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每一财务报表的名称;

(四)提及财务报表附注,包括重要会计政策概要和其他解释性信息;

(五)指明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每一财务报表的日期或涵盖的期间。

第二十七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标题为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的段落。

第二十八条 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描述被审计单位中负责编制财务报表的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应当说明,编制财务报表是管理层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

(二)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第三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标题为注册会计师的责任的段落。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以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三)审计工作涉及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财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审计证据。选择的审计程序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包括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在进行风险评估时,注册会计师考虑与财务报表编制和公允列报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审计工作还包括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作出会计估计的合理性,以及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

(四)注册会计师相信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其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

如果结合财务报表审计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删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的措辞。

第三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标题为审计意见的段落。

第三十三条 如果对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审计意见应当使用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如企业会计准则等)]编制,公允反映了……”的措辞。

第三十四条 如果在审计意见中提及的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不是企业会计准则,而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或者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财务报告准则,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意见段中指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或者财务报告准则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第三十五条 除审计准则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责任外,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对注册会计师设定了其他报告责任。

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履行其他报告责任,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将其单独作为一部分,并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为标题。

第三十六条 如果审计报告包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部分,审计报告应当区分为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两部分。本准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提及的标题和段落属于第一部分,置于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标题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属于第二部分,置于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部分之后。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第三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四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审计报告的日期不应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

在确定审计报告日期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已获取下列两方面的审计证据:

(一)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所有报表(包括相关附注)已编制完成;

(二)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时,还可能同时被要求按照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报告除了提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外,还可能同时提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注册会计师才应当同时提及: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存在冲突,即不会导致注册会计师形成不同的审计意见,也不会导致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增加强调事项段的情况下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审计准则不要求增加强调事项段;

(二)如果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规定的结构和措词,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在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每一要素,并且指明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

第四十二条 如果审计报告同时提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审计报告应当指明审计准则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第四节 与财务报表一同列报的补充信息

第四十三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将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没有要求的补充信息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一同列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清楚地将这些补充信息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予以区分。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能清楚地将补充信息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予以区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改变未审计补充信息的列报方式。

如果管理层拒绝改变,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补充信息未审计。

第四十四条 对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没有要求的补充信息,如果由于其性质和列报方式导致不能使其清楚地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予以区分,从而构成财务报表必要的组成部分,这些补充信息应当涵盖在审计意见中。

第五章

第四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
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形成审计意见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非无保留意见,即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

注册会计师确定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类型,取决于下列事项:

(一)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的性质,是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还是在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

(二)注册会计师就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对财务报表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广泛性作出的判断。

第二章

第四条 非无保留意见,是指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五条 广泛性,是描述错报影响的术语,用以说明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或者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具有广泛性的情形包括:

(一)不限于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产生影响;

(二)虽然仅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产生影响,但这些要素、账户或项目是或可能是财务报表的主要组成部分;

(三)当与披露相关时,产生的影响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

第三章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财务报表清楚地发表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

(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第四章

第一节 应当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情形

第七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第二节 确定非无保留意见的类型

第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一)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注册会计师认为错报单独或累计起来对财务报表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

(二)注册会计师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

第九条 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如果认为错报单独或累计起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否定意见。

第十条 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一条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多个不确定事项。尽管注册会计师对每个单独的不确定事项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但由于不确定事项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影响,以及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累积影响,注册会计师不可能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二条 在承接审计业务后,如果注意到管理层对审计范围施加了限制,且认为这些限制可能导致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消除这些限制。

第十三条 如果管理层拒绝消除本准则第十二条提及的限制,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事项与治理层沟通,并确定能否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四条 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下列方式确定其影响:

(一)如果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二)如果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以至于发表保留意见不足以反映情况的严重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可行时解除业务约定(除非法律法规禁止);如果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解除业务约定被禁止或不可行,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五条 如果根据本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业务约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解除业务约定前,与治理层沟通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将会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所有错报事项。

第十六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同一审计报告中对按照相同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的单一财务报表或者财务报表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发表无保留意见。在同一审计报告中包含无保留意见,将会与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的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相矛盾。

第三节 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

第十七条 如果对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除在审计报告中包含《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规定的审计报告要素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增加一个段落,说明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

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在审计意见段之前增加该段落,并使用恰当的标题,如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导致否定意见的事项导致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

第十八条 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具体金额(包括定量披露)相关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段中说明并量化该错报的财务影响。如果无法量化财务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段中说明这一情况。

第十九条 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叙述性披露相关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段中解释该错报错在何处。

第二十条 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相关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与治理层讨论未披露信息的情况;

(二)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段中描述未披露信息的性质;

(三)如果可行并且已针对未披露信息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段中包含对未披露信息的披露,除非法律禁止。

第二十一条 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段中说明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即使发表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也应当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段中说明注意到的、将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所有其他事项及其影响。

第二十三条 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意见段使用恰当的标题,如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当由于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而发表保留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在审计意见段中说明:注册会计师认为,除了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段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

当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导致发表保留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意见段中使用……可能产生的影响外等措辞。

第二十五条 当发表否定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框架在审计意见段中说明:

(一)注册会计师认为,由于导致否定意见的事项段所述事项的重要性,财务报表没有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框架编制,未能实现公允反映(当财务报表按照公允列报框架编制时);

(二)注册会计师认为,由于导致否定意见的事项段所述事项的重要性,财务报表没有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框架编制(当财务报表按照遵循性框架编制时)。

第二十六条 当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意见段中说明:由于导致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段所述事项的重要性,注册会计师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基础,因此,注册会计师不对这些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修改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描述,以说明:注册会计师相信,注册会计师已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提供了基础。

第二十八条 当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修改审计报告的引言段,说明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审计财务报表。

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修改对注册会计师责任和审计范围的描述,并仅能作出如下说明:我们的责任是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但由于导致无法表示意见的事项段中所述的事项,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基础

第四节 与治理层的沟通

第二十九条 当拟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导致拟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情况,以及拟使用的非无保留意见措辞。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
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以提供必要的补充信息,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注册会计师可以在审计报告中提供下列补充信息,以提醒使用者关注:

(一)尽管已在财务报表中列报或披露,但对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的事项;

(二)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或披露,但与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的事项。

第三条 本准则附录1和附录2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提出具体要求。在这些情况下,本准则对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格式和放置位置的要求同样适用。

第二章

第四条 强调事项段,是指审计报告中含有的一个段落,该段落提及已在财务报表中恰当列报或披露的事项,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该事项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

第五条 其他事项段,是指审计报告中含有的一个段落,该段落提及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或披露的事项,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该事项与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

第三章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后,如果根据职业判断认为有必要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通过明确提供补充信息的方式,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下列事项:

(一)尽管已在财务报表中恰当列报或披露,但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的事项;

(二)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或披露,但与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第一节 审计报告中的强调事项段

第七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已在财务报表中列报或披露,且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在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证明该事项在财务报表中不存在重大错报的条件下,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强调事项段应当仅提及已在财务报表中列报或披露的信息。

第八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强调事项段紧接在审计意见段之后;

(二)使用强调事项或其他适当标题;

(三)明确提及被强调事项以及相关披露的位置,以便能够在财务报表中找到对该事项的详细描述;

(四)指出审计意见没有因该强调事项而改变。

第二节 审计报告中的其他事项段

第九条 对于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或披露,但根据职业判断认为与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且未被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如果认为有必要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其他事项段,并使用其他事项或其他适当标题。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他事项段紧接在审计意见段和强调事项段(如有)之后。如果其他事项段的内容与其他报告责任部分相关,这一段落也可以置于审计报告的其他位置。

第三节 与治理层的沟通

第十条 如果拟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该事项和拟使用的措辞与治理层沟通。

第五章

第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附录1

其他审计准则对强调事项段的具体要求

下列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特定情况下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但其规定并不影响本准则的普遍适用性。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十九条第(二)项;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持续经营》第十八条;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期后事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十五条。

附录2

其他审计准则对其他事项段的具体要求

下列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特定情况下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其他事项段,但其规定并不影响本准则的普遍适用性。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期后事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521——注册会计师对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的责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
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比较信息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当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未经审计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对期初余额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

第三条 财务报表中列报的比较信息的性质取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要求。比较信息包括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相应地,注册会计师履行比较信息的报告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方法。采用的方法通常由法律法规规定,但也可能在业务约定条款中作出约定。

第四条 本准则第三条提及的两种方法导致审计报告存在下列主要差异:

(一)对于对应数据,审计意见仅提及本期;

(二)对于比较财务报表,审计意见提及列报的财务报表所属的各期。

本准则对每种方法分别提出不同的审计报告要求。

第二章

第五条 比较信息,是指包含于财务报表中的、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与一个或多个以前期间相关的金额和披露。

第六条 对应数据,属于比较信息,是指作为本期财务报表组成部分的上期金额和相关披露,这些金额和披露只能和与本期相关的金额和披露(称为本期数据)联系起来阅读。对应数据列报的详细程度主要取决于其与本期数据的相关程度。

第七条 比较财务报表,属于比较信息,是指为了与本期财务报表相比较而包含的上期金额和相关披露。比较财务报表包含信息的详细程度与本期财务报表包含信息的详细程度相似。如果上期金额和相关披露已经审计,则将在审计意见中提及。

第八条 当比较信息包括一期以上的金额和相关披露时,本准则所称上期应理解为以前数期

第三章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确定在财务报表中包含的比较信息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有关比较信息的要求进行列报;

(二)按照注册会计师的报告责任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章

第一节 审计程序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财务报表中是否包括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要求的比较信息,以及比较信息是否得到恰当分类。

基于上述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比较信息是否与上期财务报表列报的金额和相关披露一致,如果必要,比较信息是否已经重述;

(二)在比较信息中反映的会计政策是否与本期采用的会计政策一致,如果会计政策已发生变更,这些变更是否得到恰当处理并得到充分列报和披露。

第十一条 在实施本期审计时,如果注意到比较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重大错报。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审计,注册会计师还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期后事项》的相关规定。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得到更正,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比较信息与更正后的财务报表是否一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41——书面声明》的规定,获取与审计意见中提及的所有期间相关的书面声明。对于管理层作出的、更正上期财务报表中影响比较信息的重大错报的任何重述,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特定书面声明。

第二节 审计报告:对应数据

第十三条当财务报表中列报对应数据时,除本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描述的情形外,审计意见不应提及对应数据。

第十四条 如果以前针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了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且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仍未解决,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在审计报告的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段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分下列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如果未解决事项对本期数据的影响或可能的影响是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事项段中同时提及本期数据和对应数据;

(二)如果未解决事项对本期数据的影响或可能的影响不重大,注册会计师应当说明,由于未解决事项对本期数据和对应数据之间可比性的影响或可能的影响,因此发表了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五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已经获取上期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审计证据,而以前对该财务报表发表了无保留意见,且对应数据未经适当重述或恰当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包括在财务报表中的对应数据,在审计报告中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六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可以提及前任注册会计师对对应数据出具的审计报告。

当注册会计师决定提及时,应当在审计报告的其他事项段中说明:

(一)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

(二)前任注册会计师发表的意见的类型(如果是非无保留意见,还应当说明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理由);

(三)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十七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其他事项段中说明对应数据未经审计。但这种说明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不含有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错报的责任。

第三节 审计报告:比较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当列报比较财务报表时,审计意见应当提及列报财务报表所属的各期,以及发表的审计意见涵盖的各期。

第十九条 当因本期审计而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时,如果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的意见与以前发表的意见不同,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在其他事项段中披露导致不同意见的实质性原因。

第二十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除非前任注册会计师对上期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一同对外提供,注册会计师除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意见外,还应当在其他事项段中说明:

(一)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

(二) 前任注册会计师发表的意见的类型(如果是非无保留意见,还应当说明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理由);

(三)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如果认为存在影响上期财务报表的重大错报,而前任注册会计师以前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沟通,并要求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与治理层进行沟通,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更正,且前任注册会计师同意对更正后的上期财务报表出具新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仅对本期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其他事项段中说明比较财务报表未经审计。但这种说明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不含有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的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
注册会计师对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的责任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审计业务没有提出专门要求的情况下,审计意见不涵盖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没有专门责任确定其他信息是否得到适当陈述。然而,由于已审计财务报表与其他信息之间可能存在的重大不一致将损害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可信性,注册会计师需要阅读其他信息。

第三条 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是被审计单位向股东(或类似的利益相关方)公布的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年度报告或类似文件。

对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其他文件,如在证券发行中使用的文件,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第二章

第四条 其他信息,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惯例,在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包含的除已审计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外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

第五条 不一致,是指其他信息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中的信息相矛盾。重大不一致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对依据以前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的审计结论产生怀疑,甚至对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产生怀疑。

第六条 对事实的错报,是指在其他信息中,对与已审计财务报表所反映事项不相关的信息作出的不正确陈述或列报。对事实的重大错报可能损害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的可信性。

第三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当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可能损害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可信性时,作出恰当的应对。

第四章

第一节 阅读其他信息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阅读其他信息,以识别其是否与已审计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一致。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或治理层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在审计报告日前获取其他信息。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前无法获取所有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日后尽早阅读其他信息。

第二节 重大不一致

第十条 在阅读其他信息时,如果识别出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已审计财务报表或其他信息是否需要作出修改。

第十一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前获取的其他信息中识别出重大不一致,并且需要对已审计财务报表作出修改,但管理层拒绝作出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二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前获取的其他信息中识别出重大不一致,并且需要对其他信息作出修改,但管理层拒绝作出修改,除非治理层的所有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该事项与治理层进行沟通。

此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一)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其他事项段,说明重大不一致;

(二)拒绝提交审计报告;

(三)解除业务约定。

第十三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中识别出重大不一致,并且需要对已审计财务报表作出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期后事项》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中识别出重大不一致,并且需要对其他信息作出修改,同时管理层同意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必要的程序。

第十五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日后获取的其他信息中识别出重大不一致,并且需要对其他信息作出修改,但管理层拒绝作出修改,除非治理层的所有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对其他信息的疑虑告知治理层,并采取适当的进一步措施。

第三节 对事实的重大错报

第十六条 在阅读其他信息以识别重大不一致时,如果注意到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讨论该事项。

第十七条 如果在讨论后仍然认为存在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层咨询被审计单位的法律顾问等有资格的第三方的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管理层收到的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在其他信息中存在对事实的重大错报,但管理层拒绝作出修改,除非治理层的所有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对其他信息的疑虑告知治理层,并采取适当的进一步措施。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
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2010111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至第1521号适用于所有财务报表审计,本准则规范注册会计师运用这些审计准则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的特殊考虑。

第三条 本准则是针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整套财务报表审计制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规范注册会计师对单一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审计相关的特殊考虑。

第四条 本准则并不超越其他审计准则的要求,也未涵盖注册会计师在执行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需要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作出的所有特殊考虑。

第二章

第五条 特殊目的财务报表,是指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

第六条 特殊目的编制基础,是指用以满足财务报表特定使用者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特殊目的编制基础包括公允列报编制基础和遵循性编制基础。

公允列报编制基础,是指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遵守其规定并包含下列内容之一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一)明确或隐含地认可,为了实现财务的公允列报,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可能有必要提供除编制基础具体要求之外的其他披露;

(二)明确地认可,为了实现财务报表的公允列报,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可能有必要偏离编制基础的某项要求。

遵循性编制基础,是指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遵守其规定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但不包含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中的任何一项内容。

第七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表,是指整套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包括相关附注。相关附注通常包含重要会计政策概要和其他解释性信息。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决定了财务报表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整套财务报表的构成。

第三章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运用审计准则执行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时,恰当处理与下列方面相关的特殊考虑:

(一)业务的承接;

(二)业务的计划和执行;

(三)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并出具报告。

第四章

第一节 业务承接时的考虑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规定,确定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可接受性。

在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下列方面:

(一)财务报表的编制目的;

(二)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

(三)管理层为确定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在具体情况下的可接受性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节 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考虑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遵守与审计相关的所有审计准则。

在计划和执行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在运用这些审计准则时是否需要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作出特殊考虑。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了解被审计单位会计政策选择和运用的情况。

在财务报表按照合同条款编制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在编制的财务报表中时对合同作出的所有重要解释。如果采用其他合理解释将导致财务报表中列报的信息产生重大差异,则管理层对合同作出的解释就是重要的。

第三节 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二条 当对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并出具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评价财务报表是否恰当提及或说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在财务报表按照合同条款编制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财务报表是否恰当说明对财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合同作出的所有重要解释。

第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规定了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

对于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的内容还应当包括:

(一)说明财务报表的编制目的,并在必要时说明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或者提及含有这些信息的特殊目的财务报表附注;

(二)如果管理层在编制特殊目的财务报表时可以选择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在说明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时,提及管理层负责确定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在具体情况下的可接受性。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特殊目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增加强调事项段,以提醒审计报告使用者关注财务报表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因此,财务报表可能不适用于其他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强调事项段置于适当的标题下。

第五章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1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 资

2006年2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时,应当将本准则与相关审计准则结合使用。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

本准则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的,依法应当接受验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减轻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二章业务约定书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考虑自身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初步评估验资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主要事项与委托人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一)委托目的;

(二)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三)审验范围;

(四)时间要求;

(五)验资收费;

(六)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九条如果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计划、程序与记录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第十二条设立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有关的事项,包括出资者、出资币种、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等。

第十三条变更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减变动情况有关的事项。

增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增资相关的出资者、出资币种、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增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等。

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减资相关的减资者、减资币种、减资金额、减资时间、减资方式、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减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等。

第十四条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审验:

(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和货币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当检查证券公司承销协议、募股清单和股票发行费用清单等。

(二)以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检查实物,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如果被审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验实物出资的价值。

(三)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审验其权属转移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如果被审验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审验无形资产出资的价值。

(四)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其价值。

(五)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审验出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出资者以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关注其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

第十五条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出资者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予以审验。

第十六条对于设立验资,如果出资者分次缴纳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全体出资者的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关注出资者是否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利用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客观性,并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验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获取与验资业务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形成验资工作底稿。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根据审验证据得出的结论,以作为形成审验意见和出具验资报告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范围段;

(四)意见段;

(五)说明段;

(六)附件;   

(七)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八)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九)报告日期。

第二十三条验资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验资报告”。

第二十四条验资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验资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验资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和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第二十六条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已审验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

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次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发表审验意见。

第二十七条验资报告的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对于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对以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审验情况,并说明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第二十八条如果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确认方面与被审验单位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及其差异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验资报告的附件应当包括已审验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第三十条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一条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三十二条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审验工作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并解除业务约定:

(一)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三)被审验单位或出资者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

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执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
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时的特殊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至第1521号适用于所有财务报表审计。当执行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包括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这些准则的相关规定,以满足此类业务的要求。

第三条 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可能按照通用目的编制基础或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如果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也适用于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审计。

第四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集团项目组的要求,基于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目的,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工作并出具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本准则并不超越其他审计准则的要求,也未涵盖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业务时需要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作出的所有特殊考虑。

第二章

第六条 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即特定要素),是指财务报表特定的要素、账户或项目。

第七条 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包括相关附注。相关附注通常包含重要会计政策概要以及与财务报表或要素相关的其他解释性信息。

第三章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运用审计准则执行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审计时,恰当处理与下列方面相关的特殊考虑:

(一)业务的承接;

(二)业务的计划和执行;

(三)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形成审计意见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章

第一节 业务承接时的考虑

第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与审计工作相关的所有审计准则。在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中,无论注册会计师是否同时接受委托审计整套财务报表,该要求仍然适用。如果没有同时接受委托审计整套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按照审计准则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进行审计是否可行。

第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注册会计师确定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可接受性。

在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中,前款提及的要求包括确定采用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否能够提供充分的披露或列报,以使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能够理解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所传递的信息,以及重大交易和事项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所传递的信息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包括注册会计师拟出具审计报告的预期形式。

在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审计意见的预期形式是否适合具体情况。

第二节 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考虑

第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指出,审计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当执行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适用的相关审计准则,以满足此类业务的要求。

在计划和执行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遵守与审计工作相关的所有审计准则。

第三节 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三条 当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如果接受业务委托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出具审计报告,并同时接受业务委托对整套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每项业务分别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已审计的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可能连同已审计的整套财务报表一同公布。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管理层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的列报与整套财务报表没有作出清楚的区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纠正这种情况。

除遵守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将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发表的审计意见与对整套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予以区分。

只有认为管理层进行了清楚的区分,注册会计师才应当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发表审计意见,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如果对整套财务报表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出具包含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出具的审计报告可能因此受到的影响。

相应地,如果认为适当,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出具包含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对整套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同一审计报告中对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组成部分的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发表无保留意见。这是因为,在同一审计报告中包含的无保留意见,将与对整套财务报表整体发表的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相矛盾。

第十八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对整套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但又对该整套财务报表中的特定要素单独审计,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注册会计师才可以认为对特定要素发表无保留意见是适当的:

(一)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注册会计师对该特定要素发表无保留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对特定要素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并不与包含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一同公布;

(三)特定要素并不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主要部分。

第十九条 如果已对整套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不应对整套财务报表中的单一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

即使注册会计师对单一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与包含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一同公布,注册会计师也不应对整套财务报表中的单一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这是因为单一财务报表被视为构成整套财务报表整体的主要部分。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4——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简要财务报表来源于由同一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章

第三条 简要财务报表,是指来源于财务报表但详细程度低于财务报表的历史财务信息。简要财务报表对被审计单位某一特定日期的经济资源或义务或某一会计期间的经济资源或义务变化情况提供了与财务报表一致的结构性表述。

第四条 已审计财务报表,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审计的财务报表,是简要财务报表的编制来源。

第五条 采用的标准,是指管理层在编制简要财务报表时采用的标准。

第三章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确定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是否适当;

(二)如果承接该项业务,在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的基

础上对简要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并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清楚地表达审计意见,说明其形成基础。

第四章

第一节 业务的承接

第七条 只有当注册会计师已接受业务委托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并且财务报表构成简要财务报表的来源时,才可以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

第八条 在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采用的标准是否可接受;

(二)就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管理层达成一致意见;

(三)与管理层就拟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意见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管理层的责任是:

(一)按照采用的标准编制简要财务报表;

(二)使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能够比较方便地获取已审计财务报表(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已审计财务报表无需提供给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并且为编制简要财务报表制定了标准,在简要财务报表中说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在含有简要财务报表并指明注册会计师已对其出具报告的所有文件中,包括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如果认为管理层采用的标准不可接受或未能按照本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就管理层认可并理解其责任与管理层达成一致意见,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业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接该业务,由于业务的执行不符合本准则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应指出已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了该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业务约定条款中适当提及这一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确定这一情况对作为简要财务报表来源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节 程序的性质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程序及其可能认为必要的其他程序,作为对简要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一)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充分披露其简化的性质,并指出作为其来源的已审计财务报表;

(二)当简要财务报表未与已审计财务报表附在一起时,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清楚地说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获取渠道;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已审计财务报表无需提供给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并且为编制简要财务报表制定了标准,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清楚地说明了相关法律法规;

(三)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充分披露了采用的标准;

(四)将简要财务报表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比较,以确定两者是否一致,或能否依据已审计财务报表中的相关信息重新计算得出简要财务报表;

(五)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采用的标准编制;

(六)根据简要财务报表的目的,评价简要财务报表是否包含必要的信息,并在适当的层次进行了汇总,以使其在具体情况下不产生误导;

(七)评价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能否比较方便地获取已审计财务报表,除非法律法规规定已审计财务报表无需提供给简要财务报表的预期使用者,并且为编制简要财务报表制定了标准。

第三节 意见的形式

第十一条 如果认为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是恰当的,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使用下列措辞之一:

(一)按照[×标准](具体指出采用的标准),简要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了一致;

(二)按照[×标准](具体指出采用的标准),简要财务报表公允概括了已审计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意见的措辞,并且与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措辞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程序:

(一)按照本准则第十条规定实施程序及其他必要的进一步程序,以使注册会计师能够发表符合规定的意见;

(二)评价简要财务报表的使用者是否可能误解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如果可能出现误解,评价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补充解释能否减轻可能出现的误解。

第十三条 在本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补充解释不能减轻可能出现的误解,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接该业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接该业务,由于业务的不执行不符合本准则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不应指出已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了该业务。

第四节 工作的时间安排和期后事项

第十四条 简要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可能迟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在这种情况下,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说明,简要财务报表和已审计财务报表均未反映在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后发生的、可能需要在已审计财务报表中进行调整或披露的事项的影响。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知悉在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已经存在但以前并不知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期后事项》的规定,考虑了与已审计财务报表相关的这种事实后,注册会计师才应当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节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管理层对简要财务报表的责任段;

(五)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

(六)审计意见段;

(七)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八)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盖章;

(九)报告日期。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条款的要求载明收件人。如果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收件人不同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使用不同收件人名称的适当性。

第十九条 引言段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指出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所针对的简要财务报表,包括每张简要财务报表的名称;

(二)指出已审计财务报表;

(三)提及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报告日期,除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这一事实;

(四)如果简要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迟于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说明简要财务报表和已审计财务报表均未反映在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后发生的事项的影响;

(五)指出简要财务报表未包含编制财务报表时所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要求披露的全部事项,因此,对简要财务报表的阅读不能替代对已审计财务报表的阅读。

第二十条 管理层对简要财务报表的责任段应当说明,按照采用的标准编制简要财务报表是管理层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本准则规定的程序的基础上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意见段应当清楚地表达对简要财务报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简要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期不应早于下列日期:

(一)注册会计师已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这些证据包括简要财务报表已编制完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审计单位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简要财务报表负责;

(二)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日。

第二十四条 如果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包含保留意见、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但注册会计师确信,简要财务报表按照采用的标准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一致或公允概括了已审计财务报表,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除包括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要素外,还应当:

(一)在引言段中说明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包含保留意见、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

(二)在审计意见段中描述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的依据,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或者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以及由此对简要财务报表的影响(如有)。

第二十五条 如果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除包括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要素之外,还应当:

(一)在引言段中说明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二)在审计意见段中描述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依据;

(三)在审计意见段中说明由于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因此,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意见是不适当的。

第二十六条 如果简要财务报表没有按照采用的标准在所有重大方面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保持一致或公允概括已审计财务报表,而管理层又不同意作出必要的修改,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简要财务报表发表否定意见。

第六节 对审计报告分发或使用的限制或提醒阅读者关注编制基础

第二十七条 如果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分发或使用的限制,或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已审计财务报表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包含相同的限制或提醒说明。

第七节 比较信息

第二十八条 如果已审计财务报表包含比较信息而简要财务报表未包含,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这种省略是否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不合理的省略对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如果简要财务报表包含已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比较信息,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含《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包含的事项。

第八节 与简要财务报表一同列报的未审计的补充信息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与简要财务报表一同列报的未审计补充信息是否清楚地与简要财务报表予以区分。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未清楚地将未审计的补充信息与简要财务报表予以区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改变对未审计的补充信息的列报方式。如果管理层拒绝改变,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说明本报告未涵盖该补充信息。

第九节 含有简要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阅读在含有简要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以识别其是否与简要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一致。

如果在阅读其他信息时识别出重大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简要财务报表或其他信息是否需要作出修改。

如果在阅读其他信息时注意到明显的对事实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管理层进行讨论。

第十节 与注册会计师相关联

第三十二条 如果注意到被审计单位计划在含有简要财务报表的文件中说明注册会计师已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但被审计单位并未计划在文件中包含该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将该报告包含在文件中。

如果管理层拒绝,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管理层在文件中将注册会计师与简要财务报表不适当地相关联。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出具报告,但未接受委托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注意到被审计单位计划在含有简要财务报表的文件中作出说明,包括提及注册会计师和简要财务报表来源于已审计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

(一)仅在提及对已审计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时,提及注册会计师;

(二)作出的说明不会导致简要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产生注册会计师已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的误解。

如果注册会计师不能确信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事项,可以选择的方法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修改作出的说明以符合前款的规定,或在文件中不提及注册会计师;

(二)被审计单位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报告,并将相关报告包含在文件中。

当采取前款第(一)项方法时,如果管理层不修改作出的说明,拒绝删除提及注册会计师的表述,或者当采取前款第(二)项方法时,管理层拒绝在含有简要财务报表的文件中包含对简要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告知管理层不同意提及注册会计师,并确定和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管理层不恰当地提及注册会计师。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1号
——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

2006年2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将本准则与相关审计准则结合使用。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商业银行通常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一)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要求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

(二)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信息系统,并广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信息系统;

(四)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

(五)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受到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第五条商业银行具有下列主要风险:

(一)信用风险;

(二)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

(三)市场风险;

(四)利率风险;

(五)流动性风险;

(六)操作风险;

(七)法律风险;

(八)声誉风险。

第六条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征和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第二章接受业务委托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评价自身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第八条在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是否具备商业银行审计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二)是否熟悉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是否具有对商业银行国内外分支机构实施审计的充足人力资源。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在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就审计目标和范围、双方的责任、审计报告的用途等事项与商业银行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章计划审计工作

第十条在计划审计工作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商业银行下列主要情况:

(一)宏观经济形势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二)适用的银行监管法规及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程度;

(三)特殊会计惯例及问题;

(四)组织结构及资本结构;

(五)金融产品、服务及市场状况;

(六)风险及管理策略;

(七)相关内部控制;

(八)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九)资产、负债结构及信贷资产质量;

(十)主要贷款对象所处行业状况;

(十一)重大诉讼。

第十一条在了解上述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查阅商业银行下列资料:

(一)章程、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法律文件;

(二)组织结构图;

(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

(四)年度财务报表和中期财务报表;   

(五)分部报告;

(六)风险管理策略和相关报告;

(七)有关控制程序和会计信息系统的文件;

(八)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硬件、软件清单及流程图;

(九)信贷、投资等经营政策;

(十)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有关文件;

(十一)内部审计报告;

(十二)经营计划、资本补足计划;

(十三)重大诉讼法律文书;

(十四)金融产品和服务营销手册;

(十五)新近颁布的影响商业银行经营的法规。

第十二条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主要事项:

(一)重要性水平;

(二)预期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商业银行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的程度;

(四)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预期可信赖程度;

(五)重点审计领域;

(六)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七)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八)利用专家的工作;

(九)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十)利用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

(十一)审计工作的组织与安排。

第十三条在确定重要性水平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相对小的错报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可能不重要,但对利润表和资本充足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二)既影响资产负债表又影响利润表的错报,比只影响资产、负债和资产负债表表外承诺的错报更重要;

(三)重要性水平有助于识别导致商业银行严重违反监管法规的错报。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的重大错报风险较高,内部控制对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舞弊与错误至关重要;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以确定检查风险的可接受水平。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具有下列重要作用,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其使用的方式和程度:

(一)计算和记录利息收入和支出;

(二)计算外汇和证券交易头寸,并记录相关的损益;

(三)提供资产、负债余额的最新记录;

(四)每日处理大量巨额交易。

第十六条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征和风险,注册会计师通常需要依赖控制测试而不能完全依赖实质性程序。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下列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风险的重点审计领域:

(一)贷款损失准备;

(二)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   

(三)不符合银行监管法规的交易和事项;

(四)发生重大变动的财务报表项目;

(五)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一次性交易;

(六)高度复杂或投机性强的交易;

(七)非常规贷款;

(八)关联方交易;

(九)新金融产品或服务;

(十)受新近颁布的监管法规影响的业务领域。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第二十条在评价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等特殊领域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拥有的分支机构众多且分布区域广,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查阅商业银行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有关文件,以获取对确定重点审计领域有用的信息,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三条在组织和安排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组成及分工;

(二)其他注册会计师参与的程度;

(三)计划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度;

(四)计划利用专家工作的程度;   

(五)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要求;

(六)需要商业银行管理层提供的专项分析资料。

第二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总体审计策略制定具体审计计划,以合理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四章了解和测试内部控制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商业银行的相关内部控制,以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案。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的相关内部控制应当实现下列目标:

(一)所有交易经管理层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方可执行;

(二)所有交易和事项以正确的金额,在恰当的会计期间及时记录于适当的账户,使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只有经过管理层授权才能接触资产和记录;

(四)将记录的资产与实有资产定期核对,并在出现差异时采取适当的措施;

(五)恰当履行受托保管协议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商业银行分级授权体系的下列要素:

(一)有权批准特定交易的人员;

(二)授权遵守的程序;

(三)授权限额及条件;

(四)风险报告及监控。   

第二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授权控制,以确定为各类交易设定的风险限额是否得到遵守,超出风险限额是否及时向适当层次管理人员报告。

第二十九条由于临近资产负债表日发生的交易往往尚未完成,或在确定取得资产、承担债务的价值时缺乏依据,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检查这些交易的授权控制。

第三十条在评价与交易和事项记录有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商业银行处理大量交易,其中单笔或数笔交易可能涉及巨额资金,需要定期执行试算平衡和调节程序,以及时发现差错并进行调查和纠正,将造成损失的风险降至最低;

(二)许多交易的会计核算有特殊规定,商业银行需要采取控制程序以保证这些规定得以遵守;

(三)有些交易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甚至不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商业银行需要采取控制程序保证这些交易以适当的方式被记录和监控,并能及时确认因交易状况变化而产生的损益;

(四)商业银行不断推出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需要及时更新会计信息系统和相关内部控制;

(五)每日余额可能并不反映当日系统处理的全部交易量或最大损失风险,商业银行需要对最大交易量或最大损失风险保持控制;

(六)对大多数交易的记录应便于商业银行内部、商业银行客户及交易对方核对。

第三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的广泛使用,对注册会计师评价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有重要影响。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影响系统开发、修改、接触、数据登录、网络安全和应急计划的相关内部控制进行评价。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商业银行使用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的程度,评价交易前监督控制和交易后确认及调节程序的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的资产易于转移,金额巨大,仅通过实物控制难以奏效,管理层通常实施下列控制程序:

(一)凭借密码和接触控制,只有获得授权的人员才能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二)将资产接触与记录职责分离;

(三)由独立人员向第三方函证和调节资产余额。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信上述所有控制是否有效运行,必要时,复核或参与年末函证和调节程序。

第三十三条将记录的资产与实有资产定期进行核对是一项重要的调节控制,该项控制具有下列重要作用:

(一)验证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的存在性,及时发现舞弊与错误;

(二)检查易发生价值波动的资产计价的正确性;

(三)验证资产接触和授权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检查和询问等程序,测试该项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在评价调节控制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需要调节的账户较多且调节频率较高;

(二)调节结果具有累积性;   

(三)调节项目可能被不适当地结转到同一时期内未被调节和调查的账户。

第三十五条在评价受托保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是否由专门部门履行受托保管职责;

(二)是否将自有资产与受托保管资产适当分离;

(三)是否已对受托保管资产作出适当记录。

第三十六条在评价特定控制程序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控制环境因素的影响:

(一)组织结构和权力、责任的划分;

(二)管理层监控工作的质量;

(三)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和效果;

(四)关键管理人员的素质;

(五)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程度。

第三十七条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治理层和管理层沟通。

第五章实质性程序

第三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评估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基础上,确定可接受的检查风险水平和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是一种判断,可能无法充分识别所有的重大错报风险,并且由于内部控制存在固有局限性,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包括披露)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四十条在实施实质性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考虑运用下列重要审计程序:

(一)分析程序;

(二)监盘;

(三)检查;

(四)询问和函证。

第四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下列项目实施分析程序,以测试其总体合理性:

(一)利息收入、支出;

(二)手续费收入;

(三)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下列项目实施监盘程序,以测试其存在性:

(一)现金;

(二)贵金属;

(三)有价证券;

(四)其他易转移资产。

第四十三条在实施监盘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受托保管资产是否存在,是否与自有资产相混淆。

第四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检查程序,以了解贷款协议、承诺协议等重要协议的条款,评价其约束力及相关会计处理的适当性。   

第四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询问和函证程序,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确认货币性资产、负债和资产负债表表外承诺的存在性和完整性;

(二)获取经商业银行客户或交易对方确认的某项交易金额、条款和状况的审计证据;

(三)获取不能直接从商业银行会计记录中得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下列事项实施函证程序:

(一)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的余额;

(二)特定贷款抵押品的状况;

(三)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

(四)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

(五)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

(六)委托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

第四十七条为了提高审计效率,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前实施某些测试;

(二)使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

(三)当存在大量同质账户或交易时,使用统计抽样技术。

第四十八条在审计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相应收入的来源,并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证实:

(一)相关会计记录是否完整;

(二)计提的损失准备是否充足;

(三)披露是否充分。   

第四十九条在审计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确定:

(一)所有重要的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是否都已被识别;

(二)所有重要的关联方交易是否都经适当授权;

(三)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是否已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十条在实施下列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能注意到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

(一)分析程序;

(二)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三)检查债务协议条款的遵守情况;

(四)查阅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

(五)向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等情况;

(六)函证关联方或第三方向商业银行提供财务支持的详细情况;

(七)查阅商业银行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有关文件;

(八)检查法定资本要求的遵守情况。

第五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下列主要迹象:

(一)贷款业务量显著下降;

(二)不良贷款剧增;

(三)大量贷款集中于陷入困境的行业;

(四)过度依赖少数存款人的大额存款;   

(五)存款大量流失;

(六)信用等级下降;

(七)未能达到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流动性监管指标;

(八)未能达到最低法定资本要求或未能遵守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资本补足计划;

(九)银行监管法规的变化已对商业银行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严重违反银行监管法规;

(十一)银行监管机构已对商业银行的不审慎经营表示关注或采取措施。

第五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主要事项获取商业银行管理层声明:

(一)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有关文件已提供给注册会计师;

(二)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的分类准确地反映了管理层的计划和意图;

(三)确定公允价值所依据的假设是合理的;

(四)资本补足计划及其实施符合银行监管机构的要求,并已作充分的披露;

(五)或有负债已在财务报表中充分披露;

(六)关联方交易符合银行监管法规的规定,并已作充分的披露;

(七)对资产负债表日持有的有价证券、贷款等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充足的准备;

(八)具有重大风险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已作充分的披露。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财务报表进行总体复核,根据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在评价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商业银行会计处理和报告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五条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银行监管法规的有关要求,确定是否需要将重大事项告知银行监管机构。

第七章

第五十六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
——银行间函证程序

2006年2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本准则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在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下列主要因素:

(一)账户余额的大小;

(二)交易的性质、数量和金额;

(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   

(四)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确认银行对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可选用下列方法:

(一)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确认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证函的时间。

第三章函证的内容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余额及到期日、利息条款、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抵销权、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账号和币种等有关信息。

(二)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三)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询证函应当载明协议标的、签订日、到期日和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

(四)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询证函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易日、到期日、成交价格、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五)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询证函应当载明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

第四章回函的评价

第十一条在评价通过函证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当未收到确认银行的回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如果通过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审计程序。   

第五章

第十四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3号
——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明确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中商业银行治理层、管理层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促进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机构之间的理解与合作,提高审计的有效性,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并适用于接受银行监管机构委托执行专项业务。

第二章商业银行治理层和管理层的责任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治理层和管理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治理责任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主要由治理层及其任命的管理层负责。这种责任旨在确保实现下列主要目的:

(一)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具备充分的专业技能和诚信,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二)针对商业银行各项业务建立并实施恰当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三)建立适当的管理信息系统;   

(四)具有适当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五)遵守包括有关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在内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六)充分保障股东、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五条管理层负责建立会计信息系统,保持足以支持财务报表的会计记录,并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管理层的责任还包括确保注册会计师完整地、不受限制地获得对财务报表和审计意见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必需信息。

第六条治理层有责任确保建立并维护有效的内部控制,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审计委员会履行有关职责。为提高工作有效性,审计委员会应当允许和鼓励内部审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参加审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管理层有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治理层的要求,设立与商业银行规模及业务性质相适应的内部审计部门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八条为保证审计工作充分有效,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独立于所审计或核查的业务活动,并独立于日常内部控制过程。

商业银行的所有业务活动以及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其他组成部分都应纳入内部审计部门的核查范围。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向治理层和管理层报告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系统的运行情况,以及内部审计目标完成情况。管理层应当建立能够确保内部审计建议得到考虑、并在适当时得以实施的程序。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对商业银行财务报表的审计不能减轻商业银行治理层和管理层的责任。   

第三章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业务约定恰当致送审计报告,致送对象通常为股东或董事会,但审计报告也可能被存款人、债权人及银行监管机构等方面获取。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可以提高商业银行财务报表的可信赖程度,但不是对商业银行未来生存能力或管理层经营效率、效果提供的保证。

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商业银行及其环境,以足够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在评估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商业银行的特征,主要包括:

(一)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要求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

(二)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信息系统,并广泛使用信息技术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信息系统;

(四)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   

(五)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受到商业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并针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工作有助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和考虑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内部审计工作时,应当考虑内部审计部门在组织结构中的地位、工作范围、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及能否保持职业谨慎。

第十六条职业判断贯穿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全过程。注册会计师主要在下列方面运用职业判断:

(一)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二)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三)评价审计程序的实施结果;

(四)评估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所作出的判断和估计的合理性。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从财务报表层次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包括披露)认定层次考虑重要性。

注册会计师审计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时使用的重要性水平可能与其向银行监管机构提交专项报告时使用的重要性水平不同。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合理保证。但由于存在下列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即使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地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也不可能绝对保证发现商业银行财务报表中的所有重大错报:

(一)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

(二)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四)为形成审计意见而实施的审计工作涉及大量判断;

(五)某些特殊性质的交易和事项可能影响审计证据的说服力。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是否存在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在考虑由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

(一)由于舞弊者可能通过精心策划以掩盖其舞弊行为,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通常大于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尤其是在串谋的情况下,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更难发现;

(二)由于管理层往往能够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直接或间接地操纵会计记录并编报虚假财务信息,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通常大于员工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第二十条如果发现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商业银行予以更正。如果商业银行拒绝更正,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财务报表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商业银行未能提供审计工作所要求的所有必需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这些事项与商业银行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如果仍未获得所有必需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财务报表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及时和管理层、治理层沟通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以向管理层或银行监管机构提交一份长式报告,详细说明某些重大事项,如账户余额或贷款组合的明细项目、某些财务比率、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商业银行风险分析及合规情况。

第二十二条如果存在下列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是否需要及时将这些事项告知银行监管机构:

(一)构成重大违反法律法规的事项;

(二)影响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的事项或情况;

(三)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

第四章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机构对下列事项关注的角度可能存在差异,但可以相互补充:

(一)注册会计师主要关心的是对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为此,应当评价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采用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银行监管机构主要关心的是保持商业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促进各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因而银行监管机构需要依据财务报表评价商业银行经营状况和业绩,监控其现在和未来的生存能力。

(二)注册会计师关心的是评价内部控制,以确定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对内部控制的信赖程度。银行监管机构关心的是商业银行是否存在健全的内部控制,以作为商业银行安全经营和审慎管理的基础。

(三)注册会计师关心的是商业银行是否具有充分和可靠的会计记录,以使其编制的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银行监管机构关心的是商业银行是否依据一贯的会计政策,保持充分的会计记录,并按规定定期公布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如果银行监管机构在监管活动中使用已审计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商业银行管理层说明下列事项:

(一)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的首要目的并非满足监管的需要;

(二)注册会计师依据审计准则实施审计工作旨在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三)商业银行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在判断的基础上选择并运用会计政策;

(四)财务报表中包含的信息建立在管理层判断和估计的基础上;

(五)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可能受财务报表期后事项的影响;

(六)银行监管机构与注册会计师评价和测试内部控制的目的可能不同,银行监管机构不应假定注册会计师为审计目标而作出的有关内部控制的评价能够充分满足监管目的;

(七)注册会计师考虑的内部控制和会计政策可能不同于商业银行为银行监管机构提供信息时依据的内部控制和会计政策。

第二十五条如果银行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出具了监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向商业银行获取该报告。

第二十六条基于履行保密责任的需要,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机构进行必要联系时,通常需要事先告知商业银行管理层或请其到场。

如果需要沟通的事项涉及商业银行违反法规行为、治理层或管理层重大舞弊等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以及时采取适当措施。

第二十七条某些涉及治理层责任的事项可能为银行监管机构所关注,特别是那些需要银行监管机构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如果法律法规要求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就这些事项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要求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层或治理层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没有及时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征询法律意见,考虑是否有必要直接与银行监管机构沟通。

第二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关注并需要提请银行监管机构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显示商业银行未能满足某项银行许可要求的信息;

(二)商业银行决策机构内部发生严重冲突或关键职能部门经理突然离职;

(三)显示商业银行可能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银行章程、规章或行业规范的信息;

(四)注册会计师拟辞聘或被解聘;

(五)银行经营风险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影响未来经营的潜在风险。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就这些事项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银行监管机构的委托,就商业银行的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报告,以协助银行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

(一)是否满足许可条件;

(二)保持会计记录和其他记录的信息系统是否适当,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三)为银行监管机构编制的报告所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这些报告中包含的诸如资产负债率及其他审慎指标的信息是否准确;

(四)是否根据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建立恰当的组织机构;

(五)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六)是否采用恰当的会计政策。

第五章协助完成特定监管任务时的补充要求

第三十条如果银行监管机构依据明确的法律法规或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完成特定监管任务,注册会计师应当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十一条向银行监管机构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是商业银行管理层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就该信息或特定程序的实施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不承担任何监管责任,而是通过提供报告使银行监管机构更有效地对商业银行的状况作出判断。

第三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与商业银行的正常关系应被保护。如果没有法定要求或制约注册会计师工作的合约安排,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银行监管机构在商业银行的安排下进行沟通。

第三十三条在接受银行监管机构的任务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产生利益冲突。如果产生利益冲突,注册会计师应在工作开始前予以解决,解决方法通常是获得商业银行管理层的批准。

第三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银行监管机构以书面形式对监管要求作出详细、清楚的说明,并尽量详细描述对银行经营状况的评价标准,以便对商业银行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银行监管机构就重要性及其运用达成一致的理解。

第三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在接受银行监管机构的委托时,应当考虑是否具有必要的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三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信息保密,尤其不应将通过业务关系获得的其他客户信息披露给被审计商业银行或公众。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1号
——财务报表审计中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被审计单位环境事项的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环境事项是指:

(一)被审计单位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下简称环境法律法规)或合同要求,或自愿为预防、减轻或弥补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或为保护可再生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而采取的措施;

(二)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可能导致的后果;

(三)环境的破坏对他人或自然资源造成的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代偿责任,包括由原使用者(或所有者)造成的环境破坏引起的责任。

第四条影响财务报表的环境事项主要包括:

(一)因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导致资产减值,需要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二)因没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需要计提补救、赔偿或诉讼费用,或支付罚款等;

(三)某些被审计单位,如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化工厂或废弃物管理公司,因其核心业务而随之带来的环境保护义务;

(四)被审计单位自愿承担的环境保护推定义务;

(五)被审计单位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或有负债;

(六)在特殊情况下,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可能对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产生影响,并由此影响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第五条对环境事项的恰当确认、计量和列报(包括披露,下同)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应当考虑可能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环境事项。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是否需要考虑环境事项以及考虑的范围,取决于其对环境事项是否会引起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作出的职业判断。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的审计,并非专为发现被审计单位可能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也不足以就被审计单位环境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或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得出结论。

第二章实施风险评估程序时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第一节了解环境保护要求和问题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风险评估程序时,应当从下列方面考虑对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及其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要求和问题:

(一)所处行业存在的重大环境风险,包括已有的和潜在的风险;

(二)所处行业通常面临的环境保护问题;

(三)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环境法律法规;

(四)被审计单位的产品或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技术、工艺及设备等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淘汰或行业自愿淘汰之列;

(五)监管机构采取的行动或发布的报告是否对被审计单位及其财务报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六)被审计单位为预防、减轻或弥补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或为保护可再生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拟采取的措施;

(七)被审计单位因环境事项遭受处罚和诉讼的记录及其原因;

(八)是否存在与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相关的未决诉讼;

(九)所投保险是否涵盖环境风险。

第九条对具体审计业务而言,注册会计师拥有的环境事项知识程度通常不如管理层或环境专家。但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足够的环境事项知识,以识别和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可能对财务报表及其审计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事项和惯例。

第十条某些行业因性质特殊存在重大环境风险,如石油天然气、化工、制药、冶金、采矿、造纸、制革、印染和公用事业等行业,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被审计单位存在因环境事项导致负债和或有负债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某些被审计单位并不一定处于本准则第十条所述的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行业,但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可能面临潜在的重大环境风险:

(一)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环境法律法规的约束;

(二)拥有被原使用者(或所有者)污染的场地,或为之担保而可能承担代偿责任;

(三)某些业务可能会造成土壤、地下水和地表水及空气的污染;

使用有害物质;产生或处理有害废弃物;或可能对顾客、员工或附近居民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节了解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设计和执行内部控制,以有序、有效地开展业务活动(包括环境方面的活动)是管理层的责任。

不同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可能对环境事项采取下列不同的控制方式:

(一)处于环境风险较低行业的被审计单位或小型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可能把监控环境事项作为日常内部控制的一部分;

(二)处于环境风险较高行业的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可能针对环境事项设计和执行一套单独的内部控制子系统,以符合现有的环境管理系统标准;

(三)对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可能在一个整合的控制系统内设计和执行其所有的控制,包括与会计、环境和其他事项(如质量、健康和安全)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标并不受管理层对环境事项实施控制方式的影响,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第十四条根据职业判断,只有认为环境事项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才有必要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主要从下列方面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控制环境:

(一)治理层对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承担的职责;

(二)管理层对于环境事项的诚信和道德价值观念、管理理念、经营风格及其处理方法;

(三)被审计单位管理环境事项的机构以及职权与责任的划分;

(四)控制系统,包括内部审计、环境审计、与环境事项相关的人力资源政策与实务以及恰当的职责分离。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主要从下列方面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风险评估过程:

(一)被审计单位是否建立风险评估程序以识别环境风险,并评估该风险的重要性和发生的可能性,以及针对该风险采取的措施;

(二)管理层是否识别出环境风险,并考虑这些风险是否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主要从下列方面了解有关环境事项的信息系统与沟通:

(一)按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自身对环境风险评估的需要,被审计单位是否建立适当的信息系统,以记录排放物和有害废弃物的数量、产品的环境特征、利益相关者的投诉、监管机构的监测结果、环保事故的发生及其影响等;

(二)该信息系统是否能够为与环境事项相关的财务数据和列报提供信息支持,如为计算废弃物的处置成本提供的废弃物数量等;

(三)被审计单位是否就环境事项进行有效沟通。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授权、业绩评价、信息处理、实物控制和职责分离等方面,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控制活动。

注册会计师在了解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控制活动时,应当特别关注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是否执行环境管理系统标准并取得独立机构的认证;

(二)是否发布环境绩效报告,并经独立第三方验证;

(三)是否建立适当程序,处理员工或第三方对环境事项的投诉;

(四)是否按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适当的程序处理有害物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主要从下列方面了解被审计单位对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控制的监督:

(一)被审计单位是否及时评价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是否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是否根据环境事项的变化,及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第三节考虑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保证经营活动符合环境法律法规要求,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是管理层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通过下列途径了解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及其遵守情况:

(一)利用在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和业务性质时获取的信息;

(二)向管理层和负责环境事项的关键管理人员询问为遵守相关环境法律法规而采用的政策和程序;

(三)向管理层询问对经营活动具有根本性影响的环境法律法规;

(四)与管理层讨论其采用的对诉讼和索赔进行识别、评价及会计处理的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的规定,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充分考虑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节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利用风险评估程序收集的信息,识别和评估由于环境事项引起的财务报表层次以及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与财务报表层次相关的环境风险:

(一)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或执行合同的成本;

(二)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风险;

(三)顾客对环境事项的具体要求以及对被审计单位环境保护行

为作出的反应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环境风险的评估结果与重要的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相联系,以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与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相关的环境风险:

(一)账户余额依据与环境事项相关的会计估计的复杂程度;

(二)账户余额受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异常或非常规交易的影响程度。

第三章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审计程序时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第二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环境事项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并针对评估的环境事项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二十七条针对环境事项,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实质性程序主要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和负责环境事项的关键管理人员,包括询问被审计单位商业保险是否涵盖环境事项;

(二)检查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文件或记录;

(三)利用环境专家的工作;

(四)利用环境审计的工作;

(五)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六)执行分析程序;

(七)检查与环境事项相关的财务报表项目;

(八)检查被审计单位因环境事项作出的会计估计;

(九)检查财务报表列报的适当性;

(十)获取管理层关于环境事项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八条由于确认和计量环境事项的结果存在下列困难,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一)环境问题从发生到被识别通常经历较长的时间;

(二)由于会计估计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假设的数量和性质可能导致会计估计不存在既定的模式,或会计估计在很大的区间内似乎都是合理的;

(三)环境法律法规不断变化,对其解释可能面临困难或不明确;

(四)除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引起的负债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况产生的负债。

第二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下列与环境事项相关的文件或记录:

(一)治理层及专职负责环境事项的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或工作记录;

(二)包含环境事项的公开行业信息;

(三)环境专家报告,如场地评估报告、环境影响研究报告;

(四)环境审计报告;

(五)内部审计报告;

(六)尽职调查报告;

(七)监管机构报告及被审计单位与监管机构的往来函件;

(八)可获取的生态环境恢复公开记录或规划;

(九)被审计单位的环境绩效报告;

(十)与监管机构和律师的往来函件。

第三十条注册会计师在利用环境专家的工作时,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的规定,考虑环境专家的工作对于实现审计目标是否充分,并考虑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客观性、经验和声誉。

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将环境审计的结果作为适当的审计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的规定,考虑利用环境审计工作的适当性。

第三十二条如果内部审计人员已将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环境方面作为内部审计工作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考虑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适当性。

第三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可以实施分析程序,考虑相关财务信息与环境记录中的数量信息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在实施实质性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与环境事项相关的交易或事项:

(一)本期增加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

(二)受环境事项影响的长期投资项目;

(三)因环境事项需要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四)因环境事项发生的支出和取得的索赔收入;

(五)因环境事项导致的负债和或有负债。

第三十五条在检查与环境事项相关的会计估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会计估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整个审计过程中,如果注意到下列情形显示财务报表存在因环境事项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予以关注:

(一)环境专家或内部审计人员出具的报告中显示有重大环境问题;

(二)被审计单位与监管机构的往来函件或监管机构发布的报告中提及存在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

(三)在生态环境恢复的公开记录或规划中列有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四)媒体评论涉及被审计单位的重大环境问题;

(五)律师函中对环境事项的评价意见;

(六)有证据表明被审计单位购买与环境事项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相对于常规业务活动而言属于异常交易;

(七)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导致诉讼费用、环境咨询费用或罚金增加或异常。

如果出现上述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重新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三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环境事项向管理层获取下列书面声明:

(一)没有发现由环境事项引起的重大负债和或有负债;

(二)没有发现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环境事项;

(三)如果发现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的环境事项,已在财务报表中进行了恰当的列报。

第四章出具审计报告时对环境事项的考虑

第三十八条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是否已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环境事项的影响作出适当的处理,并进行恰当的列报。

注册会计师还应当阅读含有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文件中的其他信息所涉及的环境事项,以识别其是否与已审计财务报表存在重大不一致。

第三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在判断不确定事项对审计报告的影响时,应当重点考虑管理层对不确定事项的评价及披露程度。

如果认为环境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或相关披露不充分,或根据职业判断认为环境事项可能导致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的规定,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第四十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2号
——衍生金融工具的审计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针对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财务报表认定计划和实施审计程序,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被审计单位作为最终使用者持有的衍生金融工具的审计。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最终使用者,是指为了达到套期、资产负债管理或投机目的,通过交易所或经纪商进行金融交易的单位。

第二章衍生金融工具及活动

第四条衍生金融工具是指同时具备下列特征,并形成一个单位的金融资产及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关系;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征的工具。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从事衍生活动的主要目的包括:

(一)管理当前或预期的与经营和财务状况有关的风险;

(二)通过未平仓或投机性头寸从预期市场变化中获利。

第六条所有金融工具都有一定的风险,而衍生金融工具通常具有风险杠杆效应的特征,包括:

(一)在交易到期前不要求现金流出或流入,或只要求很少的现金流出或流入;

(二)不要求支付或收取本金或其他固定的金额;

(三)潜在的风险和回报可能远远大于目前的支出;

(四)衍生金融资产或负债的价值可能超过其在财务报表中已确认的金额,特别是那些在财务报表中未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衍生金融工具。

第七条衍生金融工具和衍生活动的固有特征可能导致某些被审计单位经营风险的增加,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由此增加的审计风险。

第三章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

第八条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在编制财务报表时,管理层需要作出下列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认定:

(一)在财务报表中记录的所有衍生金融工具是存在的;   

(二)在资产负债表日不存在未记录的衍生金融工具;

(三)在财务报表中记录的衍生金融工具得到恰当的计价和列报;

(四)在财务报表中作出了所有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披露。

第九条被审计单位治理层通过监督管理层对下列方面负责:

(一)设计和实施内部控制,以便对风险和财务控制进行监督,合理保证被审计单位在其风险管理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衍生金融工具,以及确保被审计单位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

(二)确保财务报告信息系统的完备性,以保证衍生活动的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第十条财务报表审计不能减轻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

第四章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十一条在财务报表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衍生金融工具的责任是,考虑管理层作出的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认定是否使得已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而不是对被审计单位与衍生活动相关的风险管理或控制的充分性提供保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和管理层讨论与衍生活动相关的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免发生误解。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特殊的知识和技能,以计划和实施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特定认定的审计程序。   

这些特殊的知识和技能包括:

(一)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的经营特征和风险状况;

(二)了解被审计单位使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其特征;

(三)了解被审计单位关于衍生金融工具的信息系统,包括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四)了解衍生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

(五)熟悉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有关衍生金融工具的规定。

第十四条在下列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一)衍生金融工具本身非常复杂;

(二)简单的衍生金融工具应用于复杂的情形;

(三)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活跃;

(四)衍生金融工具的估值基于复杂的定价模型。

第五章了解可能影响衍生活动及其审计的因素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可能对衍生活动及其审计产生影响的因素:

(一)经济环境;

(二)行业状况;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

(四)主要财务风险;

(五)与衍生金融工具认定相关的错报风险;   

(六)持续经营;

(七)会计处理方法;

(八)会计信息系统;

(九)内部控制。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章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了解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按照第六章的规定了解本条前款第(九)项。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经济环境对衍生活动的影响。

经济环境因素主要包括:

(一)经济活动的总体水平;

(二)利率(包括利率的期限结构)和融资的可获得性;

(三)通货膨胀和币值调整;

(四)汇率和外汇管制;

(五)与被审计单位使用的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市场特征,包括该市场的流动性和波动性。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状况对衍生活动的影响。

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状况主要包括:

(一)价格风险;

(二)市场和竞争;

(三)生产经营的季节性和周期性;

(四)经营业务的扩张或衰退;

(五)外币交易、折算或经济风险。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情况对衍生活动的影响。

被审计单位相关情况主要包括:

(一)管理层、治理层的知识和经验;

(二)及时和可靠的管理信息的可获得性;

(三)利用衍生金融工具的目标。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与衍生活动相关的主要财务风险。

与衍生活动相关的主要财务风险包括:

(一)市场风险,是指因权益价格、利率、汇率、商品价格或其他市场因素的变动导致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不利变动而引起损失的风险,包括价格风险、流动性风险、模型风险、基准风险等;

(二)信用风险,是指客户或交易对方在到期时或之后期间内没有全额履行义务的风险;

(三)结算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已履行交易义务,但没有从客户或交易对方收到对价的风险;

(四)偿债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在付款承诺到期时没有资金履行承诺的风险;

(五)法律风险,是指某项法律法规或监管措施阻止被审计单位或交易对方执行合同条款或相关总互抵协议,或使其执行无效,从而给被审计单位带来损失的风险。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以了解与衍生金融工具认定相关的错报风险:

(一)衍生活动的经济和业务目的;

(二)衍生金融工具的复杂性;   

(三)交易是否产生了涉及现金交换的衍生金融工具;

(四)被审计单位在衍生金融工具方面的经验;

(五)衍生金融工具是否嵌入在一项协议中;

(六)外部因素是否影响认定;

(七)衍生金融工具是在国内交易所交易还是跨国交易。

第二十一条衍生金融工具潜在的损失可能足以引起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的规定,考虑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对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方法,包括是否将衍生金融工具指定为套期工具并采用套期会计,以及套期关系是否高度有效。

第二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变更及其运行。

如果认为会计信息系统或其中的某些方面较为薄弱,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是否有必要修改审计方案。

第六章了解内部控制

第一节

第二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在了解控制环境及其变化时,应当考虑治理层、管理层对衍生活动的总体态度和关注程度。

治理层负责确定被审计单位对风险的态度,管理层负责监控和管理被审计单位面临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衍生金融工具的控制环境如何对管理层的风险评估结果作出反应。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控制环境的下列方面对衍生活动控制的潜在影响:

(一)管理层是否通过清晰表述的既定政策,指导衍生金融工具的买进、卖出和持有;

(二)衍生活动的交易、结算和记录的职责是否适当分离;

(三)总体控制环境是否已经影响负责衍生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如果被审计单位对涉及衍生活动的人员实施激励机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是否已经制定适当的规范、限额和控制,以确定执行的激励机制是否可能导致背离总体风险管理战略目标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如果被审计单位采用电子商务进行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3号——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的规定,考虑被审计单位如何处理与公共网络使用相关的安全和控制问题。

第二节

第二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控制活动,包括充分的职责分离、风险管理监控、管理层的监督和其他为实现控制目标而设计的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与衍生金融工具的买入、卖出和持有相关的内部控制的复杂程度因下列事项而存在差异:

(一)衍生金融工具的复杂程度和错报风险;   

(二)相对于使用的资本,衍生交易的风险敞口;

(三)交易量。

第三十条如果被审计单位在未对内部控制进行相应调整的情况下扩展其衍生活动的类型,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予以关注。

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对审计工作的影响,了解计算机信息系统活动的复杂性和重要程度、数据的可获得性以及资金转账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与衍生活动相关的调节程序。

调节程序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交易员的记录与用于持续监控过程的记录以及与在总分类账中反映的头寸或利得和损失的调节;

(二)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的调节;

(三)为保证所有尚未结清的项目及时得到识别和结算,所有的结算账户、银行账户与经纪商对账单的调节;

(四)在适用的情况下,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与服务机构持有记录的调节。

第三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初始成交记录是否明确反映单笔交易的性质和目的,以及每个衍生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除基本财务信息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关注下列信息:

(一)交易员的身份;

(二)记录交易人员的身份;

(三)交易的日期和具体时间;

(四)交易的性质和目的,包括是否为了某项敞口进行套期;   

(五)在采用套期会计时,符合套期会计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将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记录保存在数据库、登记簿或明细分类账中,并就记录的准确性与从交易对方收到的独立的确认信息相核对。

第三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与保持衍生交易记录完整性相关的控制,包括被审计单位是否将自身记录与交易对方的确认函进行独立比较和核对。

第三节

第三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考虑内部审计人员是否具备与审计衍生活动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以及内部审计工作范围涵盖衍生活动的程度。

第三十七条内部审计工作可能有助于注册会计师评价内部控制,进而评价重大错报风险。

可能与注册会计师审计相关的内部审计工作包括:

(一)编制衍生金融工具使用范围的概况;

(二)复核政策和程序的适当性及管理层的遵守情况;

(三)复核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四)复核用以处理衍生交易的会计信息系统;

(五)复核与衍生活动相关的系统;

(六)确保被审计单位所有部门及人员,尤其是最有可能产生风险敞口的经营部门,完全了解衍生金融工具的管理目标;   

(七)评价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新风险是否能够被即时识别、评估和管理;

(八)评价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包括采用套期会计处理的衍生金融工具是否满足套期关系的条件;

(九)进行定期复核,以向管理层提供衍生活动得到恰当控制的保证,并确保新风险及为管理这些风险使用的衍生金融工具被即时识别、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当拟利用内部审计的特定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和测试其适当性,以确定能否满足审计目标。

第四节

第三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可能使用服务机构进行衍生金融工具的买入、卖出或代为记录衍生交易。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2号——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的规定,考虑使用服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影响。

第四十条如果服务机构担任被审计单位的投资顾问,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与服务机构相关的风险。

在评价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如何监督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二)用以保护信息完备性及保密性的程序;   

(三)应急安排;

(四)如果服务机构是被审计单位的关联方,又同时作为交易对方与被审计单位进行衍生交易,将产生关联方交易的问题。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在了解相关内部控制后,如果预期控制运行是有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控制测试,以获取支持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的证据。

如果认为仅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无法将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相关的控制测试,以获取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当被审计单位只进行少数几笔的衍生交易,或相对被审计单位整体规模而言,衍生金融工具具有特别的重要性,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主要实施实质性方案,包括在某些情况下结合实施控制测试。

第四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控制测试时,应当选取适当规模的交易样本,重点对下列方面进行评价:

(一)衍生金融工具是否根据既定的政策、操作规范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

(二)适当的决策程序是否已得到运用,交易的原因是否可以清楚理解;

(三)执行的交易是否符合衍生交易政策,包括条款、限额、跨境交易或关联方交易;

(四)交易对方是否具有适当的信用风险等级;   

(五)衍生金融工具是否由独立于交易员的其他人员适当、及时地计量,并报告风险敞口;

(六)是否已将确认函发给交易对方;

(七)是否已对交易对方的确认回函进行适当比较、核对和调节;

(八)衍生金融工具的提前终止或延期是否受到与新的衍生交易同样的控制;

(九)投机或套期的指定及其变更是否经过适当授权;

(十)是否适当地记录交易,并将其完整、准确地反映在会计信息系统中;

(十一)是否有足够措施保证电子资金转账密码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实施控制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下列程序:

(一)阅读治理层的会议纪要,以获取被审计单位定期复核衍生活动和套期有效性并遵守既定政策的证据;

(二)将衍生交易(包括已结算的衍生交易)与被审计单位政策相比较,以确定这些政策是否得到遵守。

第四十四条在确定衍生交易的政策是否得到遵守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测试交易是否依据被审计单位政策中的特定授权执行;

(二)测试买入前是否进行相关投资政策要求的敏感性分析;

(三)测试交易,以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获得了从事相关交易的批准以及是否仅使用了经授权的经纪商或交易对方;

(四)向管理层询问衍生金融工具及相关交易是否得到及时监控和报告,并阅读相关支持文件;   

(五)测试已记录的衍生金融工具的买入交易,包括测试衍生金融工具的分类、价格以及相关分录;

(六)测试是否及时调查和解决调节的差异,测试是否由监督人员复核和批准调节事项;

(七)测试与未记录交易相关的控制,包括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第三方确认函,及其对确认函中例外事项的处理;

(八)测试与数据安全和备份相关的控制,并考虑被审计单位对电子化记录场所进行年度检查和维护的程序。

第八章实质性程序

第一节

第四十五条由于衍生金融工具性质特殊,注册会计师在确定重要性时,除了考虑资产负债表金额外,还应当考虑衍生金融工具对财务报表中各类交易或账户余额的潜在影响。

第四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在设计衍生金融工具的实质性程序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会计处理的适当性;

(二)服务机构的参与程度;

(三)期中实施的审计程序;

(四)衍生交易是常规还是非常规交易;

(五)在财务报表其他领域实施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在审计衍生活动时,注册会计师可能将分析程序作为实质性程序,以获取有关被审计单位经营业务的信息。   

由于影响衍生金融工具价值的各种因素之间复杂的相互作用往往掩盖可能出现的异常趋势,分析程序本身通常不能提供衍生金融工具相关认定的充分证据。

第四十八条如果获得了负责衍生活动人员对衍生活动结果分析的资料,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评价其完整性和准确性以及分析人员的能力和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利用这些资料,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衍生活动。

第四十九条如果被审计单位在套期策略中使用衍生金融工具,而分析程序的结果表明已发生大额的利得或损失,注册会计师应当怀疑套期的有效性,以及运用套期会计的适当性。

第五十条由于存在下列原因,注册会计师在评价衍生金融工具认定的审计证据时,需要运用较多的职业判断:

(一)衍生金融工具的性质特殊;

(二)适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复杂;

(三)相关认定尤其是计价认定依据高度主观的假设作出,或对基本假设的变化极其敏感。

第二节存在和发生认定

第五十一条对衍生金融工具存在和发生认定实施的实质性程序通常包括:

(一)向衍生金融工具持有者或交易对方进行函证;

(二)检查支持报告金额的协议或其他支持文件,包括被审计单位收到的有关报告金额的书面或电子形式的确认函;   

(三)检查报告期后实现或结算的支持文件;

(四)询问和观察。

第三节权利和义务认定

第五十二条对衍生金融工具权利和义务认定实施的实质性程序通常包括:

(一)向衍生金融工具的持有者或交易对方函证重要的条款;

(二)检查书面或电子形式的协议和其他支持文件。

第四节完整性认定

第五十三条对衍生金融工具完整性认定实施的实质性程序通常包括:

(一)向衍生金融工具的持有者或交易对方进行函证,要求其提供所有与被审计单位相关的衍生金融工具和交易的详细信息;

(二)对余额为零的衍生金融工具账户,向可能的持有者或交易对方发出询证函;

(三)复核经纪商的对账单以测试是否存在被审计单位未记录的衍生交易和持有的头寸;

(四)复核收到的但与交易记录不匹配的交易对方的询证函回函;

(五)复核尚未解决的调节事项;

(六)检查贷款或权益协议、销售合同等,以了解这些协议或合同是否包含嵌入衍生金融工具;

(七)检查报告期后发生的活动的支持文件;

(八)询问和观察;

(九)阅读治理层的会议纪要,以及治理层收到的与衍生活动相关的文件和报告等其他信息。

第五节   计价认定

第五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计量或披露所采用的估值方法设计计价认定的实质性程序。

对衍生金融工具计价认定实施的实质性程序通常包括:

(一)检查买入价格的支持文件;

(二)向衍生金融工具的持有者或交易对方进行函证;

(三)复核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

(四)对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或披露的衍生金融工具,获取支持其公允价值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如果公允价值信息由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对方提供,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些信息的客观性。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需要从独立的第三方获取对公允价值的估计结果。

第五十六条从财经出版物或交易所获得的市场报价通常可为衍生金融工具的价值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注册会计师在使用市场报价测试计价认定时,可能需要特别了解报价形成的环境。

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认为有必要从经纪商或其他第三方获取对公允价值的估计。如果某一价格来源与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损害客观性的关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从多个价格来源获取估计结果。

第五十七条如果被审计单位使用估值模型估计衍生金融工具的价值,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下列程序,测试运用模型确定的公允价值的相关认定:

(一)评价估值模型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二)使用自身或专家开发的估值模型进行重新计算,以印证公允价值的合理性;

(三)将被审计单位估计的公允价值与最近交易价格相比较;

(四)考虑估值对变量和假设变动的敏感性;

(五)检查报告期后发生的衍生交易实现和结算的支持文件,以获取有关资产负债表日估值的进一步证据。

第五十八条当管理层确定衍生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假定不成立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支持管理层作出这项决定的审计证据,并确定衍生金融工具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恰当的会计处理。如果管理层不能提出该假定不成立的合理理由,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无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确定该假定是否成立,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视为审计工作范围受到限制,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六节   列报认定

第五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对下列事项的判断,评价衍生金融工具的列报(包括披露)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选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是否与具体情况相适应;

(三)财务报表(包括相关附注)是否提供了可能影响其使用和理解的事项的信息;

(四)披露是否充分,以确保被审计单位完全遵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对披露的规定;

(五)财务报表列报信息的分类和汇总是否合理;

(六)财务报表是否在能够合理和可行地获取信息的范围内列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从而反映相关的交易和事项。

第九章对套期活动的额外考虑

第六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对套期交易进行会计处理时,管理层是否在交易之初指定衍生金融工具为套期,并记录下列事项:

(一)套期关系;

(二)套期风险管理目标和战略;

(三)被审计单位如何评估套期工具抵销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风险,或被套期交易现金流量变动风险的有效性。

第六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管理层是否遵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有关套期会计的规定,包括指定要求和记录要求。

第十章管理层声明

第六十二条尽管管理层声明书通常由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签署,注册会计师仍应当考虑向被审计单位负责衍生活动的人员获取关于衍生活动的声明。

第六十三条管理层关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声明通常包括:

(一)持有衍生金融工具的目的;

(二)关于衍生金融工具的财务报表认定,包括已记录所有的衍生交易、已识别所有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估值模型已采用合理的假设和方法;

(三)所有的交易是否按照正常公平交易条件和公允市价进行;

(四)衍生交易的条款;

(五)是否存在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附属协议;

(六)是否订立签出期权;

(七)是否符合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有关套期的记录要求。

第十一章与管理层和治理层的沟通

第六十四条如果注意到与衍生金融工具相关的内部控制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尽早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

第六十五条在审计衍生金融工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与治理层职责相关的下列事项,并及时与治理层沟通:

(一)内部控制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二)管理层对衍生活动的性质、范围以及相关风险缺乏了解;

(三)缺乏关于使用衍生金融工具的目标和战略的全面政策,包括业务控制、对套期关系有效性的界定、风险敞口监控以及财务报告政策;

(四)不相容职务缺乏分离。

第十二章

第六十六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33号
——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被审计单位电子商务的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电子商务,是指被审计单位利用互联网等公共网络从事的商品购买和销售、劳务接受和提供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广泛使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产生了新的风险因素,需要被审计单位有效应对。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电子商务在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中的重要性,以及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电子商务进行考虑,旨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而非对电子商务系统或活动本身提出鉴证结论或咨询意见。

第二章知识和技能的要求

第六条当电子商务对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具有重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适当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商务知识,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了解开展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二)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价审计证据;

(三)考虑被审计单位依赖电子商务的程度对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第七条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三章对被审计单位电子商务的了解

第一节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电子商务导致的被审计单位经营环境的变化,以及识别出的对财务报表产生影响的电子商务风险。

第九条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一)业务活动和所处行业;

(二)电子商务战略;

(三)开展电子商务的程度;

(四)外包安排。

第二节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和所处行业

第十条在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和所处行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下列特点:

(一)电子商务可能是对传统业务活动的补充,也可能是新的业务类型;

(二)电子商务不具备货物和服务等实体贸易所具有的清晰、固定的运送路线这一传统特征;

(三)某些行业运用电子商务的程度较高,可能增大对财务报表产生影响的经营风险。

第三节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商务战略

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商务战略,包括在电子商务中运用信息技术的方式以及对可接受风险水平的评估,可能对财务记录的安全性和相关财务信息的完整性与可靠性产生影响。

在考虑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商务战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结合对控制环境的了解,关注下列事项:

(一)在整合电子商务与总体经营战略的过程中,治理层的参与程度;

(二)被审计单位开展电子商务的目的,是为新业务提供支持,还是提高现有业务的效率,抑或为现有业务开辟新的市场;

(三)被审计单位的收入来源及其正在发生的变化;

(四)管理层对电子商务如何影响盈利状况和财务需求的评价;

(五)管理层对风险的态度及其对风险总体状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管理层在多大程度上识别出电子商务战略所描述的机遇和风险,或者管理层仅在机遇和风险出现时才临时制定应对措施;

(七)管理层对执行相关最佳实务规则或者网络签章程序的信守程度。

第四节被审计单位开展电子商务的程度

第十二条不同的被审计单位可能以不同的方式开展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可能用于下列方面:

(一)仅提供关于被审计单位及其活动的信息,供投资者、顾客、供应商、资金提供者和员工等访问;

(二)通过互联网处理交易,方便已有的顾客;

(三)通过在互联网上提供信息和处理交易,开拓新市场和发展新客户;

(四)访问应用服务提供商;

(五)创立一种全新的经营模式。

第十三条随着被审计单位开展电子商务程度的加深,以及内部系统更加集成化和复杂化,新的交易方式与传统业务活动的差异可能更加明显,并可能导致新的风险。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电子商务的开展程度如何影响被审计单位需要应对的风险的性质。

第五节被审计单位的外包安排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可能在下列方面使用服务机构的工作:

(一)提供电子商务运作所需的全部或部分信息技术支持;

(二)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其他工作,包括订单履行、商品交付、呼叫中心运转,以及某些会计工作等。

被审计单位使用的服务机构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用服务提供商和数据服务公司等。

第十五条在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情况下,服务机构采用和保持的某些政策、程序和记录可能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2号——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的规定,考虑被审计单位的外包安排及相关风险的应对措施,以确定其对审计的影响。

第四章

第十六条管理层可能面临下列各种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经营风险:

(一)无法保证交易的完备性,尤其在缺少充分的审计轨迹(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形式)时,该风险的影响将更大;

(二)电子商务安全风险,包括顾客、员工和其他人士通过未经授权的访问实施舞弊的可能性,以及病毒攻击;

(三)运用不恰当的会计政策,包括收入确认、网站开发成本等支出的处理、与产品质量保证相关的预计负债的确认、外币折算等问题;

(四)未能遵守税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尤其在通过互联网开展跨国或跨地区电子商务时更易出现此类情况;

(五)无法保证仅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合同具有约束力;

(六)过度依赖电子商务;

(七)系统和基础架构失效或崩溃。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利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识别电子商务中可能导致经营风险的事项、交易和惯例。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被审计单位是否运用适当的安全基础架构和相关控制,应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某些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是否已恰当处理与电子商务环境密切相关的下列法律法规问题:

(一)隐私权保护;

(二)对特定行业的管制;

(三)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

(四)特殊交易或事项的合法性;

(五)反洗钱;

(六)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条在跨国或跨地区的电子商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是否对电子商务涉及的不同司法管辖区内的法律法规差异有足够的了解,并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尤其要考虑被审计单位有无适当的程序确认其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内的纳税义务(特别是营业税、增值税等流转税)。

可能导致电子商务交易产生相应纳税义务的因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的法定注册地;

(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经营所在地;

(三)被审计单位网络服务器所在地;

(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地;

(五)顾客所在地,或商品交付地和劳务提供地。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的规定,实施相关程序,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违反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的重大影响。必要时,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第五章对内部控制的考虑

第一节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程序》的规定,考虑被审计单位在电子商务中运用的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

在某些情况下,仅依靠实施实质性程序不足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控制测试,并考虑使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这些情况主要包括:

(一)电子商务系统高度自动化;

(二)交易量过大;

(三)未保留包含审计轨迹的电子证据。

第二十三条当被审计单位从事电子商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安全性控制、交易完备性控制和流程整合。

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内部控制中与审计特别相关的下列方面:

(一)在快速变化的电子商务环境中保持控制程序的完备性;

(二)确保能够访问相关记录,以满足被审计单位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需要。

第二节安全性控制

第二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安全基础架构和相关控制是否足以应对与电子商务交易的记录和处理相关的安全性风险。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事项对财务报表认定的潜在影响:

(一)有效使用防火墙和病毒防护软件;

(二)有效使用加密技术;

(三)对用于支持电子商务活动的系统的开发和运行的控制;

(四)当出现的新技术可能危害互联网安全时,现有的安全控制是否仍然有效;

(五)控制环境能否对所采用的控制程序提供支持。

第三节交易完备性控制

第二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交易完备性控制,包括被审计单位会计处理所依据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以及是否经过授权。

第二十七条注册会计师针对会计系统中与电子商务交易相关的信息完备性所实施的审计程序,主要涉及评估用于采集和处理此类信息的系统的可靠性。

在针对复杂电子商务实施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考虑在交易信息的采集和即时自动化处理中与交易完备性相关的自动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与交易完备性相关的控制通常用于:

(一)验证输入;

(二)防止交易的重复记录或遗漏;

(三)确保在处理订单之前,交易双方已就交货条件和信用条件等交易条款达成一致;

(四)区分顾客的浏览和正式订单,确保交易的一方事后不能否认已达成一致的特定条款,必要时还应确保交易是与经核准的交易方进行的;

(五)确保所有步骤均已完成并得以记录,或拒绝未完成所有步骤的订单,以防止出现处理不完整的情况;

(六)确保交易的详细信息在同一网络内的多个系统之间适当分配;

(七)确保记录得到适当保管、备份和保护。

第四节

第二十九条流程整合是指将多个信息技术系统集成,使之实质上如同一个系统运转的过程。

第三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被审计单位采集电子商务交易数据并将其传递至会计系统的方式可能对下列事项产生影响:

(一)交易处理和信息存储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二)销售收入、采购和其他交易的确认时点;

(三)有争议交易的识别和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下列控制与财务报表认定相关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考虑:

(一)针对电子商务交易与内部系统的集成实施的控制;

(二)针对系统改变和数据转换实施的控制。

第六章电子记录对审计证据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实施的信息安全政策和安全控制措施,是否足以防止未经授权修改会计系统或会计记录,或修改向会计系统提供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三条在考虑电子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时,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测试自动化控制(如记录完备性检查、电子日戳、数字签章和版本控制),并根据对这些控制的评价结论,考虑是否需要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比如向第三方函证交易细节或账户余额。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第2101号
——财务报表审阅

2006年2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阅业务,明确执业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财务报表审阅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阅程序的基础上,说明是否注意到某些事项,使其相信财务报表没有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未能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阅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财务报表审阅业务。

第五条在计划和实施审阅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充分考虑可能存在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主要通过询问和分析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作为得出审阅结论的基础。   

第二章审阅范围和保证程度

第七条审阅范围是指为实现财务报表审阅目标,注册会计师根据本准则和职业判断实施的恰当的审阅程序的总和。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本准则确定执行财务报表审阅业务所要求的程序。必要时,还应当考虑业务约定条款的要求。

第八条由于实施审阅程序不能提供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要求的所有证据,审阅业务对所审阅的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提供有限保证,注册会计师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

第三章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阅单位就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阅业务的目标;

(二)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

(三)审阅范围,其中应提及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审阅工作;

(四)注册会计师不受限制地接触审阅业务所要求的记录、文件和其他信息;

(五)预期提交的报告样本;

(六)说明不能依赖财务报表审阅揭示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   

(七)说明没有实施审计,因此注册会计师不发表审计意见,不能满足法律法规或第三方对审计的要求。

第四章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计划审阅工作,以有效执行审阅业务。

第十二条在计划审阅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阅单位及其环境,或更新以前了解的内容,包括考虑被审阅单位的组织结构、会计信息系统、经营管理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性质等。

第五章审阅程序和审阅证据

第十三条在确定审阅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以前期间执行财务报表审计或审阅所了解的情况;

(二)对被审阅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包括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行业惯例;

(三)会计信息系统;

(四)管理层的判断对特定项目的影响程度;

(五)各类交易和账户余额的重要性。

第十四条在考虑重要性水平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与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相同的标准。

第十五条财务报表审阅程序通常包括:   

(一)了解被审阅单位及其环境;

(二)询问被审阅单位采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行业惯例;

(三)询问被审阅单位对交易和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程序;

(四)询问财务报表中所有重要的认定;

(五)实施分析程序,以识别异常关系和异常项目;

(六)询问股东会、董事会以及其他类似机构决定采取的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影响的措施;

(七)阅读财务报表,以考虑是否遵循指明的编制基础;

(八)获取其他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阅单位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审阅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负责财务会计事项的人员询问下列事项:

(一)所有交易是否均已记录;

(二)财务报表是否按照指明的编制基础编制;

(三)被审阅单位业务活动、会计政策和行业惯例的变化;

(四)在实施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程序时所发现的问题。

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管理层书面声明。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可能需要在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实施程序以识别审阅报告日后发生的事项。

第十七条如果有理由相信所审阅的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的或更为广泛的程序,以便能够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或确定是否出具非无保留结论的报告。

第十八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或专家的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工作是否满足财务报表审阅的需要。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为审阅报告提供证据的重大事项,以及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审阅业务的证据。

第六章结论和报告

第二十条审阅报告应当清楚地表达有限保证的结论。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和评价根据审阅证据得出的结论,以此作为表达有限保证的基础。

第二十一条根据已实施的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在审阅过程中获知的信息是否表明财务报表没有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未能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阅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二条审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结论段;

(六)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八)报告日期。   

第二十三条审阅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审阅报告”。

第二十四条审阅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阅业务的委托人。审阅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审阅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所审阅财务报表的名称;

(二)管理层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阅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阅的性质,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阅业务所依据的准则;

(二)审阅主要限于询问和实施分析程序,提供的保证程度低于审计;

(三)没有实施审计,因而不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施审阅程序的情况,在审阅报告的结论段中提出下列之一的结论:

(一)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审阅,如果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其相信财务报表没有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未能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阅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无保留的结论。

(二)如果注意到某些事项使其相信财务报表没有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未能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阅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的结论段前增设说明段,说明这些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并提出保留结论。

如果这些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认为仅提出保留结论不足以揭示财务报表的误导性或不完整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财务报表提出否定结论,即财务报表没有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未能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阅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三)如果存在重大的范围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中说明,假定范围不受限制,注册会计师可能发现需要调整财务报表的事项,因而提出保留结论。

如果范围限制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注册会计师认为不能提供任何程度的保证时,不应提供任何保证。

第二十八条审阅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二十九条审阅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三十条审阅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审阅报告的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审阅工作的日期,不应早于管理层批准财务报表的日期。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审阅报告参考格式

1.无保留结论的审阅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审阅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这些财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层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阅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财务报表出具审阅报告。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第2101号——财务报表审阅》的规定执行了审阅业务。该准则要求我们计划和实施审阅工作,以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有限保证。审阅主要限于询问公司有关人员和对财务数据实施分析程序,提供的保证程度低于审计。我们没有实施审计,因而不发表审计意见。

根据我们的审阅,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财务报表没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未能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阅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二年×月×日   

2.保留结论的审阅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审阅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这些财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层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阅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财务报表出具审阅报告。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第2101号——财务报表审阅》的规定执行了审阅业务。该准则要求我们计划和实施审阅工作,以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有限保证。审阅主要限于询问公司有关人员和对财务数据实施分析程序,提供的保证程度低于审计。我们没有实施审计,因而不发表审计意见。

ABC公司管理层告知我们,存货以高于可变现净值的成本计价。由ABC公司管理层编制并经过我们审阅的计算表显示,如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计价,存货的账面价值将减少×元,净利润和股东权益将减少×元。

根据我们的审阅,除了上述存货价值高估所造成的影响外,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财务报表没有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未能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阅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二年×月×日   

3.否定结论的审阅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审阅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这些财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层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阅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财务报表出具审阅报告。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第2101号——财务报表审阅》的规定执行了审阅业务。该准则要求我们计划和实施审阅工作,以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有限保证。审阅主要限于询问公司有关人员和对财务数据实施分析程序,提供的保证程度低于审计。我们没有实施审计,因而不发表审计意见。

如财务报表附注×所述,ABC公司在编制财务报表时未将各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且对这些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以成本法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ABC公司应当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并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根据我们的审阅,由于受到前段所述事项的重大影响,财务报表未能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二年×月×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 号
——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以下简称其他鉴证业务)。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鉴证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及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

第四条其他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

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

第二章承接与保持业务

第五条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承接或保持其他鉴证业务:

(一)鉴证对象由预期使用者和注册会计师以外的第三方负责;

(二)在初步了解业务环境的基础上,未发现不符合职业道德规范和《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要求的情况;

(三)确信执行其他鉴证业务的人员在整体上具备必要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责任方获取书面声明,以明确责任方对鉴证对象的责任。如果无法获取责任方的书面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承接业务是否适当,法律法规或合同是否明确了相关责任;

(二)如果承接业务,是否在鉴证报告中披露该情况。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职业道德规范中有关独立性的要求,以及拟承接的其他鉴证业务是否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所有特征。

第八条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可能超出注册会计师通常具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工作或拒绝接受业务委托。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其他鉴证业务开始前,与委托人就其他鉴证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其他鉴证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如果委托人与责任方不是同一方,业务约定书的性质和内容可以有所不同。

第十条在完成其他鉴证业务前,如果委托人要求将其他鉴证业务变更为非鉴证业务,或将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变更为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注册会计师不应当同意这一变更。

当业务环境变化影响到预期使用者的需求,或预期使用者对该项业务的性质存在误解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应委托人的要求,考虑同意变更该项业务。如果发生变更,注册会计师不应忽视变更前获取的证据。

第三章计划与执行业务

第一节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计划其他鉴证业务工作,以有效执行其他鉴证业务。

计划工作包括制定总体策略和具体计划。总体策略包括确定其他鉴证业务的范围、重点、时间安排和实施。具体计划包括拟执行的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及选择这些程序的理由。

计划工作的性质和范围因被鉴证单位的规模、复杂程度以及注册会计师的相关经验等情况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计划其他鉴证业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主要因素:

(一)业务约定条款;

(二)鉴证对象特征和既定标准;

(三)其他鉴证业务的实施过程和可能的证据来源;

(四)对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包括对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了解;

(五)确定预期使用者及其需要,考虑重要性以及鉴证业务风险要素;

(六)对参与业务的人员及其技能的要求,包括专家参与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二条计划其他鉴证业务工作不是一个孤立阶段,而是整个其他鉴证业务中持续的、不断修正的过程。

由于未预期事项、业务情况变化或获取的证据等因素,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在业务实施过程中修订总体策略和具体计划,进而修改计划实施的进一步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十三条在计划和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态度,以识别可能导致鉴证对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况。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鉴证对象和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以足够识别和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并设计和实施进一步的证据收集程序。

第十五条在计划和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鉴证对象和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以便为在下列关键环节作出职业判断提供重要基础:

(一)考虑鉴证对象特征;

(二)评估标准的适当性;

(三)确定需要特殊考虑的领域,比如显示存在舞弊的迹象、需要特殊技能或利用专家工作的领域;

(四)确定重要性水平,评价其数量的持续适当性,并考虑其性质因素;

(五)实施分析程序时确定期望值;

(六)设计和实施进一步的证据收集程序,以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

(七)评价证据,包括评价责任方口头声明和书面声明的合理性。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需要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程度,并考虑这种了解是否足以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

第二节评估鉴证对象的适当性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鉴证对象的适当性。

适当的鉴证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所有条件:

(一)鉴证对象可以识别;

(二)不同的组织或人员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的结果合理一致;

(三)注册会计师能够收集与鉴证对象有关的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提出适当的鉴证结论。

第十八条只有当对业务环境的初步了解表明鉴证对象适当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承接其他鉴证业务。

在承接其他鉴证业务后,如果认为鉴证对象不适当,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节评估标准的适当性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标准的适当性。

适当的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所有特征:

(一)相关性:相关的标准有助于得出结论,便于预期使用者作出决策;

(二)完整性:完整的标准不应忽略业务环境中可能影响得出结论的相关因素,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三)可靠性:可靠的标准能够使能力相近的注册会计师在相似的业务环境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

(四)中立性:中立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无偏向的结论;

(五)可理解性:可理解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清晰、易于理解、不会产生重大歧义的结论。

第二十条只有当对业务环境的初步了解表明使用的标准适当时,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承接其他鉴证业务。

在承接其他鉴证业务后,如果认为使用的标准不适当,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第二十一条标准可能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国家认可的专业团体依照公开、适当的程序发布的(以下简称公开发布标准),也可能是专门制定的。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与预期使用者的需求相关时,公开发布标准才是适当的。

如果某鉴证对象存在公开发布标准,而特定的预期使用者出于特定目的使用其他标准,或专门建立一套标准满足其特殊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指明:

(一)使用的标准不是公开发布标准;

(二)使用的标准仅供特定的预期使用者使用,且仅适用于特殊目的。

第二十二条对某些鉴证对象,可能不存在公开发布标准,而需要专门制定标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专门制定的标准是否会导致鉴证报告对预期使用者产生误导。注册会计师应当尽可能使预期使用者或委托人确认专门制定的标准符合预期使用者的目的。

如果未获得对专门制定标准的确认,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这种情况对评估既定标准适当性的影响,以及对鉴证报告中有关该标准的信息的影响。

第四节重要性与鉴证业务风险

第二十三条在计划和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和鉴证业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在确定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评价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要性。

在考虑重要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并评价哪些因素可能会影响预期使用者的决策。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数量和性质因素考虑重要性。在具体业务中,注册会计师需要运用职业判断,评估重要性以及数量和性质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

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由于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不同,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高于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风险水平。但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应当至少足以使注册会计师获得某种有意义的保证水平,以此作为注册会计师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

当注册会计师获取的保证水平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的信任时,这种保证水平是有意义的保证水平。

第二十六条鉴证业务风险通常体现为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重大错报风险是指鉴证对象信息在鉴证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检查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存在的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的考虑受具体业务环境的影响,特别受鉴证对象性质,以及所执行的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影响。

第四章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收集和评价证据时,对于某些其他鉴证业务的鉴证对象和相关标准,可能需要运用特殊知识和技能。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当利用专家的工作收集和评价证据时,注册会计师与专家作为一个整体,应当具备与鉴证对象和标准相关的足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参与其他鉴证业务的所有人员(包括专家),都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

在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时,尽管并不要求专家在所有方面与注册会计师具备同样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专家已充分了解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使专家能够按照具体业务目标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质量控制程序,明确执行其他鉴证业务人员的责任,包括专家的工作责任,以确保其遵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

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参与其他鉴证业务和了解专家所承担的工作,以足以对鉴证对象信息形成的结论承担责任。

在形成鉴证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工作的程度是否合理。

第三十二条尽管并不期望注册会计师具备与专家相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但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足够的知识和技能,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界定专家工作的目标及其如何与鉴证业务目标相联系;

(二)考虑专家使用的假设、方法和原始数据的合理性;

(三)考虑专家发现的问题和得出结论的合理性。

第三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确定专家的工作是否符合其他鉴证业务的目标。

在评估专家提供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包括专家的经验和客观性;

(二)专家使用的假设、方法和原始数据的合理性;

(三)专家发现的问题和得出结论的合理性及其重要性。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三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据此形成鉴证结论。

证据的充分性是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适当性是对证据质量的衡量,即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获取证据的成本与所获取信息有用性之间的关系,但不应仅以获取证据的困难和成本为由减少不可替代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在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以支持鉴证结论时,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态度。

第三十七条其他鉴证业务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注册会计师也不是鉴定文件记录真伪的专家,但应当考虑用作证据的信息的可靠性,包括考虑与信息生成和维护相关的控制的有效性。

如果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其认为文件记录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记录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注册会计师应当作进一步调查,包括直接向第三方询证,或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以评价文件记录的真伪。

第三十八条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下列不断修正的、系统化的执业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必要时包括了解内部控制;

(二)在了解鉴证对象及其他的业务环境事项的基础上,评估鉴证对象信息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应对评估的风险,包括制定总体应对措施以及确定进一步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四)针对识别的风险实施进一步程序,包括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及在必要时测试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五)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三十九条合理保证提供的保证水平低于绝对保证。由于存在下列因素,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零几乎不可能,也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一)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

(二)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

(三)大多数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四)在获取和评价证据以及由此得出结论时涉及大量判断;

(五)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具有特殊性。

第四十条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和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都需要运用鉴证技术和方法,收集充分、适当的证据。与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相比,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在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等方面是有意识地加以限制的。

第四十一条无论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如果注意到某事项可能导致对鉴证对象信息是否需要作出重大修改产生疑问,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其他足够的程序,追踪这一事项,以支持鉴证结论。

第二节责任方声明

第四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在必要时应当向责任方获取声明。责任方声明包括书面声明和口头声明。责任方对口头声明的书面确认,可以减少注册会计师和责任方之间产生误解的可能性。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责任方就其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出具书面声明,无论该声明作为责任方的认定能否为预期使用者获取。如果无法获取该项书面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工作范围受到限制的程度,考虑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鉴证报告,并考虑是否需要对鉴证报告的使用作出限制。

第四十三条在其他鉴证业务中,责任方可能主动提供声明或以回复注册会计师询问的方式提供声明。当责任方声明与某一事项相关,且该事项对鉴证对象的评价或计量有重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程序:

(一)评价责任方声明的合理性及其与其他证据(包括其他声明)的一致性;

(二)考虑作出声明的人员是否充分知晓所声明的特定事项;

(三)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获取佐证性的证据;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考虑是否有必要寻求佐证性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责任方声明不能替代注册会计师合理预期能够获取的其他证据。如果某事项对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产生重大影响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且对该事项无法获取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取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即使已从责任方获取相关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将其视为工作范围受到限制。

第六章考虑期后事项

第四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截至鉴证报告日发生的事项对鉴证对象信息和鉴证报告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对期后事项的考虑程度,取决于这些事项对鉴证对象信息和鉴证结论适当性的潜在影响。

在某些其他鉴证业务中,由于鉴证对象性质特殊,注册会计师可能无需考虑期后事项,如对某一时点统计报表的准确性提出鉴证结论。

第七章形成工作记录

第四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提供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其已按照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

第四十八条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

如果对某些事项难以进行判断,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记录得出结论时已知悉的有关事实。

第四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鉴证过程中考虑的所有重大事项记录于工作底稿。

在运用职业判断确定工作底稿的编制和保存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使未曾接触该项其他鉴证业务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士了解实施的鉴证程序,以及作出重大决策的依据。

第八章编制鉴证报告

第一节

第五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判断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鉴证结论。

在形成鉴证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证据,包括能够印证鉴证对象信息的证据和与之相矛盾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鉴证结论,鉴证报告应当清晰表述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的结论。

第五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环境选择短式报告或长式报告,将信息有效地传达给预期使用者。

短式报告通常包括本准则第五十三条所述的鉴证报告基本内容。

长式报告除包括基本内容外,还包括:

(一)对业务约定条款的详细说明;

(二)在特定方面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相关建议。

在长式报告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与鉴证结论清楚分开,并以适当措辞指出这些问题和建议不会影响鉴证结论。

第二节鉴证报告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鉴证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对鉴证对象信息(适当时也包括鉴证对象)的界定与描述;

(四)使用的标准;

(五)适当时,对按照标准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存在的所有重大固有限制的说明;

(六)必要时,对报告使用者和使用目的的限定;

(七)责任方的界定,以及对责任方和注册会计师各自责任的说明;

(八)按照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的说明;

(九)工作概述;

(十)鉴证结论;

(十一)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三)报告日期。

第五十四条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清晰表述其他鉴证业务的性质。

第五十五条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鉴证报告应当提交的对象,在可行的情况下,鉴证报告的收件人应当明确为所有的预期使用者。

第五十六条鉴证报告中对鉴证对象信息(适当时也包括鉴证对象)的界定与描述主要包括:

(一)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相关的时点或期间;

(二)鉴证对象涉及的被鉴证单位或其组成部分的名称;

(三)对鉴证对象或鉴证对象信息的特征及其影响的解释,包括解释这些特征如何影响对鉴证对象按照既定标准进行评价或计量的准确性,以及如何影响所获取证据的说服力。

如果在鉴证结论中提及责任方的认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该认定附于鉴证报告后,或在鉴证报告中复述该认定,或指明预期使用者能够从何处获取该认定。

第五十七条鉴证报告应当指出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所使用的标准,以使预期使用者能够了解注册会计师提出结论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可以将该标准直接包括在鉴证报告中。如果预期使用者能够获取的责任方认定中已包括该标准,或容易从其他来源获取该标准,注册会计师也可以仅在鉴证报告中提及该标准。

第五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环境考虑是否披露:

(一)标准的来源,以及标准是否为公开发布标准;如果不是公开发布标准,应当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理由;

(二)当标准允许选用多种计量方法时,采用的计量方法;

(三)使用标准时作出的重要解释;

(四)采用的计量方法是否发生变更。

第五十九条如果根据标准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存在重大固有限制,且预期鉴证报告的使用者不能充分理解,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明确提及该限制。

第六十条如果用于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的标准仅能为特定使用者所获取,或仅与特定目的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指明该鉴证报告的使用仅限于特定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六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界定责任方以及责任方和注册会计师各自的责任。

对于直接报告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指明责任方对鉴证对象负责;

对于基于认定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指明责任方对鉴证对象信息负责。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对鉴证对象信息独立地提出结论。

第六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说明,该项其他鉴证业务是按照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的。如果存在针对该项其他鉴证业务的具体准则,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该准则的规定决定是否在鉴证报告中特别提及该准则。

第六十三条为使预期使用者了解鉴证报告所表达的保证性质,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相关的审计准则和审阅准则,在鉴证报告中概述已执行的鉴证工作。

如果没有相关鉴证业务准则对特定鉴证对象的证据收集程序作出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概述时更具体地说明已执行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为使预期使用者理解以消极方式表达的结论所传达的保证性质,注册会计师对已执行工作的概述通常比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更加详细。

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对已执行工作的概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出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存在的限制,必要时,说明没有执行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通常实施的程序;

(二)说明由于证据收集程序比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更为有限,因此,获得的保证程度低于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

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清楚地说明鉴证结论。如果鉴证对象信息由多个方面组成,注册会计师可就每个方面分别提出结论。

虽然提出这些结论并非都需要执行相同水平的证据收集程序,但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某一方面执行的工作是合理保证还是有限保证,决定该方面结论的适当表达方式。

第六十六条在适当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告知预期使用者提出该结论的背景,比如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中可能包括“本结论是在受到鉴证报告中指出的固有限制的条件下形成的”的措辞。

第六十七条在合理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如“我们认为,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或“我们认为,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公允的”。

第六十八条在有限保证的其他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如“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根据×标准,×系统在任何重大方面是无效的”或“基于本报告所述的工作,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相信,责任方作出的‘根据×标准,×系统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这一认定是不公允的”。

第六十九条如果提出无保留结论之外的其他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清楚地说明提出该结论的理由。

第七十条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以使预期使用者了解注册会计师已考虑截至报告日发生的事项对鉴证对象信息和鉴证报告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可以在鉴证报告中增加不会影响鉴证结论的其他信息或解释。这些信息或解释主要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参加具体业务的人员的资格和经验;

(二)重要性水平;

(三)在该业务的特定方面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鉴证报告中是否包含此类信息取决于该信息对预期使用者需求的重要程度。增加的信息应当与注册会计师的结论清楚分开,并在措辞上不影响鉴证结论。

第三节保留结论、否定结论和无法提出结论

第七十二条如果存在下列事项,且判断该事项的影响重大或可能重大,注册会计师不应当提出无保留结论:

(一)由于工作范围受到业务环境、责任方或委托人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不能获取必要的证据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适当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二)如果结论提及责任方认定,且该认定未在所有重大方面作出公允表达,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如果结论直接提及鉴证对象及标准,且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

(三)在承接业务后,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可能误导预期使用者,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如果发现标准或鉴证对象不适当,造成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

第七十三条如果某事项造成影响的重大与广泛程度不足以导致出具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保留结论,并在报告中使用“除……的影响外”等措辞。

第七十四条如果责任方认定已指出并适当说明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选择下列一种方式提出鉴证结论:

(一)直接对鉴证对象和使用的标准提出保留结论或否定结论;

(二)如果业务约定条款特别要求针对责任方认定提出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无保留结论,并在鉴证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说明鉴证对象信息存在重大错报且责任方认定已对此作出了适当说明。

第九章其他报告责任

第七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他报告责任,包括考虑就执行业务过程中注意到的与治理层责任相关的事项与治理层沟通的适当性。

如果委托人并非责任方,注册会计师直接与责任方或责任方的治理层沟通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七十六条如果业务约定条款没有特殊要求,注册会计师不必设计专门的程序以识别与治理层责任相关的事项。

第十章

第七十七条本准则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
——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

2006 年2 月15 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预测性财务信息,是指被审核单位依据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或采取的行动的假设而编制的财务信息。

预测性财务信息可以表现为预测、规划或两者的结合,可能包括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的一项或多项要素。

本准则所称预测,是指管理层在最佳估计假设的基础上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最佳估计假设是指截至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日,管理层对预期未来发生的事项和采取的行动作出的假设。

本准则所称规划,是指管理层基于推测性假设,或同时基于推测性假设和最佳估计假设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推测性假设是指管理层对未来事项和采取的行动作出的假设,该事项或行动预期在未来未必发生。

第三条在执行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管理层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所依据的最佳估计假设并非不合理;在依据推测性假设的情况下,推测性假设与信息的编制目的是相适应的;

(二)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在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

(三)预测性财务信息已恰当列报,所有重大假设已充分披露,包括说明采用的是推测性假设还是最佳估计假设;

(四)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编制基础与历史财务报表一致,并选用了恰当的会计政策。

第四条管理层负责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包括识别和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依据的假设。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实施审核并出具报告,可增强该信息的可信赖程度。

第二章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不应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结果能否实现发表意见。

第六条当对管理层采用的假设的合理性发表意见时,注册会计师仅提供有限保证。

第三章接受业务委托

第七条在承接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业务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信息的预定用途;

(二)信息是广为分发还是有限分发;

(三)假设的性质,即假设是最佳估计假设还是推测性假设;

(四)信息中包含的要素;

(五)信息涵盖的期间。

第八条如果假设明显不切实际,或认为预测性财务信息并不适合预定用途,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了解被审核单位情况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核单位情况,以评价管理层是否识别出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所要求的全部重要假设。

注册会计师还应当通过考虑下列事项,熟悉被审核单位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的过程:

(一)与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相关的内部控制,以及负责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经验;

(二)支持管理层作出假设的文件的性质;

(三)运用统计、数学方法及计算机辅助技术的程度;

(四)形成和运用假设时使用的方法;

(五)以前期间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及其与实际情况出现重大差异的原因。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核单位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时依赖历史财务信息的程度是否合理。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核单位的历史财务信息,以评价预测性财务信息与历史财务信息的编制基础是否一致,并为考虑管理层假设提供历史基准。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相关历史财务信息是否已经审计或审阅,是否选用了恰当的会计政策。

第十二条如果对上期历史财务信息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报告或非标准审阅报告,或被审核单位尚处于营业初期,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各项相关的事实及其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的影响。

第五章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预测性财务信息涵盖的期间。

随着涵盖期间的延长,假设的主观性将会增加,管理层作出最佳估计假设的能力将会减弱。预测性财务信息涵盖的期间不应超过管理层可作出合理假设的期间。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可以从下列方面考虑预测性财务信息涵盖的期间是否合理:

(一)经营周期;

(二)假设的可靠程度;

(三)使用者的需求。

第六章

第十五条在确定审核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二)以前期间执行业务所了解的情况;

(三)管理层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的能力;

(四)预测性财务信息受管理层判断影响的程度;

(五)基础数据的恰当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支持管理层作出最佳估计假设的证据的来源和可靠性。注册会计师可以从内部或外部来源获取支持这些假设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包括根据历史财务信息考虑这些假设,以及评价这些假设是否依据被审核单位有能力实现的计划。

第十七条当使用推测性假设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这些假设的所有重要影响是否已得到考虑。

对推测性假设,注册会计师不需要获取支持性的证据,但应当确定这些假设与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目的相适应,并且没有理由相信这些假设明显不切合实际。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检查数据计算准确性和内在一致性等,确定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否依据管理层确定的假设恰当编制。

内在一致性是指管理层拟采取的各项行动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以及根据共同的变量确定的金额之间不存在不一致。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对变化特别敏感的领域,并考虑该领域影响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程度。

第二十条当接受委托审核预测性财务信息的一项或多项要素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该要素与财务信息其他要素之间的关联关系。

第二十一条当预测性财务信息包括本期部分历史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历史信息需要实施的程序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管理层获取书面声明:

(一)预测性财务信息的预定用途;

(二)管理层作出的重大假设的完整性;

(三)管理层认可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在评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列报(包括披露)时,注册会计师除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外,还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列报是否提供有用信息且不会产生误导;

(二)预测性财务信息的附注中是否清楚地披露会计政策;

(三)预测性财务信息的附注中是否充分披露所依据的假设,是否明确区分最佳估计假设和推测性假设;对于涉及重大且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假设,是否已充分披露该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导致的预测结果的敏感性;

(四)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编制日期是否得以披露,管理层是否确认截至该日期止,编制该预测性财务信息所依据的各项假设仍然适当;

(五)当预测性财务信息的结果以区间表示时,是否已清楚说明在该区间内选取若干点的基础,该区间的选择是否不带偏见或不产生误导;

(六)从最近历史财务信息披露以来,会计政策是否发生变更、变更的原因及其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影响。

第八章

第二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指出所审核的预测性财务信息;

(四)提及审核预测性财务信息时依据的准则;

(五)说明管理层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包括编制该信息所依据的假设)负责;

(六)适当时,提及预测性财务信息的使用目的和分发限制;

(七)以消极方式说明假设是否为预测性财务信息提供合理基础;

(八)对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否依据假设恰当编制,并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列报发表意见;

(九)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可实现程度作出适当警示;

(十)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二)报告日期。报告日期应为完成审核工作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审核报告应当说明:

(一)根据对支持假设的证据的检查,注册会计师是否注意到任何事项,导致其认为这些假设不能为预测性财务信息提供合理基础;

(二)对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否依据这些假设恰当编制,并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列报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审核报告还应当说明:

(一)由于预期事项通常并非如预期那样发生,并且变动可能重大,实际结果可能与预测性财务信息存在差异;同样,当预测性财务信息以区间形式表述时,对实际结果是否处于该区间内不提供任何保证。

(二)在审核规划的情况下,编制预测性财务信息是为了特定目的(列明具体目的)。在编制过程中运用了一整套假设,包括有关未来事项和管理层行动的推测性假设,而这些事项和行动预期在未来未必发生。因此,提醒信息使用者注意,预测性财务信息不得用于该特定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如果认为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列报不恰当,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出具保留或否定意见的审核报告,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二十八条如果认为一项或者多项重大假设不能为依据最佳估计假设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提供合理基础,或在给定的推测性假设下,一项或者多项重大假设不能为依据推测性假设编制的预测性财务信息提供合理基础,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预测性财务信息出具否定意见的审核报告,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二十九条如果审核范围受到限制,导致无法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解除业务约定,或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核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审核范围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九章

第三十条本准则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附录:

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1.对预测性财务报表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报告(以预测为基础)

ABC 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审核了后附的ABC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 公司)编制的预测(列明预测涵盖的期间和预测的名称)。我们的审核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 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ABC 公司管理层对该预测及其所依据的各项假设负责。这些假设已在附注×中披露。

根据我们对支持这些假设的证据的审核,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认为这些假设没有为预测提供合理基础。而且,我们认为,该预测是在这些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并按照××编制基础的规定进行了列报。

由于预期事项通常并非如预期那样发生,并且变动可能重大,实际结果可能与预测性财务信息存在差异。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年×月×日

2. 对预测性财务报表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报告(以规划为基础)

ABC 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审核了后附的ABC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 公司)编制的规划(列明规划涵盖的期间和规划的名称)。我们的审核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 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ABC 公司管理层对该规划及其所依据的各项假设负责。这些假设已在附注×中披露。

ABC 公司编制规划是为了××目的。由于ABC 公司尚处于营业初期,在编制规划时运用了一整套假设,包括有关未来事项和管理层行动的推测性假设,而这些事项和行动预期在未来未必发生。因此,我们提醒信息使用者注意,该规划不得用于××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

根据我们对支持这些假设的证据的审核,在推测性假设(列明推测性假设)成立的前提下,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认为这些假设没有为规划提供合理基础。我们认为,该规划是在这些假设的基础上恰当编制的,并按照××编制基础的规定进行了列报。

即使在推测性假设中所涉及的事项发生,但由于预期事项通常并非如预期那样发生,并且变动可能重大,因此实际结果仍然可能与预测性财务信息存在差异。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年×月×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
——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2006 年2 月15 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明确执业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对特定财务数据、单一财务报表或整套财务报表等财务信息执行与特定主体商定的具有审计性质的程序,并就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出具报告。

本准则所称特定主体,是指委托人和业务约定书中指明的报告致送对象。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仅报告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并不提出鉴证结论。报告使用者自行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作出评价,并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得出自己的结论。

第四条商定程序业务报告仅限于参与协商确定程序的特定主体使用,以避免不了解商定程序的人对报告产生误解。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应当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规范,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本准则不对商定程序业务提出独立性要求;但如果业务约定书或委托目的对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提出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其规定。

如果注册会计师不具有独立性,应当在商定程序业务报告中说明这一事实。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业务。

第二章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特定主体进行沟通,确保其已经清楚理解拟执行的商定程序和业务约定条款。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与特定主体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一)业务性质,包括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不提出鉴证结论;

(二)委托目的;

(三)拟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拟执行的具体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五)预期的报告样本;

(六)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九条如果无法与所有的报告致送对象直接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报告致送对象的代表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

(二)查阅来自报告致送对象的相关信函和文件;

(三)向报告致送对象提交报告样本。

第十条如果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双方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商定程序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三章计划、程序与记录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制定工作计划,以有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

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商定的程序,并将获取的证据作为出具报告的基础。

第十三条执行商定程序业务运用的程序通常包括:

(一)询问和分析;

(二)重新计算、比较和其他核对方法;

(三)观察;

(四)检查;

(五)函证。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支持商定程序业务报告的重大事项,并记录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的证据。

第四章

第十五条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详细说明业务的目的和商定的程序,以便使用者了解所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六条商定程序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是与特定主体协商确定的;

(五)说明已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了商定程序;

(六)当注册会计师不具有独立性时,说明这一事实;

(七)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目的;

(八)列出所执行的具体程序;

(九)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结果,包括详细说明发现的错误和例外事项;

(十)说明所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不提出鉴证结论;

(十一)说明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出其他应报告的结果;

(十二)说明报告仅限于特定主体使用;

(十三)在适用的情况下,说明报告仅与执行商定程序的特定财务数据有关,不得扩展到财务报表整体;

(十四)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十五)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六)报告日期。

第五章

第十七条如果注册会计师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且存在合理的判断标准,可参照本准则对非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业务。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号——代编财务信息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代编财务信息业务(以下简称代编业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代编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运用会计而非审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代客户编制一套完整或非完整的财务报表,或代为收集、分类和汇总其他财务信息。

注册会计师执行代编业务使用的程序并不旨在、也不能对财务信息提出任何鉴证结论。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代编业务,应当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规范,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四条本准则不对代编业务提出独立性要求。但如果注册会计师不具有独立性,应当在代编业务报告中说明这一事实。

第五条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姓名与代编的财务信息相联系,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代编业务报告。   

第二章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代编业务开始前,与客户就代编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以避免双方对代编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七条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业务的性质,包括说明拟执行的业务既非审计也非审阅,注册会计师不对代编的财务信息提出任何鉴证结论;

(二)说明不能依赖代编业务揭露可能存在的错误、舞弊以及违反法规行为;

(三)客户提供的信息的性质;

(四)说明客户管理层应当对提供给注册会计师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保证代编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说明代编财务信息的编制基础,并说明将在代编财务信息和出具的代编业务报告中对该编制基础以及任何重大背离予以披露;

(六)代编财务信息的预期用途和分发范围;

(七)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姓名与代编的财务信息相联系,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代编业务报告的格式;

(八)业务收费;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字盖章,以及签约双方加盖的公章。   

第三章计划、程序与记录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制定代编业务计划,以有效执行代编业务。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客户的业务和经营情况,熟悉其所处行业的会计政策和惯例,以及与具体情况相适应的财务信息的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客户业务交易的性质、会计记录的形式和财务信息的编制基础。

注册会计师通常利用以前经验、查阅文件记录或询问客户的相关人员,获取对这些事项的了解。

第十一条除本准则规定的程序外,注册会计师通常不需要执行下列程序:

(一)询问管理层,以评价所提供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

(二)评价内部控制;

(三)验证任何事项;

(四)验证任何解释。

第十二条如果注意到管理层提供的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或在其他方面不令人满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执行本准则第十一条提及的程序,并要求管理层提供补充信息。

如果管理层拒绝提供补充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解除该项业务约定,并告知客户解除业务约定的原因。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阅读代编的财务信息,并考虑形式是否恰当,是否不存在明显的重大错报。   

本条前款所述的重大错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错误运用编制基础;

(二)未披露所采用的编制基础和获知的重大背离;

(三)未披露注册会计师注意到的其他重大事项。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代编财务信息中披露采用的编制基础和获知的重大背离,但不必报告背离的定量影响。

第十四条如果注意到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尽可能与客户就如何恰当地更正错报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大错报仍未得到更正,并且认为财务信息存在误导,注册会计师应当解除该项业务约定。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从管理层获取其承担恰当编制财务信息和批准财务信息的责任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还应当包括管理层对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已向注册会计师完整提供所有重要且相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证明其已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代编业务。

第四章代编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代编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说明注册会计师已按照本准则的规定执行代编业务;

(四)当注册会计师不具有独立性时,说明这一事实;

(五)指出财务信息是在管理层提供信息的基础上代编的,并说明代编财务信息的名称、日期或涵盖的期间;

(六)说明管理层对注册会计师代编的财务信息负责;

(七)说明执行的业务既非审计,也非审阅,因此不对代编的财务信息提出鉴证结论;

(八)必要时,应当增加一个段落,提醒注意代编财务信息对采用的编制基础的重大背离;

(九)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十)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十一)报告日期。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代编财务信息的每页或一套完整的财务报表的首页明确标示“未经审计或审阅”、“与代编业务报告一并阅读”等字样。

第五章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代编非财务信息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条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代编业务报告参考格式

1.代编财务报表业务报告

代编财务报表业务报告

(收件人名称):

ABC公司管理层提供信息的基础上,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号——代编财务信息》的规定,代编了ABC公司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管理层对这些财务报表负责。我们未对这些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或审阅,因此不对其提出鉴证结论。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年×月×日   

2.代编财务报表业务报告,增加段落以引起对背离编制基础的关注

代编财务报表业务报告

(收件人名称):

ABC公司管理层提供信息的基础上,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11号——代编财务信息》的规定,代编了ABC公司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年度的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管理层对这些财务报表负责。我们未对这些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或审阅,因此不对其提出鉴证结论。

我们提请注意,如财务报表附注×所述,管理层对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未予资本化,该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注册会计师:×××

(盖章)                (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二○××年×月×日   


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
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

2010111日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并保持有关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质量控制制度,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结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其他执业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对特定类型业务实施质量控制程序的责任,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规定了财务报表审计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四条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目标而制定的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督政策的遵守情况而制定的必要程序。

第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取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运行特征以及是否是网络的一部分等诸多因素。

第六条 本准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遵守本准则时应实现的目标,以及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实现该目标而提出的要求。

第七条 本准则的目标为提出的要求提供了框架基础,旨在帮助会计师事务所了解需要完成的工作,以及确定是否需要完成更多的工作。

第八条 本准则的应用指南对本准则的要求提供了进一步解释,并为如何执行这些要求提供了指引。特别是,应用指南可以更为清楚地解释本准则要求的确切含义或所针对的情形,并举例说明适合具体情况的政策和程序。

尽管应用指南本身并不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要求,但与恰当运用本准则的要求是相关的。应用指南提供本准则所涉及的事项的背景信息,并包括与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特殊考虑(如适用)。这些特殊考虑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运用本准则的要求,但并不限制或减轻其运用和遵守本准则要求的责任。

第二章

第九条 职业准则,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项目组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通常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第十一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

第十二条 合伙人,是指在执行专业服务业务方面有权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的个人。

第十三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四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五条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程序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十六条 网络事务所,是指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十七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八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准备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用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第二十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是指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由这类人员组成的小组。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具有担任项目合伙人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的个人,如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组织中具有适当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执行的工作、获取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报告日,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报告上签署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检查,是指实施程序以获取证据,确定项目组在已完成的业务中是否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合理保证,是指一种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水平。

第三章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第一节 运用和遵守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负责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的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本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所有要求,除非在某些情况下,本准则的某项要求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不相关。

第三十条 本准则的要求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实现本准则设定的目标。正确运用这些要求预期可以为实现目标提供充分的依据,但由于实际情况变化很大,且无法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是否存在特殊事项或情况,要求其制定除本准则要求外的政策和程序,以实现本准则设定的目标。

第二节 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一)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

(五)业务执行;

(六)监控。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三节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使受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委派负责质量控制制度运作的人员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和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包括网络事务所的人员),保持相关职业道德要求规定的独立性。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

(一)向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以及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传达独立性要求;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并采取适当的行动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通过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如果认为适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第三十六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项目合伙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息(包括服务范围),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以便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行动;

(三)会计师事务所收集相关信息,并向适当人员传达。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以便: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能够容易地确定自身是否满足独立性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保持和更新与独立性相关的记录;

(三)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针对识别出的、对独立性产生超出可接受水平的不利影响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并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予以解决。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即报告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识别出的违反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情况,立即传达给需要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合伙人、需要采取适当行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

(三)项目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在必要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他们为解决有关问题而采取的行动,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决定是否应当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需要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独立性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确认函。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

(一)明确标准,以确定长期委派同一名合伙人或高级员工执行某项鉴证业务时,是否需要采取防范措施,将因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时轮换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以及受轮换要求约束的其他人员。

第五节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接受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一)能够胜任该项业务,并具有执行该项业务必要的素质、时间和资源;

(二)能够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第四十一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或者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和考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获取必要信息;

(二)在接受新客户或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如果识别出潜在的利益冲突,会计师事务所确定接受该业务是否适当;

(三)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记录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

第四十三条 如果在接受业务后获知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接受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保持具体业务和客户关系的政策和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和客户关系的可能性。

第六节 人力资源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并承诺遵守职业道德要求的人员,以使:

(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合伙人,并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下列要求:

(一)将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二)项目合伙人具有履行职责所要求的适当的胜任能力、必要素质和权限;

(三)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委派具有必要胜任能力和素质的适当人员,以便: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七节 业务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

(一)与保持业务执行质量一致性相关的事项;

(二)监督责任;

(三)复核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安排复核工作时,应当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这一原则,确定有关复核责任的政策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能够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咨询形成的结论得以记录,并经过咨询者和被咨询者的认可;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要求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二)明确标准,据此评价所有其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要求对所有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标准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只有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下列工作:

(一)就重大事项与项目合伙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拟出具的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报告的恰当性。

第五十三条 针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实施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对下列事项的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解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委派问题,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要求,包括: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能够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客观实施复核的能力可能受到损害时,替换该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记录的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

(一)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第五十八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得出的结论已得到记录和执行;

(二)只有问题得到解决,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分业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八节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监控过程应当:

(一)包括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二)要求委派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负责监控过程;

(三)要求执行业务或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参与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

(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在监控过程中注意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缺陷是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注意到的缺陷以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第六十六条 针对注意到的缺陷,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应当包括: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人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下列两种情况:

(一)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

(二)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实施的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采取哪些进一步行动以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考虑是否征询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向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通报。这种通报应当足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通报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对已实施的监控程序的描述;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如果相关,对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缺陷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的描述。

第六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是网络的一部分,可能实施以网络为基础的某些监控程序,以保持在同一网络内实施的监控程序的一致性。

如果网络内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共同的监控政策和程序下运行,并且这些会计师事务所信赖该监控制度,为了网络内部的项目合伙人信赖网络内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每年至少一次就监控过程的总体范围、程度和结果,向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

(二)立即将识别出的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向相关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以便使其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下列事项:

(一)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注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 如果在调查投诉和指控的过程中识别出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第九节 对质量控制制度的记录

第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形成适当的工作记录,以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每项要素的运行情况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工作记录保管足够的期限,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投诉、指控以及应对情况。

第五章

第七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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